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9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法定代理人 乙○○ (Dani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被 告 甲○○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96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150年,深受消費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之多種「LV」、「Louis Vuitton」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品予不特定人。嗣於95年10月19日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查獲仿冒品達115件,為此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2000元之1500倍即30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並應停止使用妨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以及應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將本件民事判決刊登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面報頭下一日。而就第一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販賣仿冒品,但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已被判決有罪確定,再無其他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300萬元鉅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被判決有罪確定。
㈡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就原告
公司之產品係LV皮夾一只,其餘部分商品雖經查扣,但經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非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之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61號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卷)查明屬實,被告再無其他爭執,則本件重點在於:原告之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係以所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2000元乘以上開規定之最高倍數計算 (20001500=3,0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2000元,係以本件刑事案件之告發人陳玉其(按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名牌皮包之訊息,經警查獲供稱其上游為被告)在彰化縣警察局訊問時所稱:「我每件購買的價錢大約新台幣2000元」為據,然被告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起訴,嗣於96年7月1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涉犯同法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乃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3117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依本件情節,被告既無販售予陳玉其仿冒商品之確定事實,焉有以其供稱購買價格作為本件計算賠償金額之零售單價之理?⑵惟被告既意圖販賣而陳列,必有其欲賣出之價格,但此部分
猶經被告否認在卷。故本院依:①陳玉其在網路上販售之仿冒GUCCI肩背包金額為1,500元,真品單價為35,000元,即仿冒品零售單價約真品之0.04。②被告經查獲之皮夾,如為真品,單價為25,000元(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等情,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皮夾一只,其零售單價為1,000元,如以之零售單價乘以上開規定之最低倍數為50萬元 (1000500=500,000);乘以最高倍數則為150萬元 (10001500=1,500,000)。以前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其賠償範圍從5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而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僅為皮夾一只,其餘遭查扣之商品,均非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品,倘被告出售時可獲價金亦僅1000元。是縱以前開最低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50萬元,仍嫌過高,顯不相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茲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僅皮夾一只、同時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達96件(依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7號判決附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尚稱輕微、被告除此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前另有2次違反商標法犯行,輕忽法治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損害賠償額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訴之聲明㈡、㈢項部分:
⑴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
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足見商標權人須有受侵害之虞者,始得請求防止之,如不能證明將來有受侵害之虞即遽請求防止者,即欠缺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商標權有再受被告侵害之虞,因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我知道我自己有案底,所以現在怎麼說法官也不會相信,但是95年被抓之後,我就不敢做了」等語,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真心要悔改,我不想要做了,所以改賣烤肉」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有再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因被告曾販售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及遭查扣其餘商品,遽而推論被告事後必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乙節,核無必要。
⑵再者商標法第64條固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
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然此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並使敗訴之被告受輿論之制裁(見曾陳明汝著商標法原理第124頁)。惟商標權人並無任意要求以鉅額資金登載特定媒體之權利,商標權人請求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必須對其商標權遭受侵害之填補或防止,有所助益且屬相當始可。經查:原告公司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凡150年,深受消費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之多種「
LV 」、「Louis Vuitton」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等情,已據原告陳稱在卷,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其對於原告商標權在精品界之地位或知名度之擴展等,顯然微不足道。原告在精品界執牛耳之品牌信譽,又豈是被告上開犯行所足以撼動?反觀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歷此偵審及民事賠償教訓當知所警惕,自無需再透過此登報方式使被告受輿論之制裁,倘依原告要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中國時報全國版面報頭下一日,衡情自當所費不訾,是就本件情節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登載新聞紙之費用以觀,其比例亦不相當。綜合上述情節以及考量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單一,本院並已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且本院在衡量命被告賠償金額多寡時,已經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各種情形,又無禁止原告事後以被告所負賠償金額自行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新聞紙,至於原告事後是否真願以相同鉅額資金將本件判決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或以較少費用改登於其它新聞紙,悉由原告自行考量登報之實質利益作成決定。惟不論如何,原告請求被告除賠償30萬元外,另以鉅額資金將本件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尚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原告請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利息,尚有未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請求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部分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CM
×5CM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面報頭下一日,均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