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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

號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八家公司嗣後共同簡稱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 (包括現金卡等);並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 (以上五家公司嗣後共同簡稱貸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於聲請人有催收債權及呆帳為逾期及催收處理。聲請人截至民國96年2月14日為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5,933,435元。聲請人全部財產計有汽車一部(剩餘價值約26萬元,機車二部(剩餘價值約2.8萬元)及房子一戶(剩餘價值約130萬元)。聲請人曾參加協商機制,協商後每期應繳款3萬元,惟聲請人與先生每月收入共僅約7萬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含小孩教育費用後顯無力償還全部數額,恐得在陷入以債養債的惡性循環中;以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並以本金的8成為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如是在聲請人固受益無害,而在債權人亦未必不利。但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甚急,為此爰依破產法第6條第1頊及同法第7條之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額清冊、和解方案、聯合徵信資料等件,聲請裁定准予許可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載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其財產包含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即台中縣○○鄉○○○段195 4、1984建號之建物一戶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段193-123、193-180、268-138地號土地,及2005年份裕隆汽車一部,全部財產總額1013,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憑。另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尚有機車2部,價值約2.8萬元,則該機車之價值不多。又聲請人之和解方案僅表明每月償還金額1.5萬元,償還期數317期,擔保品「房子」,並未具體表明其「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部分,本院乃於96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自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欲提供履行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房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是否貸款、是否經行使抵押權、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影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即陳報其提供擔保之「房子」即上述之不動產,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5件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1件。再查,聲請人於94年9月28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以擔保聲請人對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匯豐銀行公司)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61, 856元,此有上海匯豐銀行公司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則上開不動產既經上海匯豐銀行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之債務,則該債權人就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亦依前開規定,該債權人就上開不動產亦有別除權,則該不動產提供為聲請人所擬清償方法之擔保即有不足,聲請人既未提供其餘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其破產和解之聲請應駁回之。

四、再按法院駁回和解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亦即法院審查和解聲請事件時,仍應注意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之要件,設其和解聲請雖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而聲請人確有破產之原因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即應依職權宣告破產,否則如不具有破產原因或不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時,自無庸為破產之宣告。又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之各項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照參照)及破產財團所須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同法第96條參照),依同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則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應即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共計5,933,435元,而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僅100餘萬元,且汽車及機車以外之剩餘財產即不動產部分已有別除權,則所餘汽車及機車之價值不多,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用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可用以清償破產債權人之債權,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雖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和解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遽依前揭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