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9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306 萬元之債權,由抗告人以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8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因抗告人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到期,而未清償,相對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則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以其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陳述意見書。略謂: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相關之借款本金、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複雜,抗告人應未欠聲請人如此多錢。抗告人前已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惟原審法院並未命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債權額,即逕為准相對人之聲請,應有未合。換言之,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尚有實體上之糾葛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以,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74條(註:新增條文)之立法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之機會,...。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依職權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內容為:「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足見,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新增,並非謂債務人若於陳述債務之機會,有否認或反對之陳述時,法院即應為實體之認定。換言之,依新增後之上開條文,法院於裁定前雖非以債權人片面之陳述為據,而仍應審酌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等相關文件,而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若從該債權證明等相關文件,仍認卻有債權存在(不論債權額為何)時,法院即應予以准許,債務人或義務人若對債權之存在、數額,仍有爭執,即應起訴,以為實體解決。債務人或義務人是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無礙於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對相對人有上開306 萬元之債款債務之存在,且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簽立之借據2 份為憑。是以,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確仍對抗告人存有借款債權無疑。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無當。抗告人應就其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之實體上爭執,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