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被 告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Phili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227189號「兩段式無牙車頭軸組結構改良」(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3年5月21日至西元2013年2月8日止。詎原告於民國96年2月間發現被告竟仿冒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產品「RITCHEY隱藏式頭碗」(即GL-691車頭碗)、「RITCHEY WCS車頭碗」(即GL-692車頭碗),並分別藉訴外人「三億自行車」及「吳進輪腳踏車店」之店面對外販售,原告遂分別向「三億自行車」及「吳進輪腳踏車店」購得前揭產品後,委請訴外人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就該兩項產品加以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仿冒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被告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提出之GL-691、GL-692車頭碗組待鑑定物,其上均有「RITCHEY」字樣,另原告向訴外人三億自行車及吳進輪腳踏車店購入系爭待鑑定物時,由賣方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亦載明「RITCHEY隱藏式車頭碗」、「RITCHEY車頭碗」等字樣,均與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符;再者,證人吳炳榮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系爭GL-692產品係其向訴外人香港商歌美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美斯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後,再出售予原告之產品。又經查詢歌美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OLMAX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原告由網路查詢所得被告公司型錄第45頁列出之被告全球經銷商,其臺灣地區經銷商記載為「colmax」,與歌美斯公司英文名稱相同,足見歌美斯公司確為被告之經銷商無訛。
衡諸常情,歌美斯公司乃被告之經銷商,並無販售仿冒被告產品之必要,是以證人吳炳榮向歌美斯公司買入後出售予原告之產品,確係被告所生產,應屬無疑。另原告透過網路所查詢之被告公司型錄第7頁右下角所刊載被告產品相片,由外觀觀之與原告庭呈之GL-692產品相同,且原告與被告庭呈其所製作之同型號產品,於外觀上亦屬相同,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車頭碗仿冒品非其生產製造,應與事實有間。此外,被告為自行車零件製造商,系爭產品均為自行車零件,被告於生產後銷售至自行車裝配廠,一般消費者無從買受,且被告之經銷網遍及全球,如非其經銷體系之一員,亦無從直接自被告買入產品。是被告既自動提出其所製作之產品,於現行法既無排除該產品不得作為訴訟資料之規定,該產品當然亦成為訴訟資料,而可作為鑑定標的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為專利權人
之新型第227189號「兩段式無牙車頭軸碗組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
⒊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由訴外人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製作,並非行政院與司法院共同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GL-691、GL-692待鑑定物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兩段式無牙車頭軸碗組結構改良」,其主張改良車頭碗結構取得之新型專利,係基於他人之產品或專利之車頭碗結構,且其主張改良之重點僅在於「該中空圓弧環蓋之內外端係為一體式」、「該斜錐端面間設有複切溝槽」,而待鑑定物為「該中空圓弧環蓋係為分離式」與上述原告系爭專利改良之重點,兩者顯不相同,何以仍構成侵害?況該待送鑑定之車頭碗,其上之商標字體與被告所製造銷售者顯不相同,並非被告所製造銷售。又被告製造之腳踏車前叉碗組,其中空圓弧環蓋係為分離式,且斜錐端面間僅有單一切溝槽,與上述原告系爭專利主張之改良重點,兩者顯不相同,並不構成專利侵害。是原告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事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製造銷售「腳踏車前叉碗組」,係經美國Cane CreekCycling Components(以下簡稱美國Cane Creek自行車零件公司)之授權,依據該公司美國專利證號:0000000之專利內容製作,被告自不可能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而美國Cane Creek自行車零件公司前亦曾授權原告生產腳踏車前叉碗組,現該公司已終止對原告之專利授權使用及供給合約書之關係。再者,原告提出之被告產品型錄,其第7頁有被告「GL-692車頭碗」之商標,與原告所提「GL-692車頭碗」上標示之商標雖相同,而證人吳炳榮亦作證稱「吳進輪腳踏車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伊店於去年
2、3月或去年底時開的,原告所提「GL-692車頭碗」是伊店賣出的,是從歌美斯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貨的等語,但證人吳炳榮亦自陳伊不知道歌美斯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有何關係,經核原告提出之「吳進輪腳踏車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並無日期記載,並非被告之銷貨單據,且經比對原告提出之「GL-692車頭碗」,其組成零件中之上碗第2個零件,與被告製作之「GL-692車頭碗」上碗第2個零件,兩者之環緣處明顯不同;另原告所提之「GL-692車頭碗」組成零件僅有6個,被告製作之「GL-692車頭碗」組成零件有7個,兩者亦有不同,據此仍無法證明原告所提「GL-692車頭碗」產品係被告所生產出售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乃系爭「兩段式無牙車頭軸碗組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案號為新型第227189號,專利期間自西元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8日止,原告就系爭專利係依專利法修正前經實質審查之專利權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自訴外人三億自行車行及吳進輪腳踏車店所購入提出之GL-691車頭碗、GL-692車頭碗待鑑定物,係被告仿冒原告系爭專利權製造、生產、銷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提出訴外人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就該兩項產品之鑑定報告2份為證;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提出之GL-691、GL-692待鑑定物係由被告製造、生產、銷售,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等情,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間分別自訴外人三億自行車行及吳進輪腳踏車店所購得之系爭GL-691、GL-692車頭碗仿冒品,係由被告製造生產販售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份、GL-691車頭碗1組、GL -692車頭碗1組為證。惟證人即三億自行車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告待證物品GL-691予證人,這是不是你店裡售出的?)這個東西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第2行的東西,我們店是組車廠,我們有自己的品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上第3行的東西就是我們的產品。但是法院提示給我看的GL-691上面並沒有我們店的品牌,所以是不是我們店賣出的東西我已經不記得了…(如果現在提示的GL-691是你們店售出的,是否是由被告製造出品的東西?)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吳進輪腳踏車店實際負責人吳炳榮亦結證稱:「(提示原告待證物品GL-692予證人,這是不是你店裡售出的?)是我們店賣出的沒錯。(上開物品的來源為何?)來自歌美斯公司台灣分公司,是我們從那邊進貨的…(上開提示給你看的GL-692是否是仿冒品?)我賣的東西是有品牌的,就是『RITCHEY』,我是從歌美斯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貨的,這家公司是很大的公司,代理很多廠牌,所以我賣出去的東西應該都是正品,至於剛才庭上提示給我看的GL-692,沒有聽說這個東西有仿冒品。」等語(均見本院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乙○○、吳炳榮前開證詞,證人乙○○對於系爭GL-691產品是否確實自其店內售出,已不復記憶,亦不知道該產品是否為被告製造出品;另證人吳炳榮雖表示原告庭呈之GL-692係自其店內所售出,且係自訴外人歌美斯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貨,而兩造對於歌美斯公司曾為被告代理商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如證人吳炳榮所述,訴外人歌美斯公司台灣分公司既代理許多廠牌,則系爭GL-692是否僅由被告一家公司所生產製造而委由歌美斯公司代理售出,已非無疑,自無法依僅證人乙○○、吳炳榮前揭證詞,遽認原告提出之GL-691、GL-692待鑑定物,係由被告所生產製造。再者,原告雖另以其透過網路所查詢之被告公司型錄第7頁右下角所刊載被告產品相片,主張外觀與原告提出之GL-692產品相同,原告提出之待鑑定物為被告生產製造云云,並提出型錄影本1份為憑。然查,原告提出之型錄係屬平面攝影,原告提出之待鑑定物則為立體組合實物,二者無從做全方位比對,視覺上亦無法指認原告提出之待鑑定物即為型錄上表彰之產品,尚難據此遽認原告提出之待鑑定物為被告產品。至原告請求將被告庭呈之被告產品送鑑定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產品供原告鑑定證明之義務,且被告庭呈之被告產品,並非原告主張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待鑑定物,原告對於其取得並主張之該待鑑定物,是否為被告製造、生產、銷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自無捨此逕將被告庭呈之被告產品送鑑定證明之理,被告之所以庭呈被告產品,係在於說明原告提出之待鑑定物並非被告產品,況且被告產品經原告當庭比對之後,業已返還被告取回,亦無將之供作鑑定之餘地。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提出待鑑定物是否為被告生產、製造、銷售等利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227189號「兩段式無牙車頭軸碗組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