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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Benjamin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翁如瑩律師張家賓律師被 告 己○○

丙○○乙○○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491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代 理 人 甲0000000 00 0000000 000(Assistant Secretary)

住設One Microsoft Way, Redmond,WA,

98052,U.S.A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

t Corp.)係依據美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意圖販賣散布而擅自向他人價購之盜版仿冒光碟而銷售牟利,侵害其著作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億6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此部分請求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92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另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Marshall C.Phelp, Jr.變更為Benjamin O. Orndorff,有原告委任狀1紙附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係址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51號「新平玩

具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丙○○及乙○○自94年7、8月起,受僱於己○○擔任該商行之店長,被告戊○○及丁○○則分別自94年10月起、95年1月起受僱於己○○擔任該商行店員,負責遊戲光碟片之銷售。而被告等明知原告就「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所發行之遊戲軟體著作,均享有著作權,且「XBOX」等商標圖樣、文字業經原告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惟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以合作分工之方式,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大量購入盜版之遊戲光碟,由被告丙○○、乙○○負責燒錄盜版光碟,並置放於新平玩具商行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80號3樓之倉庫內,被告另製作盜版遊戲軟體目錄置於新平玩具商行內,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以每片200元之價格,由被告戊○○、丁○○負責銷售予不特定人,而連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上開情事,嗣於95年2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法搜索新平玩具商行及上開放置盜版光碟之地點,查獲內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片共計804片,其中共含有352種XBOX遊戲軟體,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在案。

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情形:

⒈著作權部分:原告就開發XBOX遊戲軟體之「開發套件」(XB

OX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享有著作權,不論由原告或第三人創作發行之XBOX遊戲軟體均需利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開發套件」程式碼開發遊戲軟體,故凡依據原告「開發套件」程式碼為基礎而開發之XBOX遊戲軟體,其內均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開發套件」程式碼。第三人利用原告「開發套件」程式碼所開發之XBOX遊戲軟體,除其中所含之「開發套件」程式碼著作權屬原告所有外,該XBOX遊戲軟體之其餘程式碼著作權屬第三人所有。是以,本案查獲之侵權XBOX遊戲軟體中,除原告自行開發之29種XBOX遊戲軟體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權外;至於其他遭查獲之323種XBOX遊戲軟體,原告則僅享有其中所包含開發套件程式碼之著作權,就此部分原告所擁有著作權之種類僅為1種,因而本案被告等所為侵害原告之XBOX遊戲著作權之種類應為30種(詳件附表)。

⒉商標權部分:原告已就「XBOX」等商標圖樣於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完成註冊,且該商標皆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置入XBOX遊戲主機執行時,讀取之螢幕均會顯示出XBOX商標,故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⒈著作權部分: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侵權行

為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分以及販賣散布盜版仿冒光碟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將遊戲軟體壓製燒錄成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被告等將非法重製之XBOX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超過查獲之光碟片,其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以侵害情節重大之5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因30種軟體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1億5000萬元。

⒉商標權部分: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藉由XBOX主機執

行時,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XBOX」圖文商標,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所為實已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爰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之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總額應為2億4120萬元(200×804×1500=241,200,000)。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原告因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故以上兩項之損害合計為2億4220萬元。

㈣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事之請求:

依著作權法第89條、同法第99條以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又被告非法販賣散布盜版之XBOX遊戲軟體光碟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以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92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⑶被告應連帶負擔,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曾有侵害原告之前開著作權及商標權並不否認,惟本件侵害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光碟片合計804片,每種遊戲數量約2片左右,足見情節尚非重大,且原告之遊戲並非熱門,每月銷售金額約1萬元左右,原告以每一種著作權50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實屬過高,故其損害金額應以每種1萬元計算,始為妥適;另侵害商標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零售價之1500倍計算,該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至於原告請求商譽損失之賠償部分,因一般購買非法重製光碟者,基於價錢之差異,均知悉其所購買者非原告公司所合法生產之光碟,故即便光碟品質上有落差,亦不致對原告公司信譽有何影響,又原告亦未對上開商標被冒用所造成直接商品損失外,詳細說明另有何信譽減損之情形,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實,從而其請求信譽減損之損害云云,依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等非法販賣散布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30種之XBOX遊戲軟體光碟(詳如附表)。

㈡被告等非法販賣散布原告公司享有商標權共804片之XBOX遊戲軟體光碟,被告銷售上開光碟之零售單價為每片200元。

㈢被告等所為販賣散布非法盜版XBOX遊戲光碟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上開著作權及商標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侵害之30 種XBOX遊戲軟體,每種以500萬元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其請求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億5000萬元是否過高?㈡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按被告零售價格每片200元之1500倍計算,請求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億4120萬元是否過高?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322號,第9771號起訴書、「XBOX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著作權證明文件、XBOX遊戲軟體相關著作權之勘驗照片、XBOX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等影本及XBOX遊戲螢幕執行畫面為證,參酌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並以被告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以徒刑在案,被告等就此復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合計如附表所示之30種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審酌本件被告等係共同連續以販賣散布另向他人價購之盜版仿冒光碟為業,侵害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30種電腦軟體,由於將軟體壓製燒錄成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燒錄之數量及在外販售流通後輾轉再經燒錄之數量,惟查獲之盜版光碟片為804片,其中由原告自行開發之XBOX遊戲軟體著作僅29種,原告享有著作權;至於其他遭查獲之323種XBOX遊戲軟體,原告僅享有其中所包含開發套件程式碼之著作權,足見被告擅自販賣、散布之規模尚非龐大,情節難謂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按每1著作物以500萬元計算損害額,顯屬過高,難謂有據,本院認應按每1著作物以50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30種著作權,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00萬元(即500,000元×30=15,000,000元)。

㈢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

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查

獲侵害原告所有「XBOX」圖文商標之盜版光碟片計804片,依其數量而言,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查獲盜版光碟片零售單價200元之1500倍計算其損害額,容屬過高,應以500倍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為適當,按上開標準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應為8040萬元(804片×200元×500=80,400,000 元)。又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參酌本件被告等係以200元之價格販售侵害原告所有「XBOX」圖文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因被告販售之價格與經授權之合法光碟片價格相差甚鉅,此一市場之消費者均能輕易判別而得知被告等所販售之該光碟為盜版,而非經原告授權之正品,從而原告主張其將因被告販售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而受有商譽損失,洵非有據,原告以商譽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100萬元,亦難認有理。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540萬元(即15,000,000元+80,400,000元=95,400,000元)。

㈤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權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

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分別為著作權法第89條及商標法第6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及「XBOX」圖文商標,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散布盜版之內含XBOX遊戲軟體光碟片,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享有盛名,其開發之XBOX遊戲主機及遊戲軟體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等所販售者仍係低價劣質之盜版品,與原告之正品本有所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即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由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審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勝訴部分,因本件刑事及民事訴訟均未確定,無從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報,即無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附件一

道 歉 啟 事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擁有著作權之「街頭賽車」(Project Gotham Racing)及「道風蓮拳」(Tao Feng:Fist of the Lotus)等30種XBOX遊戲軟體,並非法使用美商微軟公司已註冊之XBOX商標於其非法重製之光碟片。道歉人體認此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美商微軟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道歉人(一) 新平玩具商行 台中縣后里鄉○○村○○路

負責人 己○○ 100巷47號道歉人(二) 丙○○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

19之5號3樓道歉人(三) 乙○○ 同上道歉人(四) 戊○○ 台中縣太平市○○路30之9

號台中縣太平市豐年里大源21街25號道歉人(五) 丁○○ 台中縣太平市○○路○段35

巷67號8樓台中縣太平市○○街19之8號6樓中 國 民 國 年 月 日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