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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4號再 抗告人 乙○○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相 對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即NEW BALANCE ATHLE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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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塔街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上當事人間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8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再抗告人在原審已抗辯仲裁協會西元(下同)2003年4月4日之「選任仲裁人之通知」未受合法送達,且再抗告人於仲裁期間從未入境香港,相對人自始未舉證證明再抗告人就上開通知已受合法送達。原裁定卻以再抗告人自承在2003年7月22日至8月28日間有收到電話通知,倒推回2003年4月4日之通知再抗告人也有收到通知,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情。

(二)原裁定程序及抗告程序均未依再抗告人之聲請通知證人胡先來到庭作證,直接以法院心證代替事實做判斷,對影響訴訟重大之事實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三)再抗告人之所以請胡先來聘請律師為公司答辯,是因為再抗告人在仲裁案件所指稱的侵權案件當時是公司負責人,再抗告人在原裁定及抗告程序中均未陳述自己是仲裁期間之負責人,反而已有表明其並非仲裁期間之負責人,再抗告人在仲裁期間根本未擔任揚田公司之任何職位,僅僅只是代表法人之董事而已,當時公司負責人應該是胡先來,原法院卻斷章取義,違反調查筆錄之陳述,只取對相對人有利之部分引為判決基礎,代替法律、名義上以及再抗告人當庭陳述之主觀意思對公司負責人之認定,實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違反調查筆錄之陳述而認定事實之處,乃違反法令,爰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之意旨,均無非係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無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認其再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