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扶養父親、妻及二子,母親已逝世,家庭向來所需生活開銷及兒子學雜費均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為應付這筆開銷,不得不向銀行貸款,未料利息負荷不堪,日積月累剝削,且其中利上加利,因而陷入以卡債養卡債困境,終於不能清償。聲請人雖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l6日向銀行提出協商申請,仍無法獲得圓滿解決。聲請人現任職台中縣稅捐處,為技工司機,除每月固定薪資外,無其他財產供抵償,本擬盡量努力掙扎,期能以未來微薄薪資償還各債權人,實質上每月複利利息負擔更形困難,長此以往,不僅影響信譽,聲請人亦無法正常工作,加上總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900,523元,如一旦宣告破產,則從此永無復興之日。聲請人衡量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聲請人提供現金18萬元抵償,一次清算。但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更急。為此,依破產法第6條規定,聲請准予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之擔保,抑或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亦不問其擔保物為債務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提供均可,惟如為物之擔保,應係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自須係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就其和解方案,並未說明如何清償(例如:分幾期清償、各期清償之金額等)及履行和解方案之擔保,僅提出其本人出具載明「債務人現實提出現金新台幣18萬元正,一次清算」之保證書。而該保證書既為聲請人本人出具,又以聲請人本人之財產為擔保,核與上開說明所揭示債務人聲請和解應提供擔保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為聲請人就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業已提供擔保。次依破產法第25第2項觀之,和解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破產法第11第1項參照)對於和解之條件並不干涉。換言之,法院之和解,係以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要約,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為承諾,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團體間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法院認可僅屬於生效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已自陳曾向債權銀行提出以18萬一次抵償之協商方案,惟債權銀行不肯讓步,催討更急等語;且依聲請人所擬之清償和解方案,係要求以現金18萬元一次清償和解,此與債權銀行債權總額共900,523元相去甚遠,此可預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應無可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通過。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法院於駁回和解之聲請時,雖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惟破產固然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債務人如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而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聲請人自陳其並無任何資產,而每月雖有薪資31,042元,但每月支出(償還貸款、扶養父親、家庭生活開銷、交通費)即高達35,400元,故可認為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本院雖然駁回聲請人和解之聲請,惟因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亦不宣告聲請人破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