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著作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除載「被告甲○○」外,又載「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則本事件之當事人為何即有不明,且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載有「附件2─3」及「附件㈠」,惟其起訴狀亦未提出該附件,自未能認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載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乃訴請確認文稿制作權及文字著作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並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14,335元。
二、提出訴狀載明被告究為何人及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