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福股法官為破產和解監督人
理 由
一、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破產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裁定聲請人准予破產和解時,未併指定法官為監督人,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