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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福股法官為破產和解監督人

理 由

一、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破產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裁定聲請人准予破產和解時,未併指定法官為監督人,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