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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3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楊恒菊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借款人楊恒菊向寶華銀行貸款新臺幣500,0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36期清償,楊恒菊因故未依契約履行,寶華銀行擬向保證人即抗告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惟未拖回擔保之車輛,而逕向抗告人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實有不公。故擬請鈞院先請寶華銀行拖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拍賣,不足部分抗告人願負擔該部分款項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揭與相對人實體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