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和解之聲請後,應定申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裁定聲請人准予破產和解時,未併指定申報債權期間,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