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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工銀)之股東戶號為第011號,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之股東戶號為第012號,分別持有抗告人已發行普通股股份1,574,712股及787,356股,合計2,362,068股。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讓與抗告人公司主要財產之議案(即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債務及物權之移轉及處分事宜」),惟相對人中華開發工銀及中國信託商銀均不同意該項議案,遂於95年10月3日在該股東臨時會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反對該項議案,並於95年10月11日該股東臨時會時,當場以口頭表示異議,且經記錄於抗告人公司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嗣相對人於上開決議日起20日內,以95年10月27日(95)華開發信字第0626號函請抗告人以公平價格收買相對人分別持有抗告人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惟經抗告人於95年10月31日以95中港金典(總)字第79號函覆表示因其非上市上櫃公司,且其股份每股淨值為負數,故無法收買相對人之股份,致雙方無法於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法聲請為抗告人公司股份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臨時股東會係於95年10月11日為本件讓與營業或財產之決議,則應以該日抗告人公司之每股公平交易價格為本件收買價格之計算依據。又抗告人公司股票並未上市、上櫃,亦即抗告人公司股票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枱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致無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股票難以上開交易所或交易市場價格定其股價。且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派會計師先行查核,經相對人委託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玲玲會計師進行複核,認為由於抗告人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中所列資產總額並非按公平價格評價,自應依其於95年10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錄之「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推估抗告人95 年第3季總資產之公平價格為6,028,000,000元,則減去抗告人帳載負債合計金額,再除以已發行股份數,是抗告人95年第3季之每股公平價格為2.68元,且既已作價,又為何不得以之為該物之價值,尚難理解,故認抗告人公司95年10月11日普通股之公平價格為每股2.68元,而裁定抗告人應以每股

2.68元收買相對人二人所持有抗告人公司之上開普通股股份。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股票為有價證券,表彰持有股票之股東對於發行公司之股東

權,股票價格之認定,應回歸發行公司之價值。陳玲玲會計師之報告書非原審委託專業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且兩造間就相對人提出之主要爭點在對抗告人公司95年9月30日財務報表中,對於一筆10.8億之違約金之認列是否不合會計原則有所爭執,陳玲玲會計師係對於違約金之認列進行查核,非前往鑑定抗告人公司股票之公平價格,何以逕自提出所謂「合理價格」之意見。況抗告人公司之會計師之報告書已指出:「前述敬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度所作會計師調整分錄中之應付未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之或有負債估列入帳,其會計處理原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後期事項之處理準則』之規定,尚無不符,足見抗告人公司原簽證會計師簽認抗告人公司於95年第3季之淨值為每股-0.65元,符合會計原則。

㈡相對人委託之陳玲玲會計師之報告中,對於抗告人公司之資

產捨卻95年9月30日查核報告,以抗告人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中之報告中表示,因為初估抗告人公司之負債高達58.8億元,再加上年資、積欠稅金等,認為抗告人公司之負債約為60.28億元,本件資產處分係用以抵銷抗告人公司之所有負債,因此本件資產轉讓案抗告人所可抵銷債權總額為60.28億,以之作為抗告人公司之資產,惟同份報告書中,對抗告人公司之負債,卻未以同一標準引用股東會中所提出之數據,反而引用負債金額較低之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所列之5,435,895,000元為負債金額,則以上開不同時間所出之數據加以計算其間之差額,得出每股2.68元即不合理。矧以資產抵償負債之金額雖為60.28億元,不表示抗告人公司資產確有60.28億元之價值,而係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勤美建設等,願在受讓抗告人公司之資產後,免去抗告人公司之負債及欠稅等,金額合計60.28億元。甚者抗告人公司於95年10月11日並無股票之交易事實,自無從依憑交易價格為本件收買價格之參考。縱認該會計師之報告書中在資產採用95年10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時提出之數據,至少應同樣引用該日負債58.8億元之數據及另有

1.2 億元之欠稅,始為合法,依此即令依陳會計師所提意見,則抗告人公司之合理價格亦應在每股0.83元以下,方屬合理(計算式:60.28億元-58.8億元177,474,000股=0.83元)。

㈢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7條有關重大資產處分時,反對股東之

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固在保障反對股東之權益,然在公司法立法的根本精神上,除股份收買請求權等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外,更應重視股東平等原則,蓋以,公司法對於同次發行股份之條件應歸一律,除特別股外,每股所表彰之股東權應歸一律平等,均為適例。本件相對人固提出本件股份收買之請求,惟抗告人公司在為上開資產處分之決議當時,抗告人公司之股票非但無交易事實且公司淨值又為負數,無論如何保障少數股東權,亦不能強令抗告人公司須超出公司淨值地提出現金予以收買,否則非僅與股東利益均沾及股份平等之立法基本精神相違,更無端加重其他股東之負擔,殊非合理。

四、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之股東,於抗告人95年10月11日所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議中,當場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明於股東會議議事錄,並放棄表決權,復於同年10月27日以(95)華開發信字第0626號函請求抗告人收買股份之事實,有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函、抗告人公司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華開發工業銀行(95)華開發信字第0626號函開發投字第1006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11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惟兩造關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1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所稱「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

之股份」,如係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股東會係於95年10月11日為本件讓與資產之決議,則應以該日抗告人公司之每股公平交易價格為本件收買價格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公司股票並未上市、上櫃,亦即抗告人公司股票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枱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致無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股票自難以上開交易所或交易市場價格定其股價。惟仍非不得以收買系爭股票當時,實際上存有之最近交易價值認定推估股東會決議之日之當時公平價格。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採認陳玲玲會計師之報告書為依據,認

非原審委託專業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未足採憑云云。然本件經本院函知兩造是否願意將本件送鑑定等?兩造均具狀表明無送鑑定之必要,應以現有卷證資料認定之。經查:

1.抗告人自承於原審因對95年9月30日之財務報表中一筆10.8億元之違約金不合會計原則之爭執,同意相對人委託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玲玲會計師辦理查核報告,則陳玲玲會計師之報告即具專業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得作為原審判斷本件收買價格之參考,矧兩造復對本院上開函送鑑定必要時,均表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則本院乃爰依上開報告書及卷證資料逕予認定。

2.本件經陳玲玲會計師進行復核,認為⑴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平價值、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同法第42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公平價值者,係指交易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⑵由於相對人於95年10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承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已敘明「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以資產抵償負債之金額約6,028,000,000元,顯示抗告人之讓與資產公平價值約6,028,000,000元,明顯高於抗告人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中資產總額5,435,895,000元,由於抗告人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中所列資產總額並非按公平價格評價,自應依其於95年10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錄之「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推估抗告人95年第3季總資產之公平價格為6,028,000,000元,減去抗告人帳載負債合計金額為5,551,637,000元,再除以已發行股份數為17,747,400股,是抗告人95年第3季之每股公平價格為2.68元(計算式:6,028,000,000-5,551,637,000/177,474,000股=2.68/每股),有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暨補充說明函、抗告人公司96年5月8日資產負債比較表、抗告人公司96年5月8日財產目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

3.抗告人雖表示不同意逕依上開查核報告認定云云。惟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抗告人公司95年10月11日讓與資產之議案及相對人依法請求收買股份時,該議案係以抗告人公司之資產抵償約60.28 億之負債,則抗告人公司之資產難謂無價值60.28億元,從而原審採信陳玲玲會計師查核意見認抗告人公司之資產為60.28億元,應為可採。至抗告人公司雖辯以該60.28億元之讓與交易非為公司實際資產云云。惟查交易事實首重交易當事人思表示合致,本件資產讓與交易議案,既為買賣雙方同意以該資產抵償60.28億元,容無不得以該60.28億元認定該出賣資產之公平價值。況公司資產本隨時間變遷,非受侷限於已作成之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時間,抗告人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抗告人公司於95年10月11日之資產價值為何,是抗告人公司主張應以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中資產額5,435,895,000元認定為抗告人公司之資產價值,不足採信。

4.抗告人公司另以:至少應採同一時點認定標準認定負債,即以95年10月11日會議記載之負債額認定負債云云。惟查上開會議雖載有原銀行債權58億餘元、對方取得銀行債權合計約

58.8億..,。惟實際上抗告人公司究有多少負債抗告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負債之事實屬有利於抗告人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公司負責舉證。),且該會會議紀錄又未附有相關上開負債之資料或證據,自難憑抗告人主觀之陳述而為認定。況負債額究為多少攸關抗告人公司之各股東權益,容非得以約略粗估之數額認定之,而兩造復均具狀表明要以現有卷證資料為準。再者,本院就本事件所附卷證資料查得:最近95年10月11日會議日之會計表冊,分別有94年12月31日之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20頁)記載負債總計4,556,353,000元,及95年9月30日之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合計5,551,637,000元,顯見抗告人公司之負債固似正漸增加中,惟並無法查得95年10月11日之抗告人實際負債總額,且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負債事實,而95年10月11日與95年9月30日僅相差11日而已,在論理上應無大差異,故原審以陳玲玲會計師及95年第3季帳載負債而認定,並無不當。

5.從而,原審以每股2.68元之價格,核定為抗告人收買相對人公司持有之抗告人公司之普通股之公平價格,於法尚無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價格過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