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凱旋天下管理委員會
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原案號:96年度訴字第348號),並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6月起至其喪失坐落臺中市○○區○○段69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218巷6之7弄2號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6月起至其喪失第一項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6月起至其喪失第一項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佰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其訴之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春枝變更為丙○○,有管理委員會96年3月27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茲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營造公司)、甲○○、戊○○雖均非凱旋天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東峰公司乃是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建設公司)關係企業,而被告甲○○、戊○○原為東峰建設公司股東。凱旋天下大樓原由東峰建設公司投資營建,嗣後將地下室剩餘車位分別過戶為被告三人名義,被告東峰營造公司14個、被告甲○○9個、被告戊○○7個,前揭停車位依凱旋天下大廈住戶規約規定,每車位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300元管理費,89年8、9月間管委會曾同意被告3人以每車位每月50元繳交管理費,被告雖於90年1月18日交付一紙被告乙○○名義、90年6月30日日期、面額3萬7500元支票,惟屆期跳票且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仍同意以每車位每月50 元計收管理費,即自87年9月起至96年5月止,共計105個月,被告東峰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3500元(50元×14車位×105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萬7250元(50元×9車位×105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萬6750元(50元×7車位×105月)之管理費。又被告就96年6月起再屆期之管理費每月各700元、450元、350元亦有不按時繳交之可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等人係因關係企業東峰建設發生財務危機,財務發生困難,才無力繳交管理費,在財務未改善前,同意原告主張之車位管理費計算方式(每車位每月50元)及金額(原告96年4月30日準備書狀內容),但希望原告善盡管理委員會之責,代管出租停車位,待日後財務改善再履行償還之責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凱旋天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凱旋天下大廈住戶規約各1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3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亦自承車位管理費計算方式為每車位每月50元,並提出凱旋天下社區代收費用憑證、管理委員會函、存證信函、付款憑單、會簽單為憑。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被告本應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被告已積欠長達105月之管理費,是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參見民法第246條規定),而被告就凱旋天下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登記方式,係登記為臺中市○○區○○段69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218巷6之7弄2號地下室建物所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峰營造公司、甲○○、戊○○分別給付自87年9月起至96年5月共105個月積欠之管理費各7萬3500元、4萬7250元、3萬6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2月2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起至其喪失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