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乙○○

丙○○甲○○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4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中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

43 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訴訟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亦有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可按。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乙○○與原審被告蕭君毅、田名揚基於共同之犯意,共同持槍掃射站在前方之蕭博文、賴韋翔、李沛勳,致李沛勳被射中胸部,當場死亡;蕭博文、賴韋翔則受有槍傷經送醫救治,始免於死亡,因被害人李沛勳死亡,其殯葬費(李成斌支出)及對其母李黃長華之扶養費,業經相對人補償新台幣137, 070元予李成斌、李黃長華,相對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負賠償責任。因抗告人乙○○所涉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原審法院固曾於95年9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51號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218號判例),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非但可以自行調查證據而本於自由心證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亦為程序上所當為,自不因刑事訴訟尚未確定而受影響。因之依職權將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刑事訴訟尚未終結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