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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監督輔助人 武燕琳 律師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武燕琳律師為破產和解之監督輔助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本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破產法第11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裁定聲請人准予破產和解時,未併選定適當之人為監督輔助人,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