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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2號原 告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61號法定代理人 Edward J.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3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和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刑事庭95年訴字第919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88年2月中旬至90年6月14日前以連續行使其偽造之香港「鴻達公司」發票3張,雖足生損害於鴻達公司,然並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與在商品為虛偽標誌或陳列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又原告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如上所述,限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請求前案(89年)販售仿冒商品部分,因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涵蓋,原告固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然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於其依法繳交裁判費後,自得附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請求,於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06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商標權侵害衍生之爭執,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乃世界知名之運動鞋、服飾

及各種體育休閒用品生產行銷公司,其所生產之運動鞋等商品,行銷世界各國多年,廣受消費者歡迎喜愛,原告並於世界各國,包括中華民國,取得「New Balance」、「NB」及圖、「N」等多件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運動鞋、服飾等多項產品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標之標示,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商標。

㈡被告為設於台中縣○○鄉○○○路○○○號「偉升商行」之負責

人,明知「N」、「NB」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聲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上,竟意圖不法得利,明知「友聯公司」所產製之「New Balance 」運動鞋未經合法授權所產製,連續進口並於「偉升商行」陳列販售未經授權之仿冒運動鞋予不特定人,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4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94年度偵字第2528號),且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9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96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額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94年遭查扣之仿冒商品係以每雙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又遭查獲之仿冒商品高達8,619雙,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可依法向被告請求8,619,0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000元×8,619=8,619,000元)。

㈣商標法特為訂定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乃為補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不足,且於商標案件中,查獲之數量越龐大者,被告之侵權行為期間多係長期、反覆、大量從事製造或銷售仿冒商品之行為,故應以最高之零售價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縱認8,619,000元之賠償金額過高,亦應以「平均零售單價」即900元【(800+1000)÷2=900】作為計算之基礎,方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

㈤至於89年另一販賣仿冒商標運動鞋案 (下稱前案),案發迄

今雖已逾2年,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販賣仿冒商標運動鞋所受之利益。本件被告自承共進口4,300雙,且其係以每雙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之運動鞋,又遭查扣之仿冒商標之運動鞋共2,268雙,併同被告自承一雙進價為港幣160元,依當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約640元,則被告所受利益應為1,137,92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雙=1,137,920】。又被告顯然明知其所輸入並販賣之標有New Balance商標運動鞋,係中國大陸產製,不可輸入,否則何須偽造香港公司之發票,又不循正常程序報關進口。是被告販售未經合法商標授權之仿冒運動鞋,至為明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販售之運動鞋係以平行輸入之型態在台灣銷售,並以低價搶佔部分合法NB運動鞋之市場。本件請求權乃係依據商標法第63條所列之損害賠償規定,惟因前案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始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19,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9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和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㈤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台灣之NB代理商買的折扣更低,但伊卻花更多錢向外國購買,且伊於購買時都有求證過,亦有拿到代理商之證明,故伊並沒有擾亂台灣市場之意圖,且88年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有提到伊所販賣的鞋子乃經合法授權,91年及94年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亦均有提到。若當初告訴伊是仿冒品,伊就不會再進貨,經過10幾年這麼長的時間,檢察官都認為伊的貨是真品,伊已經盡到求證之義務。另外前案部分因時間已經過這麼久,所以主張時效抗辯。此外,運動鞋一雙售價800元至1000元,進貨成本約640元,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表彰原告商譽及商品之「N」、「NB」及圖等商標

圖樣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商標核准日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均附於上開刑事卷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起,明知所販售之標示有原告公司所有

商標「NEW BLANCE」、「N」之301型、348型、355型、376型、378型、101型運動鞋,均係仿冒品,竟意圖輸入以販賣之,而陸續以每雙7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4,000餘雙後,再陳列於「偉升商行」門市之陳列架上,以每雙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被告固坦承有購入上開「N」、「NB」品牌之運動鞋而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販賣「NEW BLANCE」品牌之運動商品是向國外之代理商所購買,且先前承辦的檢察官都認定伊所販賣的運動鞋係屬真品云云。經查:89年5月30日下午15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偉升商行」之門市、倉庫等處實施搜索所扣押之「NEW BLANCE」301型、348型、355型、376型、378型、101型運動鞋單只共27只、「NE

W BLANCE」301型等六型款運動鞋合計2,268雙等物,係交由原告代理人謝樹藝負責保管,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於台中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2209號卷第21頁可稽。嗣扣案運動鞋,因遭竊賊侵入,已全數遭竊,檢察官因而於91年3月

13 日下午前往「偉升商行」之門市、倉庫等處履勘,重新取得前次搜索扣押27單只運動鞋後所餘之另只運動鞋,計有

378 型(右腳一支)、355型(右腳一支)、301型(左腳一支)、37 6型(右腳一支)、348型(右腳一支)、101型(右腳一支)單只共6只運動鞋(見台中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1730號卷第217頁),先為敘明。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技術部經理林明仁、開發部經理陳崇毅於偵查中證稱略以:89年5月30日伊2人有去偉升商行會同搜索,負責鑑定產品的真偽,公司的產品一定有訂單號碼,那些產品沒有總公司授權的製造工廠號碼,即在鞋舌內沿那裡,這是最明顯的區別,扣案的鞋子是否大陸廠獲授權,但他們不依規格做,則無法判斷,因在大陸有很多廠在做,台灣沒有開發376型、378型、348型、301型之產品等語(見上開88年度偵字第21730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上開扣案品,即使任職原告公司之經理亦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仿冒品。而被告於87年底至88年間,先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以每雙700元至900元之代價,向商標權人即原告所授權製造「NB」商標品牌運動鞋之訴外人揚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田公司,其代工廠商為訴外人友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原名鎮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H ENSFENG〉,工廠代號為CF),採購101型、301型、348型、355型、376型、378型、496型、501型等運動鞋共計4,000餘雙。揚田公司所產製之前開鞋款運動鞋,未依原告公司所規定之規格生產,即產品缺乏適當的標示,品質及外觀不良,使用未經授權的材料及不正確的中底及大底。該運動鞋雖經原告公司鑑定結果,認係欠缺商權權人原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人最低的設計、品質、標示及使用材料之標準要求,而認上開「NB」品牌運動鞋係未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所產製之仿冒品,有鑑定書中、英文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台中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1730號卷第475頁至第479頁)。惟查該運動鞋係原告公司所授權之代工廠所產製,且外觀上非一般人所能判斷是否為仿冒品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主觀認知,乃認為上開運動鞋係具有「合法授權且合格之商品」,是被告應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部分,亦認被告無「明知」之犯行,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37,920元,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上開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

1年9月20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是被告自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應已明知「友聯公司」所產製之「NB」品牌運動鞋係未經合法授權所產製。詎被告又於91年11月間,向同一被授權廠商即揚田公司購買同一時期,由「友聯公司」所產製之「NB」品牌,型號301、348、355、378、501等運動鞋之庫存品,足見被告有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意甚明。本件查扣之「NB」品牌運動鞋,係揚田公司在89年以前之「庫存品」,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

字第2528號卷②第163頁),而該「NB」品牌運動鞋係未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所產製,業經原告公司國際生產及授權經理KEITH STILING鑑定在案,有鑑定書中、英文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②第128頁至第149頁)。被告應明知此部分「NB」品牌之運動鞋係屬仿冒品,是被告辯稱是真品,委無足採。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被告所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所販賣之上開仿冒商品,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商標權。

㈣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或批發價」(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運動鞋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遭查獲之仿冒之運動鞋計有8,619雙又35隻,已超過1,500雙,依前揭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即應以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計算其損害,而本件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稱所出售之運動鞋單價為800元至1,000元不等,取平均數應以900元計算,故賠償金額應為7,757,100元(計算式:900元×8,619雙=7,757,1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含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5公分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經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堪認屬合理,且為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又依商標法第68條規定請求將判決內容登報與依同法第66條第3項請求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賠償,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方式亦異,當可併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757,100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和主文)以14公分×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附帶請求刑事判決所未認定之部分,故就該部分仍應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