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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4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己○○被 告 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5兼法定代理人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

000被 告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康長明即臻鳴貿易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於被告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原告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件被告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原告第000000000N01號系爭專利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雖經原告提起訴願,惟業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2月26日決定訴願駁回,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1月19日(97)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72063149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外,並有經濟部98年4月20日經訴字第0980601441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是本件被告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原告第000000000N01號系爭專利舉發案,既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復經公布施行,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於97年12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