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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番地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邱永豪 律師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 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為世界知名之自行車零件製造商,由於所製造之自行車零件品質優良,性能卓越、設計新穎獨特,早已深受消費大眾之好評。而原告耗費鉅資開發之「具有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發明,由於適合產業上利用,已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發明第I223636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詳如專利公報,專利期間至西元2021年2月8日屆滿(下稱系爭專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製造、販賣「X.0 TRIGGER SHIFTER」及「ATTACK TRIGGER SHIFTER」等變速器控制桿商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故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

85 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44條及第3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範圍內,系爭專利之「作動本體」之文字意義涵蓋先技術而應為限縮解釋,系爭產品之C型元件並非「作動本體」而係「傳動裝置」之一部分,且未如系爭專利提供一個可移動地安裝界面構件,故不同系爭專利之處乃在於完全省略必須設在真正變速機構外部之作動本體。又系爭產品之釋放是直接對傳動裝置進行傳動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界面構件,且系爭產品不具備「制轉桿」而欠缺「傳動裝置」之「位移轉換」要件,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等語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23636號「具有由一樞轉蓋件

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經智慧財產局於2004年11月11日發給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至2021年2月8日止。

㈡「X.O Trigger 以及Attack Trigger Shifter」等四項變速控制桿商品 (即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㈢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48412號「觸發式開關用之釋放機構

」及第I248902號「腳踏車用扳機移位機置」為被告享有之發明專利。

㈣系爭產品是否依據被告所有之第I248412號及第I248902號發明專利所實施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無關。

㈤兩造合意鑑定物為⒈ATTACK TRIGGER SHIFTER型號 9-SPEED

REAR (PART#00.7015.045.020)⒉ATTACK TRIGGER SHIFTER,型號INDEX FRONT(PART#00.7015.045.040)⒊X.O TRIGGERSHIFTER型號,9-SPEED REAR(PART#200.749)⒋X.O TRIGGERSHIFTER型號,INDEX FRONT(PART#200.780)。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範圍內?

(含系爭專利之「作動本體」之文字意義是否涵蓋先前技術而應限縮解釋?系爭產品C型元件之作用是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作動本體或傳動裝置?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界面構件?系爭產品不具備「制轉桿」是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㈡若系爭產品構成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賠償額及

計算之基準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專利之內容分為:㈠獨立項⒈獨立項1

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 (104)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 (105)係包括:一控制本體 (170),其係可相關於一軸 (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一具有支座 (201)的作功本體 (220),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變速控制裝置 (105)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一傳動裝置 (150),其係可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中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 (151);以及一界面構件 (202),其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 (203)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 (204),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其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移動。

⒉獨立項8

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104)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 (105)係包括:一控制本體 (170),其係可相關於一軸 (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一具有支座 (201)的線性作動本體 (220),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一起始位置與第一變速位置之間線性的移動;一界面構件

(202),其係可相對於線性的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第一手指接觸與一作動力施力表面 (204),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線性的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第一起始位置移至第一變速位置;一第二作動本體 (130),其係構成一第二手指接觸部份其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間移動;一第一傳動裝置 (150),其係可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第一起始位置至第一變速位置的線性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中第一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 (I51)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 (T)上;一第二傳動裝置

(160),其係可將第二作動本體從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住移;及其中線性的作動本體之移動的路徑大體上係與棘輪齒平面 (T)平行。

㈡請求項涵蓋範圍分析:

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請求項1及8為獨立項,請求項2-7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9-15依附於請求項8。另依請求項1及8之記載,請求項8之技術內容包含請求項1,故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最寬廣。各請求項涵蓋範圍分析如下:

請求項1: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界面構件。

請求項2:請求項1+作動力接受表面傾斜於水平軸(H)。

請求項3:請求項2+棘輪齒於一平行於水平軸之表面(T)。

請求項4:請求項1+作動本體移動地扣接至安裝構件(中間托架)+界面構件與安裝構件結合。

請求項5:請求項4+界面構作與安裝構件 (中間托架)之結合為樞接。

請求項6:請求項5+作動力接受表面傾斜於水平軸(H)。

請求項7:請求項6+棘輪齒於一平行於水平軸之表面(T)。

請求項8:控制本體+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界面構件+第二作動本體+第二傳動裝置。

請求項9:請求項8+作動力接受表面傾斜於水平軸(H)。

請求項10:請求項9+棘輪齒於一平行於水平軸之表面(T)。

請求項11:請求項8+作動本體移動地扣接至安裝構件(中間托架)+ 界面構件與安裝構件 (中間托架)結合。

請求項12:請求項11+作動本體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作線性移動。

請求項13:請求項12+界面構作與安裝構件 (中間托架)之結合為樞接。

請求項14:請求項13+作動力接受表面傾斜於水平軸 (H)。

請求項15:請求項14+棘輪齒於一平行於水平軸之表面 (T)。

㈢變速控制裝置分解圖詳如附圖3。

㈣變速控制裝置不作動狀態圖詳如附圖4。

㈤變速控制裝置動作狀態圖詳如附圖5。

㈥作動本體起始位置圖詳如附圖6。

㈦作動本體作動位置圖詳如附圖7。

以上可參照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附卷可參。

二、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所稱之技術特徵於物之請求項為結構特徵及其結合關係;所稱之必要技術特徵,指達成發明目的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另依同條第8項: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此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3頁:「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該技術特徵僅能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實施方式中對應通常之事者不會產生一意之均等物或均等法,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又參照經濟部智慧產局所發布之「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第2-9-20頁記載: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請求項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判斷,應就每一技術特徵各別為之,例如五個技術特徵組成之請求項,僅一個技術特徵符合前述三項條件,則只有該技術特徵之解釋應包含發明說明所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其他技術特徵不得讀入發明說明中所敘述之事項。解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固然不得將發明說明書及圖示揭露之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內,惟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為手段功能用語者,則應依前述規定,該技術特徵僅能包含發明說明實施方式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亦即將前述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以認定其專利範圍。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載之控制本體、動作本體、傳動裝置或界面構件,若未記載足以達成各元件中所載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均可以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所載之技術特徵,而引入發明說明實施方式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單就被告所提出之「傳動裝置」而言,雖然其技術特徵的記載形式上不符合前述第一項條件,惟其記載特定功能且未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之子句」,解釋該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對應於該特定功能之結構。系爭專利雖非屬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惟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則,對於性質相同之事務,非不得比照解釋,而經濟部智慧產局所發布之「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並無禁止其他類似情形不得適之明文,自難僅以本件系爭專利非屬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而排除上開說明之適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記載「控制本體」、「具有支座的作動本體」、「傳動裝置」、界面構件」4個元件,各元件中記載之技術特徵包括特定功能及作用關係,但未包括完整結構,參照前述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第2-9-20頁,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手段功能用語,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於該功能之結構及其均等範圍,以本件所爭執之「傳動裝置」而言,解釋該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對應於該特定功能之結構,例如第一棘輪機構150(第一制轉桿

151、樞軸插銷152及彈簧153)及傳動板件171、棘輪齒(即定位扣齒172及傳動齒173)等必要技術特徵。證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列作為新專利改良之基礎先前技術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兩案請求項1中有關「控制本體」、「動作本體」及「傳動本體」之文字敘述幾乎相同,該美國專利所載棘輪齒的元件符號為172,對應於系爭專利,即為第一棘輪齒150(第一制轉桿151、樞軸插銷152及彈簧153)及定位扣齒172。又如前所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然不得將發明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惟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為手段功能用語者,則應將發明說明書或圖式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已認定其專利範圍。至於「位移轉換」,依請求項1最後兩行「其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移動」,係指「線性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而言,至為明確,惟「傳動裝置」子句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仍屬特定功能之敘述」,仍須對應說明說或圖式中所載之結構」,以認定其範圍。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記載之界面構件」的技術特徵為:「其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之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位移至變速位置」等語,而關於「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位移至變速位置」乃達到騎乘者不須將手指精確地放在線性作動桿件的前方即可達成最有效的作動功能之描述,原告主張非特定功能表示,而非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技術特徵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所謂先前技術者,係涵蓋申請日或修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因其明顯侵侵害公眾利益與專利制度之目的。因此,先前技術阻卻得作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具有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行車變速控制裝置僅記載「釋放」變速控制線索之結構,其動作過程為:按壓界面構件>界面構件之樞轉移動驅動作動本體>作動本體作線性移動>傳動裝置將線性移動轉變為旋轉移動>該旋轉移動連帶使控制本體作旋轉移動>釋放原本捲緊之控制線索。請求項8自行車變速控制裝置包括「釋放」及「捲緊」變速控制線索之結構。系爭專利對照發明背景之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係針對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該裝置係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動作一變速機構,特別地有關於一種裝置其中用於捲緊變速控制線索的捲緊裝置之本體於捲起的方向轉動,並藉由一能夠自由地返還分離的起始位置的第二變速桿使本體於放出的方向轉動。以上所提及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的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係揭露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變速控制裝置包括安裝在腳踏車上最接近手把位置的一控制本體,該本體係用於控制拉緊及放鬆變速控制本體拉緊變速控制線索,而一第二桿件係安裝在本體上用以移動致使控制本體放鬆變速控制線索。一桿件係樞紐地與控制本體結合,而另一桿件係結合用以相對於控制本體線性地移動。建構用於線性移動之桿件係與一傳動機構結合用以作動控制本體,以該方式僅需非常小的線性位移即可作動控制本體。傳動機構包括數個配置在同平面的棘輪齒,其中線性作動本體之移動路徑係平行於棘輪齒之平面。由於線性移動桿件係在與手把垂直的方向上移動,為能最有效地作動騎乘者必須將他(她)的拇指直接放在線性作動桿件的前方,並與手把垂直的方向上壓按桿件。然而,在騎乘競賽當中騎乘者通常不希望費心思在以拇指精確地作動變速裝置。於是,所希望的是以上提及的變速控制裝置能使騎乘者不須將手指精確地放在線性作動桿件的前方即可達成最有效的作動等語。是見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美國第5,921,138號專利,乃在於「界面構件」設置至為明顯,至於系爭專利請求第1項之「作動本體」記載「具有支座,而支座的位置與係與控制本體隔開」等語,乃因作動本體乃欲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而需增加支座之設置,此乃因系爭專利增加「界面構件」所使然,其所為之記載亦涵蓋了先前技術之「作動本體」,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若包含先前技術之「作動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縮解釋之必要(另請求項8之捲緊結構亦為上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問題)。因此,本件在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依其發明說明及圖式揭露之內容認定兩專利差異除「界面構件」外,既包括「作動本體」等有關結構,且系爭專專利「作動本體」之結構及結構關係為發明說明中所載經過特別設計之「線性滑動的作動本體220」、「末端支座201」及樞接於「中間拖架227」等,而非前述之先前技術或習知元件之運用。

是本件系爭專利之「作動本體」之文字意義涵蓋先前技術自應為限縮解釋,原告仍執詞認為不應作限縮解釋云云,與上開所述不合,尚難採信。

四、茲就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產品即⒈ATTACKTRIGGER SHIFTER,型號9-SPEED REAR(PART#00.7015.045.020)、⒉ATTACK TRIGGER SHIFTER,型號INDEX FRONT(PART# 00.7015.045.040)、⒊X.O TRIGGER SHIFTER型號,9-SPEEDR EAR(PART#2 00.749)、⒋X.O TRIGGER SHIFTER型號,INDEXF RONT(PART#200.780)為解析及比對:

㈠參照前述所還原之請求項1技術特徵解析上開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分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可藉由一

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上開待鑑定物依文義讀取皆與之相符合。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制轉桿支撐板件,具有一支撐軸。而上開待鑑定物僅為支撐軸,此項次依文義讀取皆不符合。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中間托架,穿設於該支撐軸。待鑑定物

中PART#00.7015.045.020及PART#200.780 依文義讀取與之相符合。而待鑑定物PART#00.7015.045.040、PART#200.749為「外殼」,穿設於該支撐軸,依文義讀取與之不相符合。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控制本體,為可轉動地安裝於該支撐軸

之捲緊裝置本體,其具有「一鼓輪部分、一線溝槽」及一傳動板件,該傳動板件在一共同平面T上具有數個傳動齒及數個定位扣齒,該控制線索係沿著該線溝槽捲動。上開待鑑定物除PART#00.7015. 045.040外,依文義讀取皆與之相符合。而鑑定物PART#00.7015.045.040為控制本體,為可轉動地安裝於該支撐軸之捲緊裝置本體,其具有一「線索夾持片、線索導引片」及一傳動板件,該傳動板件在一共同平面T上具有數個傳動齒及數個定位扣齒,該控制線索係沿著該線索導引片外緣捲動。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作動本體,一端樞接一制轉桿推動滾輪

,另一端具有一支座,可滑動地安裝於該中間托架,並可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作線性移動。傳動裝置,為樞接於該制轉桿支撐板件之第一棘輪機構,具有數個與該定位扣齒嚙合之棘輪齒,可將該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該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而待鑑定物皆僅為作動本體,呈C形,具有一支座及數個與該定位扣齒嚙合之棘輪齒,可滑動地安裝於該中間托架 (或外殼)並可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作線性移動,依文義讀取兩者皆不相符合。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界面構件,為樞接於該「中間托架」之

作動調整片,其相對於作動本體為可移動,其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該作動本體之該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待鑑定物PART#200.780、PART#00.70

15.045.020依文義讀取皆與之相符。而待鑑定物PART#00.70

15.045.040、PART#200.749,為樞接於該「外殼」之作動調整片,其相對於作動本體為可移動,其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該作動本體之該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依文義讀取與系爭專利不相符。

⒎據上所述,上開待鑑定物依文義讀取分析結果皆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

㈡均等論分析:

茲就前述待鑑定物中項次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特徵進行均等論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制轉桿支稱板件,具有支稱軸,而待鑑定

物PART#200.780、PART#00.7015.045.040、PART#200.749、PART#00.7015.045.020,雖均僅有「支撐軸」貫穿中間托架及控制本體,而無制轉桿支撐板件,惟待鑑定物之「支撐軸」與系爭專利之「制轉桿支撐板件具有一支撐軸比對,兩者之功能、方式及功效均實質相同,故為均等。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作動本體,一端樞接一制轉桿推動滾輪

,另一端具有一支座,可滑動地安裝於該中間托架,並可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作線性移動。傳動裝置,為樞接於該制轉桿支撐板件之第一棘輪機構,具有數個與該定位扣齒嚙合之棘輪齒,可將該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該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是見系爭專利係藉「作動本體」之線性位移及「傳動裝置」之旋轉位移而將線性作動控制轉換成旋轉作動控制,然待鑑定物PART#200.780、PART#00.7015.045.040、PART#200.749、PART#00.7015.045.020之「作動本體」並無系爭專利之棘輪機構150,包括制轉桿l51、制轉桿尖端151A 、制轉桿尖端151B及制轉桿作動部分151C,僅以線性位移之方式即達成線性作動控制轉換成旋轉作動控制之功能,事實上待鑑定物呈C形之作動本體,除了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載作動本體及第一傳動裝置之功能,尚具有請求項8中所載第二傳動裝置160之功能,因此,雖然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兩者之功效實質相同,惟待鑑定物所採用之方式顯然與系爭專利不同,故兩者不均等。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中間托架,穿設於該支撐軸。待鑑定物

PART#00.7015.045.040、PART#200.749之「外殼」與系爭專利之「中間托架」均具有結合作動本體、界面構件及其他構件之功能,且方式及功效均實質相同,故為均等。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界面構件,為樞接於該「中間托架」之

作動調整片,其相對於作動本體為可移動,其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該作動本體之該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待鑑定物PART#00.7015.045.040、PART#200.749之界面構件,為樞接於該外殼之作動調整片,其相對於作動本體為可移動,其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該作動本體之該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乃藉「外殼」與作動本體及其他構件結合,與系爭專利藉「中間托架」與作動本體及其他構件結合,兩者之功能、方式及功效均實質相同,故為均等。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控制本體,為可轉動地安裝於該支撐軸

之捲緊裝置本體,其具有「一鼓輪部分、一線溝槽」及一傳動板件,該傳動板件在一共同平面T上具有數個傳動齒及數個定位扣齒,該控制線索係沿著該線溝槽捲動。待鑑定物PART#00.7015. 045.040之控制本體,為可轉動地按裝於該支撐軸之捲緊裝置本體,其具有一線索夾持片、線索導引片及一傳動板件,該傳動板件在一共同平面T上具有數個傳動齒及數個定位扣齒,該控制線索係沿該線索導引片以外緣捲動,是其「線索夾持片」及「線索導引片」與系爭專利之「鼓輪部分」及「線溝槽」均具有捲動線索之功能,且方式及功效均實質相同,故為均等。

⒍基上所述,待鑑定物依均等論分析結果皆未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

㈢禁反言分析:

被告並未主張禁反言原則阻卻,無庸分析說明。

㈣結論:

待鑑定物PART#200.780、PART#00.7015.045.040、PART#200.749、PART#00.7015.045.020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由於請求項1為系爭專利15項請求項中最寬廣之請求項,待鑑定物未落入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必然未落入其他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是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 條、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44條及第3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既認定被告所製造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及計算之基準為何,末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