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債 權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理 人 乙○○債 權 人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債 權 人 漢宇律師事務所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債 權 人 陳榮東會計師事務所債 權 人 丙○○債 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破產管理人 何崇民律師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5月10日所為裁定(94年度破字第33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95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95年度破更字第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經債權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從事直排輪溜冰鞋零件為主要業務,因經濟不景氣,不堪虧損招致停業,並已進入清算程序。由於聲請人誤將公司股款返還股東,現有資產為已追回之部分股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員工丙○○之薪資330,000元、漢宇律師事務所及陳榮東會計師事務所清算費用共190,000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分別為11,230,254元及115,622,
09 5元,合計負債127,372,349元,故聲請人負債大於實際資產甚多,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惟尚足支付財團費用,為此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現有資產僅為追回之部分股款500萬元云,惟查依聲請人86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尚有資產總額61,114,188 元、累積盈餘7,481,582元、本期損益2,606, 727元,又依據聲請人87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查詢,當年銷售總額(90,367,719元)大於進貨及費用(55,542,300元),此有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之聲請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87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等文件附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破抗字第3號第7-9頁)可稽。且聲請人公司陳報86年底股東權益淨值僅15,088,309元,又依據該公司83年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中,各年度累積盈餘為4,125,127元、6,340,545元、8,158,646元及10,088, 309元,顯見該公司營運狀況為歷年成長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聲請人公司83年至86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為憑(見本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附件4、5,即第72-78頁)。是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營運狀況為歷年成長,且87年間銷售總額大於進貨及費用,又於87年8月12日申請註銷,其於註銷營業登記時,其資產仍大於負債,再者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自84年至87年8月間向台楊塑膠廠等32家廠商進貨金額201,296,645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暨於上開期間銷貨金額為353,482,414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以此不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7,674,121元,又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憑證金額1,685,413元,溢開發票之方法逃漏營業稅84,271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14號起訴書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聲請人84、85年度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為15,896, 000元、23, 137,950元,合計39,033,950元,此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分案,有處分書二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破抗字第3號第24-25頁)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2件(見本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附件
9.10,即第86-98頁)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於84、85年匿報所得即高達39,033, 950元,則其所述不堪虧損招致停業,現有資產僅為追回之部分股款500萬元云,亦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雖聲請人提出伊公司現金流量表一紙為證,用證其公司於86、87年營業收入呈現衰退,無87年銷售總大於進貨之事實,無上開匿報所得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現金流量表乃自己製作,並無任何憑據,已難採信,縱然屬實,亦難以現金流量表反證無上開隱匿所得之事實。聲請人又以上開漏報所得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自行推估,並不合理云云,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上開計算聲請人因進貨廠商跳開統一發票予台福公司之客戶,漏報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為15,896,00元、23,137,950元,又該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分別加計漏報收入及成本後,其獲利率分別為3.72%(19,608,278÷527,302,037;附件9)及4.76%(25,886, 204÷543,524,796;附件10),並非如聲請人陳報狀第3頁第6行所述漏報所得152,185,769元及獲利率43%,核無不合理不可信之可言。
三、次查聲請人之債權人漢宇律師事務所已在本院96年5月15 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已聲明拋棄債權,放棄參與分配等語,故此部份債權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115,622,095元,惟查惟查聲請人原係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89、9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115,058,162元,因營業稅係屬國稅,其徵收已於92年1月1日起移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無欠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地方稅及罰鍰,此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於該移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欠稅及罰鍰後,聲請人合計欠稅32,729,900元,欠違章罰鍰104,327,772元,惟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違章罰鍰不得視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故聲請人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稅損應列入破產債權應為32,729,900元,加計利息,算至96.2.15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破產債權計為32, 731,288元,此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棄其財產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54條亦定明文。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49條亦有明定。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故意時,與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再以債務人不能免責之理由,保障債權人之權利,不如於破產宣告確定前,能儘量蒐集相關證據,避免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情形發生,就此而言,使債權人得就破產宣告為抗告,仍有事先防免程序浪費、避免事後救濟無功之意義。本件依上所述聲請人既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有如前述,已不適於宣告破產。再者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例如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不應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破產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又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之職責為就破產財團為管理處分;受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與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及必要時訂定協調計畫等,是破產財團之管理包含上揭所列種種事項。縱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何崇民律師於原裁定法院陳報願在50 ,000 元以內,作為破產管理之報酬,而認聲請人供做破產財團之財產5,000, 000元足以清償將來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聲請人自承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分別為11, 230,254元及115,622,095元,扣除其中所含違章罰鍰104, 327,772元(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違章罰鍰不得視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則聲請人之資產總額5,000,000元於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後,顯已不足優先清償稅捐債務22,524,577元(11,230,254+115,622,095-104,327, 772=22, 524,577),其他債權人更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衡諸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若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