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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複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 告 萬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 告 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周志賢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6號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審查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周志賢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智院真98技協31字第0980002490號函附卷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