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乙○○

(現因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解任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裁定選任丙○○及甲○○會計師為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丙○○迄今多次拒絕另一臨時管理人甲○○會計師提議召開股東大會報告財務收支及分紅,同時選出新董事及董事長,可證丙○○惡意背信,其騙得董事長身份後已15年不召開股東會,且丙○○虛構其有出資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而取得民安公司股東資格,因其並非有出資而取得之股東,而喪失其股東身份,其臨時管理人身份亦失所附麗。故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丙○○,另行選任尤景三、尤正昌、吳友仁、莊榮祿、陳敏秀。又鈞院92年3月18日第一次選任丙○○及趙水章為臨時管理人(非永久)竟長達兩年不另選新董事長,及每年至少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營業及公告營收,與分派股東紅利或股息,因此94年12月27日終遭撤銷,唯鈞院第二次仍再選其為管理人,再經一年半,其不准另一會計師甲○○管理人制作帳冊及應報告股東會上揭事項,96年7月4日鈞院仍認其自80年7月26日或80年5月25日至

96 年7月4日長達16年拒每年依公司法制作帳簿等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丙○○為適當管理人,更無視96年6月29日其故違鈞院選甲○○會計師為共同管理人,必需兩人共同召集始合法之不合法召集為合法,而作為其仍適任而不准抗告人所請,無視相對人公司股東多達28人之多,為何偏愛丙○○,且長達16年之久,為此提出抗告,請上級法院廢棄有誤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故關於選任公司臨理管理人事件應屬非訟事件,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聲字第76號關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以合議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雖僅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而未有解任臨時管理人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定,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則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因非訟事件法對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處理程序並未有所規範,依相類似事件應予以相同處理之法理,本院認關於解任臨理管理人即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所定之徵詢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意見後為之之規定,以憑辦理。

四、查抗告人前曾主張因相對人公司所有董監事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任期至91年7月1日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本院即以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選任丙○○、趙水章為臨時管理人,嗣抗告人再聲請本院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解任原臨時管理人,再重新選任丙○○、甲○○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94年度聲字第250號卷宗在案可稽。

五、本件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解任本院前開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丙○○、甲○○,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查:

(一)經原審法院徵詢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如下:

1.臨時管理人丙○○陳報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94年1月至12月營業額3,405,476元,95年1月至12月(代理期間)之營業額6,610, 738元,成長94%,95年度營業結算申報法定期限96年5月31日完成申報後,本人將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並同時完成董事改選。大多數股權股東最重視之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間契約違約訴訟及侵權賠償訴訟,其中違約訴訟涉及違約金5000萬元,及另外損害賠償之請求,估計總額一億元以上。另抗告人就侵權賠償訴訟向相對人公司求償20億元,以上二個訴訟本案關係相對人公司存續關鍵,及大多數股東是否繼續支持本公司之意願,此因素亦即大多數股東同意本人持續經營公司,獲取最後勝訴之理由。其中違約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於96年1月23日認定抗告人乙○○上訴駁回,即抗告人應付違約金500萬元予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就該案件係先請求500萬元,並保留其餘求償權利,估計求償總額一億元以上,本案尚未確定,本公司持續需要本人擔任負責人,負責本案訴訟之進行,以符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另侵權訴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於96年1月23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乙○○之上訴,上開二訴訟之勝訴,保障了相對人公司產銷權利的合法性及正當性,是大多數股東權益保障之保證,當是大多數股東最支持的本人經營期最重要成績表現。抗告人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惟其為上開二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與相對人公司絕對多數股東之立場對立,亦即與公司之立場對立,抗告人極力主張公司訴訟敗訴,應賠償抗告人20億元,此行為是公司的最大不利益,抗告人當然想盡辦法迫使公司解散經營及敗訴賠償,抗告人聲請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利益相左,亦為過半以上股東所反對,自不應允許。本人依公司法之股東常會召集期限之規定,亦應於6月30日前召集,為符合公司利益,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以次)。

2.股東尤景三、尤正昌、尤陳彩玉、趙榮鎮、張應宗、吳友仁、丙○○陳報意見略以:目前民安公司在丙○○經營管理下,本人滿意而且支持,因訴訟糾紛困頓環境下,有此成績已屬難能可貴,支持丙○○續任,且支持丙○○所持意見,於96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改選董監事事宜。目前驟然選(解)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恐會增加公司混亂,致生股東間對立加遽,不同意目前選(解)任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參原審卷第180頁)。

3.股東莊榮祿、莊英美、陳敏秀及抗告人乙○○意見:既然丙○○94年坦承19年前75年12月30日前應將認股100萬元現金匯款至民安公司,是匯給亞協公司,即非民安公司股東,故法院即不應再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陳敏秀係80年2月8日股東大會合法選出之董事,其股東身份並無疑義,陳敏秀如獲法院同意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將同意與甲○○會計師15日內緊急召開股東會,以利選出新董事及選出新董事長,以利公司合法及正常之營運,而謀全體股東之利益等語(參原審卷第188頁,此份書狀上聯署股東欄以打字方式另記載簡莊慶、林炳煌、吳莊靜枝、李富雄4人之姓名,惟未經該4人簽名或蓋章,無法審認該4人是否有共同具狀之本意,爰不予採認)。

4.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意見略以: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旨揭臨時管理人解任並改任,本部認為仍以公司利益與安定為依歸等語(參原審卷第153頁)。

(二)抗告人雖於原審具狀指摘丙○○拒不召開股東會,選舉新董事及董事長等。惟查,丙○○已定期於96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此有抗告人96年6月15日提出書狀及所附召集通知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08、209頁)。抗告人雖爭執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惟此係屬應另行提起訴訟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酌。又丙○○已向原審陳報該公司95年1至12月之營業額為6,610,738元,並提出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據(參原審卷第203-205頁)。再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尤景三等人,全部股數為100萬股,其中股東尤景三持有158,400股、股東尤正昌持有122,400股、股東尤陳彩玉(其被繼承人即原股東尤樹發已死亡)持有122,400股、股東趙榮鎮持有7,200股、張應宗持有14,400股、吳友仁持有46,800股、丙○○持有14,400股、股東莊榮祿持有股數120,000股、蔡英美持有股數20,000股、股東陳敏秀持有股數20,000股、抗告人持有股數11,400股,此有影印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民安公司之民安公司登記案卷之股東名冊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2-54頁)。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合計千分之四八六之尤景三等7名股東均向法院表明原臨時管理人經營狀況良好,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之意見。至於抗告人與莊榮祿、蔡英美、陳敏秀等4名股東雖具狀表示要求重選臨時管理人之意見(參原審卷第188頁),惟究其意見主旨係指摘丙○○於19年前出資是否真正之情事,而查該項爭執,應係丙○○是否具有股東資格之實體爭執事項,尚與其是否適任臨時管理人無關,是抗告人與上開股東執此理由主張丙○○不適任,尚不可採。又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亦認應以公司利益與安定為依歸等語。

(三)綜上各節,本件相對人公司由丙○○、甲○○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公司經營狀況既尚稱穩定,公司業務亦能推動,且已定期召開股東會,再亦有多數股東表明意見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原審法院據此乃認尚無更換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