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下同)86年間購屋貸款,嗣因家計負擔漸重,無法負擔房貸,而向銀行借貸,以高額之利息以債養債,債務因之隨年增加,致其後出售前所購得之房屋仍虧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負債金額已到無力償還,雖於94年間銀行提供債務協商機制,然聲請人仍認為過高,即使同意仍無力償還,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破產法之和解聲請云云。
二、按依破產法第25第2 項觀之和解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破產法第11第1 項參照)對於和解之條件並不干涉。換言之,法院之和解,係以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要約,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為承諾,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團體間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法院認可僅屬於生效之要件。查本件聲請人已自陳銀行於94年間業已提出協商機制,係聲請人不同意。另觀之,聲請人所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表示其已無其他資產,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約萬餘元,債權權為2,26 1,800元,而其所擬之清償與和解方案,係要求債權停止計息,降低債權額三成,聲請人以每月收入之11,000元償還予銀行及其他債權人(計有銀行借款13筆、民間借款1筆),顯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相較於銀行協商機制之償還條件為低,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多數為銀行,則聲請人所提和解件無從經債權人會議之同意。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稱:法院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惟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時,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但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始得為之。查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目前亦無任何資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現有財產,顯然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破產財團即顯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本院即無依職權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