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人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丁○○分別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乙○○分別以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33036號、專利名稱「密
封盒開啟結構」之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7年2 月1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惟原告於96年5月間在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發現其所販售之貨號:0000000000000、品名:彈蓋保鮮盒(2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盒蓋之開啟構造與原告上開新型專利相同;又該產品之包裝膠膜上所貼標籤,明白標示進口商為被告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其利德公司),並標示相關全球網站地址為「Http://www.hikari88.com」、「Ht
tp://store. pchome.com.tw/hikari」,而經進入該網站發現所顯示者即被告邁其利德公司,網頁上所示地址係「台北縣○○鄉○○街○○○○號」,則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進口、販售相同於原告專利之產品,自屬侵害專利之行為。又原告前曾於93年間以原告所營金寶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該函中已明白告知上開專利權並附上專利公告本,則被告最遲於收受上開信函即93年6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擁有上開專利,而被告邁其利德公司仍進口系爭產品,提供予被告大潤發公司於其賣場中販售,該兩家公司屬共同行為人,且顯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另被告丁○○係被告邁其利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大潤發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邁其利德進口仿品交由被告大潤發公司販售,共同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丁○○、乙○○應分別與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丁○○與被告大潤發公司、乙○○間,被告乙○○與被告邁其利德公司、丁○○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㈢聲明:⑴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邁其利德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大潤發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3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給付之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設有「嵌槽(21)」結構元件,作為其密
封盒開啟結構新型專利之必要元件,惟被告邁其利德公司所進口並銷售予被告大潤發公司之型號「P332」保鮮產品,並無此嵌槽及其結構元件之連接關係,依一般專利之比對或鑑定原則,待鑑定物缺少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必要元件時,即無落入專利權範圍之虞,足以證明被告所銷售型號「P332」保鮮盒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
㈡原告於9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所述產品,與本件被告邁其利德
公司所進口並銷售予被告大潤發公司之型號「P332」保鮮盒產品為不同產品,且依被告公司之經營特性,均係以進口及銷售各項生活用品為主要經營範圍,所經手之商品種類、數量眾多,亦無可能完全確知及評估被告所有經手之產品是否落入原告之專利權範圍。又被告邁其利德公司於接獲原告96年6月11日台中淡溝郵局第927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專利疑遭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後,除已立即委請律師回覆原告說明外,為表尊重智慧財產權精神,該系爭「P332」型號保鮮盒產品亦已於96年6月12日經大潤發公司全面下架未再銷售,被告自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又系爭產品被告邁其利德僅銷售84件產品予被告大潤發公司,並經被告大潤發公司退貨54件,被告大潤發公司就系爭產品實際售出之數量為30個。
㈢系爭產品經鈞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雖認系爭P332型號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限於認定該項產品有涉及與原告專利權衝突之情事,對於被告大潤發公司所銷售不同型號外觀亦不相同之產品,自不生拘束效力。被告邁其利德進口系爭P332產品共600個(P332-T產品480個,P332-L產品120個),進口完稅價格共為5,714元,平均進口單價為9.52元,進口後交付被告大潤發公司銷售共84個,銷售單價為99元,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已回收54個,由被告大潤發公司實際售出者僅30個。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其計算損害之方法,縱不論系爭產品所須支出之成本及必要人事管銷費用,以進口單價及終端零售價之差額計算,就被告大潤發公司所銷售部分亦僅生2,684.4元之損害【計算式:
(零售單價99元-進口單價9.52元)×30個=2,684.4元】;而被告邁其利德除售予被告大潤發公司外,其餘進口之P332系爭產品,經原告起訴後,已通知各零售商退回,目前庫存數量為397個,故實際售出數量僅203個,縱不論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售予零售商售價及所須支出之成本與管銷費用,以上述被告大潤發公司之終端零售價及進口差價計算,就被告邁其利德公司所銷售部分亦僅生18,164.44元之損害【計算式:(99元-9.52元)×203個=18,164.44元】。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33036號、專利名稱「密封盒開啟
結構」之新型專利為原告所有,專利權期間自87年2 月1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
㈡系爭貨號:0000000000000、品名:彈蓋保鮮盒(2入)產品係被告邁其利德公司進口提供予大潤發公司販售。
㈢原告曾於93年6月10日以金寶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台中淡
溝郵局存證信函第2627號通知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原告擁有上開新型專利。
㈣原告於96年5月9日以每個售價99元向被告大潤發公司購得系爭保鮮盒1份2入。
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5月19日函覆資料所附進口報單中有關彈蓋微波盒型號P332-T、P332-L係完全相同之保鮮盒。
㈥被告邁其利德公司進口之系爭保鮮盒數量為600個(包括P33
2-T產品480個、P332-L產品120個),平均進口單價為每個
9.52元;又其交付予被告大潤發公司銷售之數量為84個,且銷售單價為每個99元,因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已回收54個,故被告大潤發公司實際售出之數量為30個。又被告邁其利德公司目前庫存之系爭保鮮盒數量為397個,故其實際售出數量為203個。
㈦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
報告書,就系爭「保鮮盒產品」之最終鑑定結論認其構成要件與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保鮮盒是否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㈡被告大潤發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邁其利德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丁○○、乙○○是否應分別與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保鮮盒是否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
⒈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申請新
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又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足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則關於判斷專利權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
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
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斷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而其適用
部分係專利權人已於申請至維護專利之過程中放棄或排除之事項,則適用「禁反言」。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每一階段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另外,專利說明書中述及該專利所欲排除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該專利保護之範圍。
職此,專利侵害鑑定之一般鑑定流程,首先為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若認兩者符合文義讀取後,則再依逆均等論加以分析,若認不成立逆均等,則可認待鑑定物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若認成立逆均等,則可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若不符合文義讀取,則應適用均等論加以分析,若認符合均等要件,且無先前技術阻卻或禁反言存在,則可認待鑑定物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若不符合均等要件,則可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
⒉本件經兩造合意選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
本件是否侵權之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認為:所檢送之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販賣之「保鮮盒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133036號「密封盒開啟結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有財團法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7年3月24日(97)經研真字第03010號函所附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足憑。亦即⑴依據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結論:由「證物」分析項對應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6個分析項,經文義讀取原則比對均為相同,其附屬項部分亦均構成相同;而其中附屬項之部分不會對獨立項之主張產生影響;依據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證物對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文義讀取」(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3頁)。蓋①由本案專利之取得分類為B65D51/14,係屬於「用於物體或物料貯存或運輸之容器,如袋、桶、瓶子、箱盒、罐頭、紙板箱、板條箱、圓桶、罐、槽、料倉、運輸容器;所用的附件、封品或配件;包裝元件;包裝件」當中「適用於與容器口保持密封接合的剛性圓盤或球形構件,如儲罐之封口盤」之部分;依據專利分析項「A」與證物分析項「a」可知,雙造均為一種密封盒開啟結構。②專利分析項「B」與證物分析項「b」可知,專利主張該密封盒係由一盒蓋以底側周緣的嵌槽封蓋於盒體頂部開口處;而證物於盒蓋之底側周緣環設有凸體,該凸體與盒蓋周緣形成一可卡制盒體頂部側邊之空間,並可將盒蓋封蓋於盒體頂部開口處;專利所述之嵌槽本身係為一限位之概念,而限位之觀感為限制物品在正常狀態下無法正常移動,而證物之盒蓋底側周緣內側形成有一空間,當盒體頂部開口處周緣卡制於該空間時,可限制其盒蓋在正當情況下無法進行移動,故證物之底側內側周緣之卡制處理以及結構型態當可被視為符合專利所主張之嵌槽定義與概念,可知證物對應專利之要件於文義上未有差異。③專利分析項「C」與證物分析項「c」可知,專利主張其盒體至少於側邊中段位置以水平方向一體伸設一持耳;而證物之盒體同樣於兩側邊中段位置分別以水平方向一體伸設一持耳,所以證物與專利於此分析項所要主張之構件及構件之說置位置均相同;由此可知證物對應專利要件於文義上並未有差異。④專利分析項「D」與證物分析項「d」可知,專利主張其盒蓋於對應側一體伸設有一扳耳;而證物之盒蓋同樣於對應盒體之持耳對應側一體伸設有一扳耳,故證物與專利於此分析項所主張之構件及構件之設置位置均相同;由此可知證物對應專利之要件於文義上並未有差異。⑤專利分析項「E」與證物分析項「e」可知,專利主張其扳耳於底側中段垂直伸設一道橫向之支撐片;而證物之兩扳耳同樣分別於底側中段垂直伸設一道橫向之支撐片;而證物之兩扳耳同樣分別於底側中段垂直伸設一橫向之支撐片,所以證物與專利在這分析項所要主張之構件及構件設置之位置都相同;由此可知,證物對應專利之要件於文義上並未有差異。⑥專利分析項「F」與證物分析項「f」可知,專利主張該支撐片的高度略高於盒蓋蓋合時,盒蓋扳耳與盒體持耳之間距者;而證物之支撐片的高度同樣略高於盒蓋蓋合時,盒蓋扳耳與盒體持耳之間距;由此可知,證物對應專利之要件於文義上並未有差異。⑦專利分析項「G」與證物分析項「g」可知,專利與證物之盒體均於兩相對側中段位置各一體伸設一持耳,且盒蓋配合於兩對應側各一體伸設有一具支撐片之扳耳;由此可知,證物對應專利之要件於文義上並未有差異,故經文義比對,雙造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惟此分析項係為獨立項之附屬項,故比對結果之異同並不會對證物與專利獨立項主張的比對結果產生影響。⑧專利分析項「H」與證物分析項「h」可知,專利主張其中於扳耳與盒蓋之連接處形成厚度較薄之連合片;而證物經觀察其於扳耳與盒蓋之連接處亦形成有厚度較薄之連合片;由此可知,證物對應專利之要件於文義上並未有差異,故經文義比對,雙造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惟此分析項係為獨立項之附屬項,故比對結果之異同並不會對證物與專利獨立項主張的比對結果產生影響(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0頁至第32頁)。⑵依據逆均等論原則之鑑定分析:
證物分析項對應專利獨立項之分析項於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結果相同之分析項,經逆均等論之鑑定後並未有逆轉之產生,即證物並未利用與專利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到相同目的,亦即兩者未實質有差異之處,故實質上仍為相同(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8頁)。⑶禁反言原則之鑑定: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先於文義讀取原則中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再於逆均等論原則之鑑定中得到不適用之結果;依智慧財產局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無進一步進行「禁反言原則」鑑定程序之必要,其結論應維持逆均等論原則之判斷,即證物對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0頁)。⑷先前技術阻卻之鑑定: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先於文義讀取原則中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再於逆均等論原則之鑑定中得到不適用之結果;依智慧財產局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無進一步進行「先前技術阻卻」鑑定程序之必要,其結論應維持逆均等論原則之判斷,即證物對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1頁)。
⒊被告雖抗辯稱:上開鑑定不夠明確云云,惟本院參酌前述
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內容及鑑定流程(見鑑定報告第42頁),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後,基於全要件原則,認已符合文義讀取,並於逆均等論原則之鑑定中得到不適用之結論,依智慧財產局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應認系爭保鮮盒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文義)範圍,則被告之系爭產品確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㈡被告大潤發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邁其利德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
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旨在保障專利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倘被告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販賣專利權之物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⒉本件原告曾於93年6月10日以金寶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於
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2627號通知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原告擁有上開新型專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稱:原告93年6月10日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2627號所指非系爭產品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收受後,即已知悉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之事實,雖被告等為非具有專業知識得以辨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能力,亦應注意相關商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並應善盡注意義務,惟被告等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本件侵害,嗣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接獲原告於96年6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知會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虞時,雖先行表示全面下架之意願,惟原告卻仍於96年7月11日、96年8月16日分別在大潤發公司員林分公司、斗南分公司購得系爭產品等情,有系爭產品之發票、相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等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甚明,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邁其利德公司與大潤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丁○○、乙○○是否應分別與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
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乙○○分別為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之進口、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進口、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被告丁○○、乙○○應分別與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指同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原告96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20萬元。經查:
⒈按專利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得擇一選擇計算方
式,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主張依該條項第2款為計算方式,本院即應受其拘束;亦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合先敘明。
⒉被告邁其利德公司進口之系爭保鮮盒產品數量為600個(
包括P332-T產品480個、P332-L產品120個),平均進口單價為每個9.52元,又被告邁其利德公司交付予被告大潤發公司銷售之數量為84個,且銷售單價為每個99元,因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已回收54個,故被告大潤發公司實際售出之數量為30個;又被告邁其利德公司目前庫存之系爭保鮮盒數量為397個,故其實際售出數量為203個(含售予被告大潤發公司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5月19日基普進字第0971012867號函所附進口報單、被告大潤發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又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既均同意以進口單價
9.52元及終端零售價99元之差額計算,則被告大潤發公司銷售部分所致原告之損害為2,684元【計算式:(零價99元-進口單價9.52元)×30個=2,684元,元以下4捨5入】,是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大潤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給付2,684元,自屬有據。另被告邁其利德公司所銷售部分所致原告之損害為18,164元【計算式:(售價99元-進口單價9.52元)×203個=18,164元,元以下4捨5入】(該部分包括被告大潤發公司所致原告所受損害2,68 4元在內),是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連帶給付18,164元,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邁其利德公司進口銷售及交予被告大潤發公
司銷售之系爭產品既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僅就被告大潤發公司銷售致原告受有2,684元損害部分);另被告丁○○、乙○○分別為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大潤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被告邁其利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應連帶賠償原告18,164元,而被告大潤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應連帶賠償原告2,684元,且被告丁○○與被告大潤發公司、乙○○之間、被告乙○○與被告邁其利德公司、丁○○之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邁其利德公司與大潤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684元,被告邁其利德公司與丁○○連帶給付原告18,164元,被告大潤發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原告2,6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丁○○與被告大潤發公司、乙○○間、被告乙○○與被告邁其利德公司、丁○○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共同連帶給付,已如前述,但因其等各應就上開金額負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就上開部分之賠償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該同一給付內容即應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