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甲○○被 告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複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所有之新型專利,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認於該舉發案審查程序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97年1月4日裁定命在該舉發案審查程序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法令既經公布施行,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於97年1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