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5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印順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權利讓與與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請求確認附件一「讓與書」暨附件二「讓與書補充條款」之讓與契約書為真正』記載,應更正為『確認附件一「讓與書」暨附件二「讓與書補充條款」之讓與契約書為真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