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生意失敗及理財失誤,現積欠債務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至於資產則僅有約00000000元,每月利息需支付達100000元,且已失業,是其負債大於資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660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自承其投資理財失敗之原因,乃誤信朋友內線消息,投入投資期貨或代客操作期貨虧損,此種投資行為自屬高度投機行為,且致聲請人之財產顯然減少並負過重之債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如本院准予宣告破產,無異使聲請人此種高度投機行為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投資成功,利益歸聲請人,投資失敗,不利益歸聲請人之債權人),且聲請人亦難免因而觸法(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再者,觀諸聲請人之財產目錄,列有土地及房屋各3筆,購買此3筆不動產行為顯屬超逾其身分地位之奢侈浪費行為。是以,為符合誠信原則,衡平聲請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聲請人因而觸法,爰予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