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5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請求破產和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者,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所為之駁回聲請之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7年1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