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丸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被 告 世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專利權人,取得中華民國之新
型專利,名稱:可擴充輔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介面控制電路,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證書字號:新型第225478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自93年10月26日起將系爭新型專利權全部授權予原告公司使用。嗣原告公司繼之於94年12月份之汽車影音多媒體雜誌Car Media刊登其所銷售之系爭新型專利物品。詎被告世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竟自95年5月份起,即連續在汽車影音多媒體雜誌
Car Media上刊登被告公司銷售之外部輸入控制器ExternalINPUT CONTROLLER TOYOTA-LEXUS MODEL-RX-3302可使用外部輸入之產品,嗣經原告公司於95年8月31日透過其經銷商購得External INPUT CONTROLLER TOYOTA-WISHMODEL-TD-8017之產品,並委請蓁麟智慧資產事務所進行鑑定,而該鑑定報告結論顯示:待鑑定對象(即該被告產品)落入新型專利第225478號(即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被告公司所販售之該產品與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實已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新型專利。再者,原告復於97年5月6日向被告公司購得型號TD9680之外部輸入控制器1個,該產品亦與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應亦已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新型專利。
㈡對被告2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權第12項
之專利範圍,尚與被告公司透過新法以形式審查方式取得之新型專利無涉,換言之,如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不因渠嗣後取得新型專利,而免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原告公司新型專利說明書均無所謂「內部輔助致能器」之揭示,是被告公司自行在申請範圍第12項強加「內部」字眼,顯有誤導之嫌。次查,原告公司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9行即已強調「就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而言,毋須判斷音頻信號輸出信號12來自既有的影音播放機3、抑或來自輔助信號源5,而由介面控制電路2取代影音撥放機3」等語,益證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之輔助致能器並非以按壓音響主機按鍵為必要。
尤其甚者,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之Q4電晶體確實具有輔助致能器之功能,參諸原告公司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3行揭示「輔助致能器24也可利用影音撥放機3開機之Remote產生高低電位,產生開關狀態」等語,適與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之運作模式相同,是被告公司系爭產品確實落入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12項甚明。
⒉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3年6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
其間並經過嚴格之實質審查後,始由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225478號專利證書,是原告公司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及其有效性,顯已通過智慧財產局之嚴格實質審定(即具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故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有效性,司法機關原則上應尊重智慧財產局之專業審查判斷。退萬步言,姑不論被告所辯為不實,查日本ALPINE品牌產品既然未在國內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新型專利並註冊在案,則原告公司經智慧財產局審核通過之系爭新型專利,自當在國內有排他之效力。而本件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藉由舉發案之提出以遂行其延滯訴訟之目的,該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為何,即非無疑。若專利權人於其專利受侵害後,侵權行為人動輒藉由舉發案之提出即可否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核准實質審定之專利權,並繼續為侵害專利之行為,則專利制度將形同虛設,自非專利法第90條立法之本旨。
⒊再者,被告迄今猶未能就日本ALPINE之KCA410C產品目錄
業於西元2002年已見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刊物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公開使用乙節舉證以實渠說。而被告雖提出日本ALPINE公司之型錄,然無法證明該型錄確係於西元2002年間印製。縱被告能舉證證明該KCA410C產品於西元2002年見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刊物或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公開使用,惟因我國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專利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日本ALPINE公司既未在我國申請該公司之專利,則被告欲假借該公司西元2002年之型錄否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即非有理。且僅有圖片無法預見或揭示系爭專利權之所有技術特徵,被告所聲稱均屬推斷。而舉發證據二並無揭露禁能既有音源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過於簡化,應知專利範圍的解讀應包含組成要件,要件之間之關係,及各要件所能執行之功能都必須一一納入。另查被告所提附件一至附件十案件,皆為十年前之案例,當時之審查基準不同,較為寬鬆,應不足採。
⒋TOYOTA WISH、LEXUS是同一家公司,兩車系原本即為同一
系列之產品,雖經鑑定的是TOYOTA WISH之產品,然被告公司又將相同產品改變型號後繼續販售,且被告公司仿冒之產品並非只有TOYOTA WISH、LEXUS系列之產品,其他車種之產品其仿冒之結構也是侵害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被告公司之仿冒、販售行為顯已造成下游經銷商識別上之疑惑與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進而影響原告公司全部產品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之營業額。而所謂「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與專利法第85條第1項所謂「營業利益」上之損害係屬二事,本件原告公司係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是原告公司陳報各年度之營業銷售資料供法院作為審酌賠償金額之參考,非必以該系爭產品銷售資料為準。
⒌又關於專利法第59條之立法,學理上認其意旨為,前讓與
或授權行為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會造成準物權行為瑕疵,而該瑕疵導致後讓與人或被授權人向主管機關登記時,得主張前讓與或授權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而由後讓與人或被授權人取得所有權或被授權人地位。故,此處之「第三人」應係指後讓與人或被授權人,而非凡是授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均屬之。另,學者謝銘洋教授咸認為此所稱之第三人,應再限縮為自授權人處善意繼受取得權利之人。再者,學理上亦有認為專利法第59條所謂「第三人」應限縮解釋為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始得主張原先未登記之授權行為對其不生效力。縱退萬步而言,專利法第59條之「第三人」亦應以善意者為限,觀諸被告最早之存證信函回函未以原告非系爭專利之受讓人或被授權人為抗辯事由,且提起本訴後被告亦並未於程序事項以專利法第59條規定作為對抗事由,甚至渠於嗣後所提之舉發乙案,是針對系爭專利權人丁○○而非針對原告公司,可知被告明知丁○○業將其新型專利授權予原告公司,乃於本件鑑定報告出爐證實渠所生產販售之產品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第12項之範圍後,才就有關登記效力部分提出質疑,此部分有禁反言之適用。況專利法第59條是登記對抗要件,而非登記生效要件,本件專利權人丁○○既已將系爭專利授權給原告公司,而被告並非專利法第59條稱之第三人,不得以之為抗辯。
㈢本件被告甲○○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依公司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第108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行為,請求其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公司94年度之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0,517,734元,95年度之營業收入降為33,888,428元,96年度1月份至10月份之營業銷售額依「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原告公司自96年度1月份至10月份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約為250萬元不等,預計96年度之營業收入再降為3,000萬元左右,復佐以被告公司自95年間開始銷售仿冒品,並連續在汽車影音多媒體雜誌刊登渠所販售之仿冒品,原告公司之95、96年度營業收入即連續下滑,顯然受到被告公司仿冒行為之影響,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因此所受業務上信譽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使用等侵害原告之新型第225478號「可擴充輔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介面控制電路」專利物品之行為。⒉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本件被告公司以汽車音響用外部影音控制器向智慧財產局申
請新型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第99條之規定准予專利,並於94年6月21日頒發第M268235號專利證書。嗣被告公司依專利內容之實施,正式在雜誌上刊登產品廣告,詎原告竟認為雜誌上所登產品有剽竊其專利之情事,並對被告公司之上開專利提起舉發,惟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與被告之專利內容並不相同。因被告公司產品內部之控制電路,並無輔助致能器之運用,且處理器並非在接受到任何信號時將既有信號源(換片機信號源)禁能,而是偵測到輔助信號源開啟(如電視打開)時,自動將輸出信號切換為輔助音頻信號(電視機音頻)播出;易言之,被告公司產品在汽車原廠音響上安裝後,若外部信號源為衛星電視,則只要使用遙控器將電視打開,音響立即自動撥放電視節目之聲音;當關掉電視時,音響馬上恢復播出原先的節目(如廣播電台節目)內容;此與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所訴求之輔助致能器,即使輔助信號源(如電視機)被打開,仍須開關鍵操作之輔助信號選取(產生輔助致能信號)才會使音響播出輔助信號源(電視節目)的音頻,以及輔助信號源(電視)關閉後,還須開關鍵之選取切換操作,才能使音響播出原先的節目內容聲音;顯然,被告公司產品除在技術手段不同於原告公司之系爭新型專利外,更在效能上優於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故原告公司所謂侵權之說,顯非有據。且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錯將被告公司防異音裝置之電晶體Q4原件視為輔助致能器。從而,被告公司產品並無使用內部輔助致能器,而直接利用外部影音裝置,以非訊號源的另一連線達到原廠換片機之開閉操作,此與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12項中,該輔助致能器單向送致能信號給處理器之技術截然不同。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之成立與否,須賴舉發之確定結果而定,若舉發不成,則被告公司自屬專利之合法使用,尚不構成侵害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之事由。且原告公司既已提出舉發之行政救濟程序,自可由舉發之確定結果,釐清被告公司專利之有效性或申請專利範圍,在此之前,尚不得認定或主張被告公司之專利權無效。況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單位為蓁麟智慧資產事務所,鑑定人為乙○○專利代理人,而原告公司所提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為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代理人,是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實有失公正客觀,而不可採。
㈡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申請之系爭新型專利,其申
請日期為92年3月4日,然在其專利申請前,日本知名品牌ALPINE在台灣地區所發行之2002年綜合產品目錄第23頁中,早已揭示有相同作用、目的、功效之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商品,並在市場上公開,任何人均得由其行銷通路取得該項商品在汽車音響上使用。經拆開ALPINE品牌該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外蓋,配合其內容安裝圖示、包裝盒內說明書之說明及機體內介面電路之分析,可以確定原告公司之系爭新型專利內容完全揭露於ALPINE品牌該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產品上,是本件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實質上已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系爭新型專利理應被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從而,被告公司業已引用ALPINE品牌該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實體樣品作為證據,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在案。若原告公司之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確有疑問,則系爭新型專利應為自始無效,本案即無所謂系爭新型專利遭受侵權之問題。
㈢被告係以舉發證據二至證據八請求智慧財產局撤銷系爭專利第1至第23項的申請專利範圍,非單純就第12項請求撤銷。
是以,被告所檢附之舉發證據,除由舉發證據二來作為時間的證明外,更提出舉發證據三至證據八等關連證據來證明系爭專利案的全部申請專利範圍已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再依依智慧財產局歷年來的舉發判例,如附件一至附件十,由於被告所提舉發證據三樣品,無論是出品人、商標、型號、外觀均與舉發證據二揭示圖片的商品一致,加上,舉發證據四為攝自舉發證據三的包裝、機子外觀與機子內部的照片,舉發證據五為影印自舉發證據三產品說明書的安裝示意圖,舉發證據六為影印自證據三產品說明書之操作說明,舉發證據
七、八為繪製自舉發證據三實施方塊圖及電路方塊圖,因此,舉發證據三至證據八,應可視為舉發證據二的關連相同證據,自可一併審查。
㈣系爭專利案第12項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介面控制電路,
適用於一車用影音裝置內可耦接於一既有信號源與一輔助信號源,分別接收一既有音頻信號與一輔助音頻信號;該介面控制電路包括:一處理器,耦接該既有信號源;以及一輔助致能器,係根據該輔助信號之選取與否,產生一輔助致能信號之有否;該輔助致能信號該處理器接收後,會將該既有信號源禁能,而令該輔助信號源所產生之該輔助音頻信號做為一輸出音頻信號;否則,會以該既有音頻信號做為該輸出音頻信號。」;依這項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或裝置,其「輔助致能器」,是以功能用語形式來表示其特徵; 按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的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為此,查閱系爭專利案的專利說明書第13項:「……輔助致能器24……使用者可以利用原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對於影音播放機3之碟片數的選取,對應成不同輔助音頻信號源之選取操作。另外,輔助致能器24可以利用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上的多餘的按鈕實現,……。」,顯然,這項申請專利範圍在解釋時,其「輔助致能器」應包含音響控制主機對影音播放機碟片數的選取鍵 (作為不同輔助音頻信號源選取操作)及音響控制主機上的按鈕 (作為輔助音頻信號源之選取與否);若將音響主機之影音播放機選取鍵及或按鈕解釋為「輔助致能器」時,則系爭專利案第1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可涵蓋的被解釋為:「一種介面控制電路,適用於一車用影音裝置內,可耦接於一既有信號源與一輔助信號源,分別接收一既有音頻信號與一輔助音頻信號;該介面控制電路包括:一處理器,耦接該既有信號源;以及一音響主機上按鈕,根據輔助信號之選取與否,產生一輔助致能信號之有否來決定是否將既有信號源禁能。」;也就是,若從新型係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言,則系爭專利案所解釋的介面控制電路,應含蓋包括:「一處理器,耦接該既有信號源;一音響主機上按鈕,由該處理器接收其選取與否信號,決定是否將既有信號源禁能。」。是以,在系爭專利案申請前,市面上所公開的先前技術,若已有一種適用車用影音裝置內的介面控制電路或連接盒,可耦接既有信號源與輔助信號源來接收既有音頻信號與輔助音訊信號,且這個介面控制電路或連接盒的電路處理動作上與既有信號源耦接,可接收來自音響主機上按鍵選取與否的信號,決定是否將既有信號源禁能時,系爭專利案第12項申請專利範圍就會因其所解釋的特徵內容含蓋先前技術面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
㈤而系爭專利是針對專利範圍第l2項,指被告構成侵權,該第
l2 項之專利範圍的內容,由被告所提證物ALP1NE型錄及實際樣品由23頁所表述之萬用連接端子盒KGA4l0C圖面,可以看到KGA410C機子之一端連結在音響主機,另一端插接是AUX1、AUX2,是表述一個或一個以上輔助音源,另一端連接壹台以上的換片機,配合ALP1NE產品之實際樣品及其產品之英文說明書的操作說明,是由音響主機上之控制鍵來切換控制既有音源與輔助音源之禁能動作,亦能夠由車上之音響主機來操作或選擇播放輔助音源或既有音源,經比對上述第12項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均揭示在ALPINE型錄內容及實際內容當中,包括說明書。且ALPINE公司早在西元2002年即有庭呈該份型錄,被告亦曾在民國96年2月9日向該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德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型號之介面卡產品。
㈥為此,系爭專利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至第6頁的「先前技術」
內容陳述,並非屬實。市面上早有不改變及拆解原音響主機電路,就能擴充輔助信號源的連接盒裝置。易言之,舉發證據二產品公開當時,依熟知該技藝者而言,客觀上就可以由其公開的技術內容仿效作一相同功能的連接盒供汽車音響在擴充輔助信號源時使用,且必定會想到,最方便的作法是利用音響主機上按鈕或按鍵來切換或選擇音響主機聲音是由既有音頻信號輸出或由輔助音頻信號輸出。
㈦原告雖稱舉發證據二只是公開連接盒外觀連接音響主機,並
與既有信號源及輔助源耦接的技術手段,指未揭示連接盒的內部電路構造供比對。然而,系爭專利案第12項申請專利範圍並不須內部電路構造就能清楚解釋其內容且該項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當「輔助致能器」,是由系爭專利案說明書所言可由音響主機上的空白按鈕來實現,則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解釋的內容已含蓋並對應在舉發證據二的先前技術內容當中,勿需連接盒內部電路的比較解說,就能證明系爭專利案第12項申請專利範圍已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
㈧被告公司依其所取得之新型專利刊登廣告,且廣告之內容為
一般商業廣告,並無攻擊、誣告原告公司之陳詞,應不致損及原告公司之信譽,且距原告公司提出訴訟之時間僅為3至4個月,就廣告效力之通常經驗論究信譽減損,應言過其實。況該廣告在被告公司接到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時即已不再刊登,且該廣告是針對LEXUS汽車之產品,並非針對TOYOTAWISH汽車之產品(即原告於95年8月31日取得之產品),是該不同車型所使用之產品廣告對原告公司營業之產品應無影響。故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部分,原告應舉證其業務信譽有因侵害而減損㈨另查本件訴訟標的新型專利證書第225478號的專利權人為丁
○○,當丁○○以其專利權授權原告,非經向智慧財產局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即,原告之被授權行為未完成登記時,不得單憑該契約來行使專利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的權利,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引用論文僅只就專利法第59條規定中之專利權讓與
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部分作論述,並未考慮到其他專利法條款與專利法第59條間之互動關係或競合關係,自非全然客觀。在「非專利申請權所得專利權」為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之情形,應已是自始不存在,則其被授權人也因授權標的自始不存在關係,使授權契約自始無效。因而其被授權人在此按專利法第59條規定所對抗之「第三人」,是為專利權之原始合法專利權人,其權利並非「自授權人處」繼受取得。原告只針對「後讓與人或被授權人向主管機關為登記時得主張前授權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來論述專利法第59條所規定「第三人」的範圍,已失專利法其他有關法條對專利法第59條所規定「第三人」的解釋或定義。易言之,原告所引用「限縮善意第三人」之論文乃純學理性主觀說法。若能客觀分析該法條精神,自可理解立法本意。
又專利法經多次修法,仍未對專利法第59條所規定的「第三人」作認定上的限縮,自有其立法意旨或考量。
⒉再者,專利權之授權行為是否登記,主動權在專利權人與
被授權人身上,若是選擇不登記或放棄登記,對他人而言,並無從得知其約定內容。因此,若不登記,則授權行為只能維持在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普通授權關係,公眾因不知其真實授權內容為何,縱使是專利專屬被授權人,其仍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對第三人主張侵權賠償。
⒊本件原告之被授權行為,僅屬「口頭」約定,而所有授權
應記載事項,勢必是在補呈「專利權授權契約書」時才填寫立約。以致,該「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簽約日前,原告以「口頭」約定方式所取得之授權行為,法理上是否可以被認定具有「專屬被授權人」身份,自有疑義。若原告提起本訴當時確定不具備「專屬被授權人」身份,無論事後是否已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申請登記,應就原告提起本訴當時非「專屬授權人」,以不符合專利法第84條第2項的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專利權人,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名稱:可擴充輔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介面控制電路,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6月11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證書字號:新型第225478號(原證二),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下同)93年10月26日將系爭新型專利權全部授權予原告公司使用(原證十一)。
二、被告公司以創作人劉允中之汽車音響用外部影音控制器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第99條之規定准予專利,並於94年6月21日頒發第M268235號專利證書(被證附件一)。
三、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1日對被告公司第M268235號專利證書之汽車音響用外部影音控制器專利提起舉發(被證附件二)。而被告公司於96年2月15日對原告公司第225478號專利證書之可擴充輔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介面控制電路專利提出舉發。
參、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專利法第59條:「專利權人以其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所謂「第三人」所指為何,及系爭專利權人丁○○將系爭新型專利權全部授權予原告公司使用,於經智慧財產局准予登記前,得否對抗被告,爭執甚烈,說明如下:
一、原告公司先於95年8月31日透過其經銷商購得被告公司製造之External INPUT CONTROLLER TOYOTA-WISHMODEL-TD-8017產品,再於97年5月6日向被告公司購得型號TD9680之外部輸入控制器1個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及卷二97年7月10日筆錄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再者,系爭專利權人丁○○固於93年10月26日將系爭新型專利權全部授權予原告公司使用,前已敘明;而系爭專利權人丁○○於96年11月9日始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申請上開授權實施登記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智慧財產局就上開授權實施登記之申請,直至97年6月23日始以該局 (97)智專一㈠13017號函准予登記,並公告之乙情,此亦有智慧財產局上述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按。參諸智慧財產局90年3月28日 (90)智法字第09086000310號函釋:「專利法第59條規定『……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按此之登記,係以專利專責機關准予登記之日為準」之意旨,及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該法第59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等節,自應認系爭新型專利授權實施係於97年6月23日始經智慧財產局准予登記。
三、而有關專利法第59條所謂「第三人」所指為何,原告主張:此處之「第三人」應係指後讓與人或被授權人,而非凡是授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均屬之。另學者謝銘洋教授咸認為此所稱之第三人,應再限縮為自授權人處善意繼受取得權利之人。且學理上亦有認為專利法第59條所謂「第三人」應限縮解釋為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始得主張原先未登記之授權行為對其不生效力。縱退萬步而言,專利法第59條之「第三人」亦應以善意者為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引用論文僅只就專利法第59條規定中之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部分作論述,並未考慮到其他專利法條款與專利法第59條間之互動關係或競合關係,自非全然客觀;且專利法經多次修法,仍未對專利法第59條所規定的「第三人」作認定上的限縮,自有其立法意旨或考量等語。
經查:
㈠依專利法第59條之文義,僅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並未
限縮該「第三人」為「善意第三人」。至原告所引用之學術論文則僅就專利法第59條規定中之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部分作論述,並未考慮到專利侵權之情形,尚難遽予採憑。再者,專利權之授權行為是否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決於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若是其等選擇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對他人而言,並無從得知其約定內容。因此,若未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並經公告,則其授權行為只能維持在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間,公眾無從知悉其授權內容為何?且參諸上開智慧財產局90年3月28日 (90)智法字第09086000310號函釋:「專利法第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專利權讓與、授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讓與或授權契約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至於對第三人之效力,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之意旨;復按「專利法第59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但在當事人間,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當事人間之專利權讓與仍發生其效力,對於當事人仍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有其拘束力,亦即繼受人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理由,對抗原受讓人,主張其未有效取得專利權之讓與。」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可認專利權讓與、授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讓與或授權契約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至於對第三人之效力,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縱使為專利專屬被授權人,其仍不得向第三人主張其權利。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於系爭專利授權實施經智慧財產局准予登記並公告之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被告亦曾針對系爭專利權人丁○○提出系爭專利之舉發案,惟被告既非系爭專利授權實施契約之當事人,縱使被告於系爭專利授權實施經智慧財產局准予登記並公告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授權實施內容,仍難認被告非專利法第59條所稱之「第三人」。
㈡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授權實施既係於97年6月23日始經智慧財
產局准予登記,而原告公司係先後於95年8月31日及97年5月6日購得被告所製造之產品,均係在系爭新型專利授權實施准予登記之前,前已敘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援引專利法第59條規定,抗辯原告公司於系爭新型專利授權實施經智慧財產局准予登記之前,不得對抗非屬系爭授權實施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
2項及公司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⒈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使用等侵害原告之新型第225478號「可擴充輔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介面控制電路」專利物品之行為;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及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等節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