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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39號原 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顏吉承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智字第三九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查原告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顏吉承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智院真98技協40字第0980003244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由顏吉承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39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