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及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投資卡拉OK餐廳,惟因不諳經營之道,以致長期虧損,只得向多家銀行借貸以維持餐廳之營運,無奈該餐廳最終仍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聲請人亦因而欠下龐大債務,在無收入之情況下,只好以卡養債來維持信用,迄今積欠債權人銀行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40餘萬元。聲請人雖曾透過金管協商機制,獲得以每月為1期,分120期攤還上開債務之機會,惟聲請人因而須按月償還之債務金額高達40,000餘元,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又聲請人之家人自身亦另有負債,無法代聲請人償債,故聲請人顯已無力清償目前所負前開高額之債務,應已符合破產之要件,惟聲請人仍願表示最大誠意,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為此先依破產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和解;倘若債權人不同意與聲請人和解,則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首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固為破產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7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而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之擔保,抑為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亦不問其擔保物為債務人所有抑為第三人所提供均可,惟如為物之擔保,應係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則須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惟聲請人為本件和解之聲請時,就其履行和解方案之擔保,僅提出其本人所出具、載明「擔保方法:倘若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方案,願以現金壹萬元擔保該和解方案」之保證書,該保證書既為聲請人本人所出具,復以聲請人本人之財產為擔保,核與上開說明所揭示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供擔保之要件不符,難認聲請人就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已提供擔保。次由破產法第25條第2項「(第2項)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第28條「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等規定可知,破產法規定之和解,係以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要約,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為承諾,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團體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查聲請人自陳其雖曾與債權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就債權人銀行同意之還款條件(即以每月為1期,按期清償40,000餘元,分120期攤還所負債務),並無法履行等語;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還款計劃書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計有銀行及信用卡公司共計18人,其債務數額高達5,404,312元,聲請人擬以每月為1期,共分216期,每期清償10,000元之方式,償還對該等債權人所負債務,亦即,聲請人係要求其債權人以大約債權額四成之金額2,160,000元(即10,000元X216期=2,160,000元,2,160,000/5,404,312=0.3997,以下位數四捨五入),且不計利息之方式,與其達成和解,此與聲請人與債權人銀行進行協商時,債權人銀行要求聲請人清償之數額,倘以每月40,000元,清償月數120個月計算,即已達4,800,000元者,相去甚遠,由此足見,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條件,顯無可能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通過。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而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其所有財產僅有現金63,000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倘按內政部公布目前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6,700元計算,一年為80,400元;再者,聲請人倘經本院准予宣告破產,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中,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一項,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 元計算,每年即達190,080元(計算式:15,840×12月=190,080元),而上述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前引破產法條文規定,均屬應優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63,000元,扣除前開必定發生之財團費用後,根本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與前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則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駁回和解聲請部分,不得抗告;至駁回宣告破產聲請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