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榮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宋錦武律師被 告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於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以上,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此請求,係依上開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日後會再依被告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資料補充聲明等語,嗣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為補充,本院乃告知是否欲追加?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掌握之資料不齊全,所以無從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擁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254060號「人造石材之製造方
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方法),專利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11日。該專利係一種可以製得具有豐富圖樣變化觀感之人造石材之製造方法,主要目的在提供不易變形、破損,尺寸不受限及可呈現豐富圖樣變化美感之人造石材。原告於95年6月發現市面上有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慶昌公司)進口販賣之人造石材,經原告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分解鑑定,認定該人造石雪花透光板(型號BL-011產品)之製造方法,係侵害本件原告所有之專利。此外,被告慶昌公司為避人耳目,於94年間另成立一家西伯勒貿易有限公司,以便其販賣進口之人造石材。
㈡被告慶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自中國
大陸進口人造石材,侵害原告享有之專利權,顯已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係被告慶昌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慶昌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254060號
「人造石材之製造方法」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行為。
⑶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全文,以5號字
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第1版各1日。
⑷原告就第1項及第2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稱系爭專利方法於國內外早已有第三人製造、販
售云云,參之原告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習知技術,係以粉劑與單一性樹脂混合攪拌成流體成型料‧‧‧而成‧‧‧而本發明方法係即調製一混合(即非單一)樹脂並加入氫氧化鋁,成為一流體基材後,再加入氫氧化鋁、碳酸鈣、以及粉劑調製第一圖料及第二圖料‧‧‧而成」等語可證,兩者係以不同之製作方法製成,被告所稱由第三人製造、販售之「人造雲石」顯然係以先前技術所製成之物品,與系爭專利方法無涉。
⑵本件符合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⑶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檢送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㈠依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
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之反面解釋可知,倘製造方法專利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已於國內外所見者,則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即無該條推定之適用。查原告享有專利權之「人造石材之製造方法」,係在93年7月12日申請,然在此之前,國內外早有人製造、販售「人造雲石」,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進口販賣之人造石雪花透光板係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者,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所作之鑑定報告,逕依其所得之氫氧化鋁與碳酸鈣之重量比與系爭專利方法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推論被告進口販售之人造石雪花透光板,其製造之方法步驟皆係以系爭專利方法之專利範圍所製成,顯然過於武斷,失之偏頗,實難可採。
㈡被告之人造石雪花透光板,係被告向『中山市亮城燈飾有
限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經被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檢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測試後,仍無法明確判定主材質及無機填充物之含量,則原告所提出之經發院鑑定報告,單純以硬度及透光率測試,即推論被告人造石雪花透光板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符合文義讀取之論述,顯有疏漏。再者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7頁第3點規定:「專利標的為方法時,應就所送之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方法予以比對;所送待鑑定對象應包括能證明其實施方法之證據。為確定待鑑定對象之實施方法,必要時應進行現場勘驗或實驗。若專利標的為方法,而待鑑定對象為物時,或所送之書面證據欠缺具體技術內容,應補齊相關證據後再比對。」,現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以待鑑定物之(A)混合樹脂(B)流體基材(C)第一圖料(D)第二圖料等成分與比例與系爭申請專利均假定符合之情況下,輔以「中國質量信用評價中心」審查確認合格之製程說明及照片,兼以人造石雪花透光板實物所做成之鑑定報告,仍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與待鑑定物除不符合文義讀取外,經專利均等論之分析後,兩者間亦屬實質不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發明第I254060號「人造石材之製造方法」專利權
人。該專利之重點內容在於:⑴材料部分:①柔性樹脂與剛性樹脂合成;②調製過程加入一定比例之氫氧化鋁與碳酸鈣。⑵調製成型部分:①火山噴岩法(藉由手工由下往上翻攪該流體基材與該粉劑,使粉劑含浸流體基材成為膨鬆狀並如雪花團)、②天女散花工法(將第一圖料及第二圖料不依序灑落在底層)。
㈡被告販賣自中國進口之人造石材。
四、當事人爭點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販賣自中國進口之人造石材,該石材係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物品,此經被告否認,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販售之人造石材,是否是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物品?而應以何種方式證明(鑑定)是否侵害專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情事,有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製造方法
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規定之適用,應可推定被告進口、販賣之「人造石雪花透光板」係屬侵害原告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此一推定(見本院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在原告申請專利前即已有第三人獨領國際有限公司販賣人造雲石等語為辯,原告對此並不否認在其申請系爭專利前,已有第三人販售人造雲石之事實,惟主張該人造雲石係屬先前技術所製成之物品(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第2頁),再參以原告專利說明書第5頁對於先前技術之說明:「
一、因為目前市面上僅能購得單一性質樹脂,也就是柔性樹脂、剛性樹脂,業者若使用柔性樹脂與粉劑混合成該成型料,則所製得的人造石材具有容易變形相對有製造尺寸受限的缺失,若使用剛性樹脂與粉劑混合成該成型料,則所製得的人造石材具有遭外力碰撞極易破損的缺失。二、因該成型料是由該粉劑與該單一性質樹脂混合並經機器攪拌均勻而成,具有製得之人造石材所呈現圖樣、圖紋多呈規則狀、較缺乏變化美感的缺失」等語,亦可得知在市場上之「人造石材」,如以材料區分至少有三種技術製成,意即:一、使用單一柔性樹脂與粉劑混合成型料;二、使用第一剛性樹脂與粉劑混合成型料;三、使用柔性樹脂與剛性樹脂混合粉劑成型。唯有後者,方屬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物品。
㈡而前述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明文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
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足見依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嗣後出現他人製造出之『相同物品』,始有推定以該專利方法製造之適用,若其製成之物品,已見於國內外,即無推定以該專利方法製造之餘地。本件原告之發明專利名稱為「人造石材之製造方法」,依此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為「人造石材」蓋無疑義。然「人造石材」在原告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已見諸國內市場,已如前述,則本件情節自無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猶爭執第三人獨領國際有限公司販賣之人造雲石,係屬先前技術所製成之物品,與原告之專利方法無涉,被告否認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效力,實屬無稽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既主張被告被告販賣自中國進口之人造石材,該石材
係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物品,而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89條為前開之聲明,然本件並無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既如前述,則原告自須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經發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欲證明被告進口、販賣之人造石雪花透光板之製造方法落入原告所有系爭製造方法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經發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結論
,業經被告予以爭執,姑不論該鑑定報告乃原告於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定,且其鑑定結論如何,惟其鑑定資料依據(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頁),除原告之專利申請資料與專利公報外,被告方面僅有所謂之人造石雪花透光板(型號BL-011)產品1件。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2章關於發明專利之鑑定原則,其鑑定方法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其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此時依該章第2節規定須分別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而其注意事項第⒊點則訂明「專利標的若為方法時,應就所送之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方法予以比對;所送待鑑定對象應包括能證明其實施方法之證據。為確定待鑑定對象之實施方法,必要時應進行現場勘驗或實驗。若專利標的為方法,而待鑑定對象為物時,或所送之書面證據欠缺具體技術內容,應補齊相關證據再比對。」可知若專利標的為方法時,欲實施專利侵害鑑定,必先確定待鑑定對象之製造方法,始有與申請專利標的對應之方法予以比對之可能。則上開鑑定研究報告之鑑定方法顯然與智慧財產局鑑定原則有違,堪以認定。
⑵而經發院自行鑑定待鑑定物品(即人造石雪花透光板型號BL-011)之實施方法如下:
①證據之檢測內容:
a.證物之硬度檢測:照片一為柔性樹脂為20%、剛性樹脂為80%之比例混合而成,由其可知該比例之產品硬度值呈現於硬度計上之數值為90;照片二為柔性樹脂為80%、剛性樹脂為20%之比例混合而成,由其可知該比例之產品硬度值呈現於硬度計上之數值為50,而照片三為待鑑定物接受硬度計所檢測出結果,其所呈現出之數值約為86,因而可得知待鑑定物之柔性樹脂與剛性樹脂之重量比介於20%-80%;80%-20%此一區間中。
b.圖式五為針對待鑑定物之透光率差部分所作之成分分析,由檢測結果可得知其鈣成份為跟鋁成份為10.94:89.06;故可知氫氧化鋁與碳酸鈣之重量比應在60%-90%:40%-10%間。
c.圖式六為針對待鑑定物之透光率佳部分所作之成分分析,由檢測結果可得知其鈣成份為跟鋁成份為2.
93:97.07,故二者之重量比應為2.93%:97.07%;故可知氫氧化鋁與碳酸鈣之重量比應在99%-95%:
1%-5%間。
②所運用步驟部分:
則由上述證物所顯示出之結構,以及參酌該產品之製造過程,可得知該證物之製造方法應包含下列步驟:
⑴利用將一柔性樹脂與一剛性樹脂以重量比20%-80%:80%-20%混合而成一混合樹脂。
⑵在該混合樹脂中加入介於5%-70%間的氫氧化鋁且攪拌均勻而調製成一流體基材。
⑶在該流體基材中加入以重量比在99%-95%:1%-5%之
氫氧化鋁與碳酸鈣、以及粉劑,翻攪使該粉劑與該流體基材結合並呈膨鬆狀;而該流體基材與該粉劑的重量比為1:3-1:4.5,以形成第一圖料。
⑷在流體基材中加入重量比落於60%-90%:40%-10%之
外之氫氧化鋁與碳酸鈣、以及粉劑,翻攪使該粉劑與該流體基材結合並呈膨鬆狀;而該流體基材與該粉劑的重量比為1:3-1:4.5,以形成第二圖料。
⑸將該流體基材注入一成型模內,以成型一底層體。
⑹將該第一圖料、第二圖料灑落在該底層體上,則該
第一圖料與第二圖料在該底層體中散開形成圖樣,而成型一圖樣層體。
⑺將該底層體與該圖樣層體的氣泡趕出。
⑻當將該底層體與該圖樣層體硬化成型為一人造石材後,即可取出該人造石材。
並說明「此部分之內容係由檢驗數據與專利主張之內容所推得,除非已可有與本案檢測證物相同之產品以及其製造方法可證實其非為如上述所述之製程,否則上述之製造方法應可相信為真。」等語(見報告第23-25頁)。惟查上開鑑定研究報告,僅以待鑑定物之硬度及透光率佳、差部分作成分析,即推論出待鑑定物品之製造方法(所謂參酌該產品之製造過程云云,係參酌原告產品之製造過程),顯非無疑。且未就待鑑定物之成分予以分析檢測,僅檢測柔性樹脂為20%、剛性樹脂為80%混合成品,在硬度計上數值為90;柔性樹脂80%、剛性樹脂為20%之比例混合成品之硬度數值為50,待鑑定物品之硬度為86,落於50至90區間中,即推斷待鑑定物品為以混合樹脂製造而成;並未同時檢測單一樹脂製成物品之硬度區間為何,蓋若以單一樹脂製成之物品,其硬度區間如有落於前述混合樹脂之硬度區間內之可能,即不能單以硬度是否落於前述區間中,證明待鑑定物品係以單一樹脂或混合樹脂製造而成甚明。且該鑑定待鑑定物品之製造方法時,僅以「由上述證物所顯示出之結構,以及參酌該產品之製造過程,可得知該證物之製造方法應包含下列步驟」一語帶過,其未見原告專利說明書對於先前技術之批評(因該成型料是由該粉劑與該單一性質樹脂混合並經機器攪拌均勻而成,具有製得之人造石材所呈現圖樣、圖紋多呈規則狀、較缺乏變化美感的缺失)以及原告對於自己發明調製成型部分手法之敘述(火山噴岩法【藉由手工由下往上翻攪該流體基材與該粉劑,使粉劑含浸流體基材成為膨鬆狀並如雪花團】、天女散花工法【將第一圖料及第二圖料不依序灑落在底層】,所以使本發明該人造石材可呈現出豐富圖樣變化)與待鑑定物品之製造方法有何關聯?況且鑑定研究報告書說明「此部分之內容係由檢驗數據與專利主張之內容所推得,除非已可有與本案檢測證物相同之產品以及其製造方法可證實其非為如上述所述之製程,否則上述之製造方法應可相信為真」等語,明顯係以待鑑定物之硬度及透光率佳、差作成分析,參酌原告所述之製造方法專利推論待鑑定物之運用步驟。是如以原告所述之製造方法專利推論而出待鑑定物之運用步驟,兩者再互為比較,當然得出待鑑定物之製造方法與原告專利權申請範圍構成實質相同之結果,此種鑑定方法,幾與適用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推定規定毫無不同。而本件並無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推定規定之適用,無庸贅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經發院之鑑定報告以此方法推論待鑑定物品之製造方法,充其量僅將法條規定數據化而已,自屬不當,所鑑定得出之待鑑定物品製造方法之結論,亦不足採。
㈣而本院審理時曾徵詢雙方之意見,將本件爭執再送鑑定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及國立中正大學均稱無相關領域專長之師資,拒絕鑑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陳報之審查費用高達120萬元(尚不包括國外住宿交通膳雜費等),均有各校回函附卷可憑,兩造均具狀不同意預納上開鑑定費用。而被告所舉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含所附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傳真資料、中國質量信用評價中心審查確認之製程說明及照片),其證據能力亦經原告具狀否認(見民事補充理由
(三)狀)。因鑑定方法(無被告產品之製作過程與原告專利方法相互對應)有所欠缺,本院乃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建議雙方另訂時間由原告提供製作處所,由雙方各派員及準備製作材料,製造人造石材,再以成品送請鑑定。惟因被告產品係向大陸進口,本身欠缺製作之知識及技術,故陳報大陸人士2人攜帶材料來台施作(見97年2月26日、3月7日陳報狀),本院慮及被告所陳報之人員為大陸人士,僅為施作本件人造石材入境,其入境天數?費用及安全應由何造負擔?命被告全責負擔實有不妥、原告對於被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應負舉證之責,卻一再要求被告應先行負擔鑑定費用或向內政部申請所呈報之施作工人來台、本件訴訟迄今已歷1年4月有餘等情,認無再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經發院鑑定研究報告,既經本
院所不採,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進口、販賣之人造石雪花透光板所實施之製造方法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製造方法專利之事實,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專利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停止侵害其專利權及將判決書登報等,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20,8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