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77番法定 代理人 甲○○○訴訟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訴訟 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訴訟 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賴麗春 律師蘇燕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前曾向本院以95年度智字第53號起訴請求排除侵害暨損害賠償,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0000000元,並同時命補繳排除侵害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0000000元後,遂於96年3月14日即具狀撤回前案訴訟,今仍執相同之事實起訴,且僅請求損害賠償,更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50萬元,顯係蓄意規避鉅額裁判費及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不得以原告目前所主張之150萬元作為核定訴訟費用擔保之標準等語。然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原告是否起訴、請求範圍,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之意思。從而,原告自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而僅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前訴訟所主張者,既非經確定終局裁判終結訴訟,並無既判力,本院自無受拘束;再者,縱原告此時先依民事訴訟第244條第3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50萬元,然嗣後原告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乃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之情形,被告仍得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命原告補足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無被告所謂蓄意規避鉅額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故被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三、經核,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而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3775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45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3%=45000元),合計為92550元(計算式:23775+23775+45000=92550元)。
四、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