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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5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印順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權利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確認附件一「讓與書」暨附件二「讓與書補充條款」之讓與契約書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印順法師(實際姓名為印順,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94年6月4日去世)生前與丁○○於民國(下同)86年9月3日,經許可登記成立原告即財團法人印順文教基金會,訴外人印順法師並即於87年3月29日,親書附件一「讓與書」,將其斯時所有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予原告,同時,為免已讓與之著作權利法律關係標的,有掛一漏萬不備之嫌,訴外人印順法師復於93年10月間,另簽署如附件二「讓與書補充條款」,為補充規定,闡申其讓與之著作權明細,除前揭著作權利讓與書所例示者外,尚及於87年3月29日以前,及其以後之全部著作。且依前揭著作權利讓與書暨讓與書補充規定,所讓與原告之著作權地區範圍係涵蓋全世界,原告依此受讓而享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及其他所有延伸之一切權利。嗣訴外人印順法師於94年6月4日,與世長辭,經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被告既為訴外人印順法師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受前揭著作權利讓與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不得再就訴外人印順法師之生前著作,所為與原告所受讓取得之權利,為相違之主張,然就此著作財產權讓與事件,雖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竟否認該二份讓與契約書之真正,致原告權利存否有不明確狀態存續,使原告權益有受損之事實或有受危害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附件一「讓與書」暨附件二「讓與書補充條款」之讓與契約書為真正。

二、被告本以: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讓與書及讓與書補充條款,屬私文書,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與否,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駁回原告之訴。再者,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讓與書及讓與書補充規定所示,前揭文件上讓與人印順之簽名並不相符,顯與一般常理不合,又見證人本源之簽名與其78年10月17日,所立協議書之簽名不符,顯然無法證明系爭讓與書為真實,且其印順之印章,經洽查戶政機關復以:除法院得調借讓與人印鑑證明外,餘均不予提供,該印戳是否為其本人所蓋用,亦不得而知,是系爭文件既無法查明印順已經將系爭全部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之真意,則該著作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並未合法生效等語置辯,其後於案審理中就系爭附件一「讓與書」暨附件二「讓與書補充條款」之讓與契約書為真正之事實,已為認諾,惟陳稱:我們認諾系爭之兩件文書為真正,因被告為公家機關,不可私自認諾,所以請法院判決,以求公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為訴外人印順法師於生前,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之契約書,被告為印順法師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告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讓與著作權之事實,被告竟否認印順法師係系爭契約書製作人等語,按如附件一、二所示讓與契約書,如屬真實,原告本得依該契約書之記載,主張受讓著作權之事實,並進而主張讓與人印順法師所讓與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為印順法師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系爭契約書為印順法師所製作,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已故訴外人印順法師(實際姓名為印順,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94年6月4日去世,經鈞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及原告係印順法師與訴外人丁○○於86年9月3日為推廣佛學研究、淨化社會人心、實踐慈悲精神之大業而捐助成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8號裁定、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契約書,分別為訴外人印順法師與原告,於87年3月29日、93年10月間所簽訂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詳參本院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所出具如附件一、二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核諸證人甲○○○到庭結證:「印順法師著作都是伊親自看印順法師寫的」;「印順法師生前表示伊生後的著作權要讓與給訴外人丁○○管理,即要讓與原告基金會管理;系爭讓與書證人之簽名係伊(即本源)本人所簽,印章也是伊本人所蓋。且印順法師的簽名也是伊本人所簽」;「系爭補充條款上證人簽名也是伊(即本源)所簽名蓋章」、「系爭補充條款係為證明著作權利確實確實有讓與予丁○○所管理之基金會」;「讓與書與補充條款上面之印順法師之印章為印順法師自己用印的」等語(詳參本院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系爭附件一、二所示之契約書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契約書為真正,堪予採信。系爭如附件一、二所示契約書,既屬正真,且該等書證為證明原告是否擁有其契約書所載著作財產權之依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件一、二所示契約書之真正,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