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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載有「附件2─3」及「附件㈠」,惟其起訴狀並未提出該附件,未能認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乃訴請確認文稿制作權及文字著作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並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14,335元,上開事項均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