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10號原 告 乙0 000000
Jen129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 告 岸揚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0 00000000 000 000000000 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6,4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2,699,0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PT Esa Kertas Musantara (下稱Esa 公司)前曾
向訴外人X-Press Enterprises Limited (以下稱X-press公司)下單訂購Lathe Machine 機器乙台 (下稱系爭機器)。而X- Press公司於接獲Esa 公司之訂單後,乃轉向訴外人Global Tools公司下單;Global Tools公司則是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機器,並由被告負責將系爭貨物於台中裝櫃(下稱系爭貨櫃),並裝船託運至印尼雅加達交貨。而Esa 公司乃自訴外人Deutsche Bank 銀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9 條之結果,
Esa 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裝櫃並交運時,未善盡將貨物於貨櫃內妥適固縛,使能安全地進行海上運送所需之裝卸、運送作業之義務,致Esa 公司於前往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機器已因包裝不固而嚴重撞損,達於無法修復,且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致使Esa 公司受有美金485,5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對系爭貨物所有人Esa 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乃承保系爭機器由Uni Crown 輪第115-187w航次,自台
灣至印尼雅加達Tanjung Priok 港之貨物運輸險,依保險法第2 條、第137 條之規定,只是規定外國保險公司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開始營業,經營保險之業務,並非規定外國保險公司不得為保險人。故倘外國保險公司就其非在我國承保之貨損,已依約完成理賠,自不能謂其無權代位被保險人,在其所理賠之範圍內為追償,此觀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自明。故原告為系爭機器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按其所承保80% 之比例理賠Esa 公司美金386,458 元(折合新臺幣12,699,01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在所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Esa 公司對於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Esa 公司讓與其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茲再以民國97年2 月18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基於受讓或代位Eas 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9,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KAWAN LAMA SEJAHTE
-RA PT公司(下稱KAWAN 公司),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於交貨後亦為KAWAN 公司,Esa 公司實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而係主張系爭由其被保險人Esa 公司所進口之機器,是因出口廠商即被告,將機器於臺中港裝船出口時,未盡妥善包裝、固定於貨櫃之義務,致使貨物於運送中於櫃內碰撞受損。而本件Esa 公司買賣條件為CFR ,有商業發票為證。所謂CFR (即COST AND FREIGHT)是指「運費在內」之買賣條件,即當貨物在裝貨港越過船舷時,即屬賣方交貨。承此,系爭貨物之利益及危險,自貨物在台中港越過船舷時起,即已歸買受人Esa 公司承受負擔。故被告應為其未將貨物妥予包裝、固定於貨櫃內之故意、過失之行為,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對原告所代位之被保險人Esa 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之情。惟本件貨物之貨損
原因,是「系爭貨物與貨櫃之直接接觸」及目的港雅加達國際貨櫃站之貨櫃檢查報告,亦記載:「貨櫃之二面均被撕裂、撞傷。故貨櫃應是在卸載之前,就已受損害。由於本件編號FS CU00000000 之貨櫃發現有向外凸出之現象,此說明了櫃內之貨物沒有被妥善、充分地固定,貨櫃才會自內部受損。」有公證報告之記載為證。系爭貨物是因在貨櫃內與貨櫃壁板發生碰撞而受損。足證系爭貨物確實未經妥予固定於貨櫃內。再者,系爭貨物是由被告自行裝櫃並完成封櫃後,方交付運送人運送,運送人無從自貨櫃外觀得悉櫃內貨物之包裝、固定之狀況。被告以運送人於貨物裝船時應已查驗貨物毀損之狀況,故據而謂貨物無包裝不固之情,並非屬實。本件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公證人即已對貨損原因進行調查,並早於2007年l 月12日即已由原告所委託之索賠代理公司CTC Services(Malaysia)Sdn
Bhd 對被告發函請求因其裝載不當所致貨物毀損之賠償,惟被告皆未予置理。原告不得已只得對之提起本訴。今竟返以此為諉責之藉口,實有不該。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以其賠償Esa 公司後,得代位對被告請求。然原告並未
提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文件,依保險法第2 條、第137 條第
3 項規定,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外國保險公司非屬保險法所稱之保險人,自不生可否行使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權之問題,此有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一字第07799 號函可考。依該函釋,原告既非保險法第2 條之保險人,自無從行使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機器與Global Tools公司,惟依
貨物訂單,被告係與KAWAN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出售系爭機器,原告主張顯然有誤。從而原告主張係代位Esa 公司之權利,實情為何?已有可疑。
㈢本件係採FOB 買賣契約,賣方於貨物交付運送人時免責:被
告與KAWAN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係以「FOB TAIWAN」為買賣條件,亦即賣方(被告)承擔之風險係包括所有費用及危險直到貨物在裝貨港交付運送人時為止,故FOB 不僅係單純之價格條件,尚包含危險負擔條件。而該貨物於台中港交付予運送人時,完好無瑕,被告已脫卸出賣人責任,該貨嗣後運送所致之損害,自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得代位之金額非以其給付Esa 公司之保險金計算。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稽。故保險人代位之權利,必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主張已賠償
Esa 公司美金386,458 元,進而主張以此金額對被告請求,即與前開判例有違。
㈤原告承保何種危險並不明暸,再者,原告與Esa 公司間保險
契約之性質為何?承保何種危險?此影響原告所得代位權利之性質與範圍,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契約說明。如原告係承保財產保險,惟該機器係被告出售並交付予KAWAN 公司,當時並非Esa 公司所有之財產。該機器交付Esa 公司前,Esa公司不過對其出賣人即原告所稱之X-Press 公司有請求交付標的物之權,如該機器毀損,Esa 公司亦係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X-press 公司請求。又如原告係運送人或出賣人之責任保險人,則原告更無代位Esa 公司之餘地。
㈥原告主張代位或受讓Esa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Esa 公司可否對被告請求,實有可疑:
⒈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包裝不固以致系爭機器損害之情。
⒉更何況貨櫃裝船時,既已發生交付效力,諒已業經運送人查驗貨物裝載情況,豈又能歸咎被告有包裝不固之情況。
⒊系爭貨物於94年12月15日運送,如有原告主張之毀損情況
,Esa 公司當早已知悉並可拒絕受領,豈會至96年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⒋再者原告主張Esa 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被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KAWAN 公司,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於交貨後亦為KAWAN 公司。Esa 公司實無任何權利受有侵害。
⒌又查,Esa 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時間為何時?係在被告交
付機器予KAWAN 公司之前或之後?何時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此有關Esa 公司何種權利被侵害之基礎,原告更無提出實據證明。
⒍末按系爭貨物之價格乃美金74,380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386,458 元,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顯乏實據。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外國(印尼)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按
「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受讓或代位Eas 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侵權行為地,一般係指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而言,依此,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應係貨損實際發生之地點,惟原告自承貨損是發生在海上(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發生事故之地點:目前尚不清楚而正在調查中。貨物受領時已處於受損狀態。我們相信該
40 呎 貨櫃在目的港(即印尼Jakarta Tanjung Priok) 就已發現受損。」等語,則該貨損實際發生屬何國領域,或係公海,原告並未舉證明之,尚難認前開損害結果發生地在我國。
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由被告自行裝妥貨櫃即CY方式,
交付運送,因被告將系爭機器裝櫃時,未盡妥善包裝、固定之義務,致於海上運送撞毀,而使Esa 公司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受損之原因事實,且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然查民法第184 條規定關於此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有權)為要件。而兩造對於被告為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且裝載系爭機器之貨櫃係在台中港裝船,於系爭貨櫃越過船舷時,系爭機器發生交付效力等情,並不爭執。因此,系爭(機器)貨物所有權既係在台中港越過船舷時,始由出賣人即被告移轉予買受人,可見在系爭貨物裝載地,被告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將貨品妥適包裝,並非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縱使被告在系爭機器裝櫃時,有包裝不固之行為,亦係系爭機器之買受人得否對其主張未盡買賣契約從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自難認為其有侵害他人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可言,核與我國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所未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Esa 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以,原告基於代位及受讓Esa 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依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及受讓Eas 公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699,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23,76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