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56號聲 請 人 甲○○當事人間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生意失敗,導致積欠大筆債務,總負債新台幣(下同)11,210,000元,每月之利息逾100,000元,聲請人現任職於進峰半導體有限公司,每月薪水收入約50,000元,故無法經由協商機制,解決上開債務,聲請人顯已無力清償目前所負之高額債務,應已符合破產之要件,惟聲請人仍願表示最大誠意,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為此先依破產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和解;倘若債權人不同意與聲請人和解,則聲請本院依據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書、擔保同意書、債務人之財產目錄、台灣銀行支票、戶籍謄本、薪資單及在職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而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其包含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倘為物之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均得為之。提供物之擔保者,應提出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而提供人之擔保,則須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書、擔保同意書、債務人之財產目錄、台灣銀行支票、戶籍謄本、薪資單及在職證明等件,認為其符合聲請和解之程序要件。
三、按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破產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法規定之和解,係以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要約,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為承諾,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團體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本院依據聲請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依據該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逐一詢問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及荷商荷蘭銀行,均函覆不同意聲請人之破產和解聲請。從而可知,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條件,顯無可能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通過。況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擔保同意書雖記載,第三人謝金都擔保聲請人於其在職任職期間,將每月提供其薪資之40﹪之金額以供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等語。惟同意書內未有具體之薪資數額,難認有確實之擔保。準此,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則破產財團無法能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57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11,210,000元,其現有財產為12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及支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就破產之聲請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探究聲請人有無符合破產之要件。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得申報資料,得知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有進峰半導體器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所得938,810元與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獎金1,118元;94年度之收入,有進峰半導體器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所得806,980元,此有96年11月8日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動產、股票、車輛或投資。
(二)本院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8家債權銀行,各於96年11月12日發函,委請該等債權銀行查明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及有無達成債務協商之可能性。茲依據8家債權銀行函日期之先後,依據卷宗之裝訂順序,說明如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22日之函覆:聲請人至96年11月16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203,934元、信用貸款751,044 元及汽車中期擔保放款1,444,973元,合計2,399,951(聲請人陳報1,010,000元),認為聲請人應與本行進行協議,不宜聲請破產和解等情。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21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9月25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566,664元(聲請人陳報500,000元),本行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和解方案等情。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22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1月4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213,521元(聲請人陳報8,200,000元),聲請人應與本行進行協商,本行不同意本件和解聲請等情。
4.聯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28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1月21日止,計積欠信用卡帳款計500,001元(聲請人陳報500,000 元),聲請人應與本行進行債務協商,自不應准許破產之和解聲請等情。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30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1月止,積欠信用卡帳款213,607元(聲請人陳報230,000元),聲請人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清償債務,請求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等情。
6.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2月3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1月8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241,887元(聲請人陳報220,000元)等情。
7.玉山商業銀行96年12月3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1月30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354,156元(聲請人陳報30,000元),聲請人與本行曾於96年9月簽訂協商還款方案,雖未依約履行,本行亦同意與聲請人再進行協商等情。
8.荷商荷蘭銀行96年12月17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2月17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274,422元(聲請人陳報250,000元),聲請人近1年有多筆奢華消費,本行認為其不符合破產和解之要件等情。
(三)依據前揭8家銀行函覆資料與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清冊,可知聲請人積欠8家債權銀行之債權計4,764,209元(計算式:2,399,951元、566,664元、213,521元、500,001元、213,607元、241,887元、354,156元、274,422元),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額雖高達11,210,000元之債務,然其為單方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故本院依據債權銀行所函覆之結果,作為聲請人總債務之基準。就聲請人依其自行申報之財產,其有現金124,000元,經兌換成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6年11月20日、票號FA0000000、指定聲請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除此,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亦無積欠稅捐。
五、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職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是本院依據前揭所查明之債務與財產情況,參照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與債權人之利益,並斟酌社會之公益,以認定本件是否聲請破產之原因存在。經查:
(一)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年歲36,正值壯年,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有薪資所得,此有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則依上述條件下觀察,聲請人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之情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仍有24年。準此,就聲請人之年齡而言,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聲請人既然有124,000元之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以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所得938,810元與94年度之薪資所得938,810元以觀,聲請人積欠之4,764,209 元債務,以24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還,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
(二)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契約等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8家債權銀行陳述意見,函覆之銀行均表示不同意破產和解,大多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債務協商。而政府機關亦訂有督促金融機關踐行協商債務之機制,並已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案,已資因應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得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當事人間衡平之方案。準此,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既有表示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則聲請人得經由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積極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訂立清償計劃。況債權銀行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薪資或財產為執行,就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必要之財產,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藉以維護聲請人及其共同生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使聲請人陷於生活絕境中。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既然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其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六、按財團費用有四:(一)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亦有四:(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現有124,000元之現金資產故得成立破產財團,惟財團費用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是本院自應審究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判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
(一)倘本件准予宣告破產,自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故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為11,160元(計算式:124,000元×9﹪)。就破產程序與一般訴訟程序而論,前者之繁複與期間之冗長,通常勝於後者。故不足11,160元之報酬,恐難有律師願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除非具有公益性格者,否則難覓適當之人選。
(二)按直系血親間與夫妻間互負撫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與第1116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母均健在,聲請人已婚,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撫養父母與配偶之義務。退步言,縱使聲請人之父母或配偶尚有財產,得以維持其等生活,而無須聲請人扶養。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疑,其必要生活費之計算方式有二:
1.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公告修正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14,720元(計算式:17,280元×24月)。
2.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計算,聲請人於2年期間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18,200元(計算式:17,425元×24月)。
依據前開之計算金額,均遠逾聲請人現有之現金資產僅124,000元。至於申報所有稅之有關個人免稅額,僅為申報所得稅之扣除依據,並非個人所須之基本生活支出,以目前之物價水準,個人免稅額實難支應生活支出,故本院自不宜以所得稅之個人免稅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
(三)聲請人現有之現金資產僅124,000元,倘進入破產程序後,將陸續產生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暨召開債權人會議或行使其他權限等,均須仰賴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基於聲請人生存權之法益優於債權人之債權法益之考量,本院認為聲請人縱使有固定收入來源,惟是否可持續取得,恐有諸多變數,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必須先提列在破產財團中,其難以仰賴未來尚未取得之金額支應。從而,按照聲請人現有財產124,000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1,160元,僅賸112,840元,實不足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計算式:112,840元-414,720元或112,840元-418,200元),更遑論盡扶養父母與配偶之義務。準此,本件自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實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其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七、按破產制度在使債務人有更新之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防止社會經濟混亂,進而維持市場經濟之機制。故債權人恣意消費,而意圖藉破產之途徑,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承擔,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引發道德危險,嚴重戕害社會經濟,誠不符合誠信原則。本院審視聲請人信用卡之消費記錄,有多筆非生活必要之奢侈消費,其不考慮其經濟能力,以信用款消費之方式,進行超乎個人能力之奢侈享受。負債累累後,亦未主動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甚至置之不理。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顯然係以債養債,猶不知節制,導致積欠龐大之債務,事後提出形式上似乎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藉破產程序以免除龐大之債務。倘本院准許破產聲請,於不考慮支應財團費用之情況下,聲請人將可免除逾97﹪之債務(計算式:124,000元現金資產/4,764,209元債務),將使債權銀行之債權,幾乎於難以獲得任何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其結果無異由全民共同承擔該惡果。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現今負債者激增,已衍生為社會問題,為使負債者得依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負債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立法院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6年7月11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聲請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經由該條例獲得更生之機會,附此敘明。
九、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駁回和解聲請部分,不得抗告;至駁回宣告破產聲請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