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父母同住,為分擔全家賴以居住處所之房貸,因收入不足支應開銷,乃個銀行借貸支應,為增加收入,與友人合作投資冰品店,因經濟不景氣,入不敷出,只得結束營業,又積欠大筆債務,後因損友搧惑,向銀行貸款認購某未上市科技公司股票,遽該公司竟宣布倒閉,方知為地下吸金公司,龐大債務壓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支付貸款本息,負債已超過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信用已完全破產,為使聲請人經濟及信用能有重生的機會,試圖先與所有債權人進行和解,爰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固據提出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但未據提出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等資料,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之,聲請人於96年8月23日業已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迄今既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