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相 對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即NEW BALANCE ATHLETI
C SHOE, I
燈塔街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
燈塔街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仲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7條、第50條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本件抗告事件,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是香港揚田實業有限公司Yuntex Enterprise(HK)Limited(以下簡稱揚田公司)之大股東柏圖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柏圖公司)之董事,至於揚田公司之董事則是柏圖公司本身,而並非是抗告人,故抗告人是代表柏圖公司(For and on behalf of)簽署資產負債表,而非是代表其本身簽署。故抗告人本身在揚田公司確實並無擔任任何職位,何以能夠將對抗告人個人之事務向揚田公司為送達?
(二)揚田公司在西元(下同)2002至2004年間完全停止營業,該期間抗告人並未前往揚田公司從事業務。再者,抗告人自2001年10月27日起到2007年2月3日,僅有從香港入境當日再入境中國大陸的紀錄,抗告人從未在香港逗留過,若非揚田公司駐守人員胡先來打電話告知抗告人,抗告人又怎麼可能有任何機會知悉本仲裁案的存在?
(三)抗告人從未收到仲裁通知,抗告人僅承認胡先來收到通知後,在200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8日之間曾以電話通知抗告人,然胡先來並未告知此時仲裁協會已經自行選定仲裁人,且抗告人並無機會對仲裁人之選任表示意見,則如何能謂已賦予抗告人合理答辯之機會?且胡先來僅以「電話」告知抗告人仲裁協會有來函表示相對人聲請仲裁,則究竟胡先來在電話中是否能夠充分表達仲裁協會來函之內容?抗告人是否得有機會從傳真內容知悉其本身究竟是否為獨立被仲裁人?均未調查清楚,原審法院遽認抗告人已經獲得「合理受答辯之機會」,未免顯得速斷。
(四)又胡先來通知抗告人時,主要是希望聘請律師為揚田公司答辯,並沒有為抗告人個人答辯的意思,此觀嗣後王嶸律師親自於2003年8月28日發函仲裁協會內容可知王嶸律師只是代替揚田公司發函給仲裁協會重申揚田公司並非仲裁之當事人,其根本未表達有受抗告人委任之意,其內容也完全未有一語是替抗告人答辯。
(五)仲裁通知根本未分別列出香港揚田公司及抗告人為不同之仲裁當事人,此觀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9、10、11之內容,其封面雖然有寫「NewBalance Shoe,Inc vsYuntex Enterprise Limited and Horace Chang」,但除此之外並無內容顯示仲裁人係以抗告人獨立為被仲裁對象,任何人也不可能以該通知上有「and」字樣,就可推斷抗告人與揚田公司均是個別獨立之被仲裁人。
(六)本件仲裁判斷自始即以台灣商人來描述抗告人之職業以及國籍,自然應該向位於台灣的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縱算抗告人在揚田公司擔任股東的法人代表,但揚田公司停業已久,在這段期間內僅有胡先來仍在公司工作,胡先來又僅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此事,而且抗告人知悉此事時,仲裁人都已經被單方面選定,抗告人並無機會表示異議,應屬程序上有瑕疵。
(七)綜上所述,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經銷合約第XVIII條及授權合約第11條(i)項之仲裁協議,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簡稱ICDR)提付仲裁,經仲裁人Natash
a Lisman依美國聯邦仲裁法作成終局仲裁判斷(案號:50133T0000000,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係另一仲裁判斷當事人揚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認定抗告人及揚田公司均應受上開授權及經銷合約中之仲裁條款拘束,而判令抗告人及揚田公司應為如系爭仲裁判斷所示之給付,惟揚田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設立分公司,亦無資產,爰僅對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四、經查:
(一) 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
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固可聲請法院駁回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然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事項,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因當事人係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而得謂程序事項應遵循我國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故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仲裁條款之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
(二)本件仲裁判斷係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CDR)在美國麻州波士頓市作成,自應適用仲裁地之該國相關程序規定。又本件仲裁案應適用之規則為美國仲裁協會商務仲裁規則西元2003年1月1日修正版(The CommercialRules of the Association, as amended and effectJanuary 1, 2003),此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美國仲裁協會證明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暨中譯本附卷可稽。依美國商務仲裁協會2003年1月1日版商務仲裁規則,關於送達事項之R-41規定:「(a)任何為仲裁之開始或續行、或相關之法院訴訟、或基於本規則作成仲裁判斷,所必要或適宜之文件、通知或送達,得以信件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代表最後可知之地址,或派專人送達,只要其送達方式將賦與或已賦與該受通知當事人被聽審之合理機會。(b)協會、仲裁人及當事人,亦得使用隔夜快遞或傳真之方式為通知。在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均同意時,亦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傳輸方法為通知(原文如下:R-41(a) Any papers, notices, or process necessary
or pro- per for the initiation or continuation of
an arbi- tration under these rules, for any courtaction in connection therewith, or for the entry
of judgment on any award made under these rules
may be served on a party by mail addressed to theparty, or its representative at the last knownaddress or by personal service, in or outside thestate where the arbitration is to be held,providedthat rea- sonable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withregard to the dispute is or has been granted to
the party.(b)The AAA, the arbitrator and theparties may also use overnight delivery orelectronic facsimile transmission (fax), to give
the notices required by these rules. Where allparties and the arbi- trator agree, notices may betransmitted by electronic mail (E-mail), or othermethods of communi- cation.見原審卷㈡第354頁)。
依此而言,判斷本件仲裁是否有適當通知,應以其通知方式是否賦與受送達人獲悉該仲裁事件而被聽審之合理機會為斷,倘已賦與受送達人上開機會,則無論以信件寄送、專人交付或傳真(facsimile)等方式送達,均為合法之送達方式。又依上開仲裁規則R-26之規定,代表:任何當事人得由律師或其他經授權的代表代理。當事人希望有人代表他時,應至少在開庭日3天前通知對方及美國仲裁協會代理人的名字及地址。當代理人提出仲裁要求或為當事人答辯時,將被視為他已收到通知。(原文如下:R-26.Representation:Any party may be represented bycounsel or other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A partyintending to be so represented shall notify theother party and the AAA of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representative at least three days prior to
the date set for the hearing at which that person
is first to appear when such a representativeinitiates an arbitration or responds for a party.notice is deemed to have been given.見原審卷以第352頁),是倘仲裁當事人之代理人已為當事人為答辯時,即視為該當事人已收到通知。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係以抗告人及揚田公司為對造當事人,而依相對人與海口承宏公司(Haikou JohacoEnterprise Co.,Ltd.,設於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於1995年簽立之經銷合約及授權合約之仲裁條款(見經銷合約第XVIII條及授權合約第11條(i)項之仲裁協議,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提付仲裁,經仲裁人Natash
a Lisman依美國聯邦仲裁法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本件仲裁之應通知事項,係由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案件經理於2003年4 月4日通知兩造在同年4月11日之前挑選仲裁人之人選,及於同年5月14日通知兩造關於已選定仲裁人及預備庭之相關事宜,並以傳真方式通知兩造,就抗告人及揚田公司部分係對揚田公司之傳真號碼為通知,此有相對人提出載明收件人為相對人、揚田公司及抗告人(New Balance Shoe,Inc vsYuntex Enterprise Limited and Horace Chang)之傳真函及中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13 頁、第14-21頁),且案件經理於2003年7月31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兩造之仲裁人程序命令之頁首記載:「YUNTEX ENTERPRISE(HK)LIMITED, a Hong Kong entity;and HORRACE CHANG,
an individual」,上開傳真函亦載明收件人為相對人、揚田公司及抗告人),有該傳真函及程序命令與中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28頁),亦可看出上開通知及程序命令均載明抗告人為本件仲裁當事人,抗告人否認上開仲裁通知已載明抗告人係個別獨立之被仲裁人云云,顯無可採。抗告人並不爭執上開2003年4月4日及同年5月14日之仲裁事項通知係對揚田公司之傳真號碼為通知之事實,是可認定本件仲裁關於抗告人應通知事項,係以傳真方式對揚田公司之傳真號碼為通知,且依前開傳真函、程序命令之記載方式,形式上係將揚田公司及相對人同時列為本件仲裁當事人,以此方式同時通知相對人及揚田公司,堪以認定。
(四)次查,抗告人雖抗辯其為揚田公司之大股東柏圖公司董事,至於揚田公司之董事則是柏圖公司,而非抗告人,抗告人係代表柏圖公司(For and on behalf of)簽署資產負債表,並非是代表抗告人本人簽署云云,固據提出揚田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7、333頁)。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民國95年12月7日調查期日陳稱:「當初聲請人聲請仲裁時,是我香港公司的胡先生有告訴我這件事,當時我不在香港,他是用電話聯絡,當時胡先生決定找律師答辯,主要是要說我們沒有跟聲請人簽約,簽約的是大陸的海口公司,所以我們揚田公司就找律師發文回覆,告訴他們是找錯對象,胡先生有跟我講要找律師的事」、「一開始的(王嶸)律師是公司請的,這件事情我知道」、「到2003年9月份時候,我們接獲壹份通知(抗告人代理人當庭補稱:應係指第一次部分判斷與程序命令)告訴香港公司關於我個人部分,說後續的仲裁通知就通知公司,不通知我個人,應該是把我排除掉了…」、「(一開始要請律師)當時律師只是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我的代理人,因為我們那時候都不認為是我們的事情,因為我們認為公司的負責人是一體的」等語。抗告人代理人則為其陳稱:「抗告人並無委任王嶸律師為其辯護,他是請胡先生叫王嶸律師替公司辯護,香港公司負責人變更不需要登記,所以相對人一直都以為他就是揚田公司的負責人,如果相對人當時在揚田公司上班,他會親自回覆」等語。依抗告人方面上開陳述以觀,抗告人原本即係揚田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受其公司人員胡先來通知當時其主觀上亦認為其為揚田公司負責人;抗告意旨中亦表明其於原審之陳述係表達其當時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胡仙來委請律師為揚田公司辯護(見民事抗告狀第1頁),則足堪認定抗告人於本件仲裁期間確係揚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否認其當時為揚田公司之負責人,即不可採。
(五)抗告人雖又辯稱揚田公司當時已停業,抗告人本人不在揚田公司香港營業所,故不應向揚田公司對抗告人為送達云云。惟縱認揚田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已停業,且抗告人於仲裁期間當時不在揚田公司香港營業所現場工作等情,惟抗告人自承揚田公司人員胡仙來於該公司停業期間內仍在公司工作等語(見抗告人96年6月23日抗告補充理由狀 (一)),亦不爭執胡先來曾收受各次仲裁通知,與胡先來在2003年7月22日與同年8月28日之間曾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見上開抗告狀第2頁),是可證本件仲裁之各次應通知抗告人之事項確已以揚田公司傳真號碼為傳真之通知,且到達揚田公司,由揚田公司現場人員胡先來接獲送達,胡先來至少曾於2003年7月22日與同年8月28日之間以電話轉知抗告人,則抗告人在仲裁期間即已知悉相對人聲請仲裁之情事。
(六)再查,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因揚田公司之公事被聲請仲裁,而抗告人既為揚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先來又受雇於揚田公司,受領公司之薪資,是以揚田公司或胡先來均應該為抗告人負責法律上之辯護事宜,律師費用亦係由揚田公司支付,因此胡先來與劉海洋律師先後表明代表抗告人答辯,抗告人並未親自委任律師為其答辯,不能因揚田公司之律師受胡先來委任為抗告人答辯,而剝奪自己委任答辯之機會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即陳稱:「2004.
2.24 胡先來電子郵件給ICDR,要求延展期限,有表明代表乙○○之字眼」、「2004.3.23劉律師電子郵件給ICDR,自己表明係受揚田公司及乙○○委任」、「2004.6.22劉律師出席仲裁庭,表明受揚田公司及乙○○委任,並為其答辯」、「2004.7.6劉律師傳真ICDR,以答辯狀表明受揚田公司及乙○○委任,並為其答辯」(見原審卷二第
308 頁),則抗告人已自承胡先來有表明代表抗告人表示意見及劉海洋律師有表明受抗告人委任而為答辯之事實,抗告人既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曾為本件仲裁事件指示胡先來委請律師,顯見胡先來係受抗告人之授權而為揚田公司與抗告人委請律師而為答辯,抗告人辯稱未曾委任劉海洋律師為其答辯云云,顯係事後規避諉責之詞,自不可採。抗告人聲請通知胡先來到庭陳述,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親自直接委任劉海洋律師,或授權由胡先來為抗告人委任律師,均不影響劉海洋律師已受抗告人委任之效力。另抗告人抗辯上開律師費用係由揚田公司支付云云,縱係屬實,亦係揚田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內部關係,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未委任律師之事實。抗告人既已由胡先來處知悉本件仲裁事宜,且亦委任律師為抗告人答辯,則依前揭仲裁規則R-26之規定,即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到仲裁通知。抗告人抗辯未被賦與聽審之合理機會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各節,抗告人既已被賦與聽審之合理機會,其仲裁程序權已受到保障,原審裁定認本件堪認已賦與抗告人獲悉該仲裁事件而被聽審之合理機會,且本件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各款所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之情形,而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於2004年12月22日作成、案號:50133T000000 0,如附件所示之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卓進仕法官 陳毓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