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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54號原 告 尚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漢威儀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告所有「雷射標記儀之光源投射座」(新型第M291514號)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立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雷射標記儀之光源投射座」(新型第M291514號)專利權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已於民國97年1月30日對原告所有前述新型專利權提出舉發案,並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