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戊○○即戴銨杙簽發,上訴人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馭公司)、訴外人銨居不動產仲介公司(以下簡稱銨居公司)、雷金富背書,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另被上訴人亦執有由上訴人戊○○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面額28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付款亦遭退票,嗣被上訴人僅獲清償100萬元,尚欠180萬元未清償,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被上訴人雖曾不慎遺失,惟被上訴人已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除字第1179號除權判決確定在案。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雷金富達1478萬4000元,其向雷金
富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與雷金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
㈡雷金富自94年11月10日起陸續持上訴人簽發、背書之支票向
被上訴人貼現,被上訴人於取得支票後,即依雷金富之指示自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匯款予上訴人,至94年12月22日止,共匯款10筆,金額共計1584萬元,經核對被上訴人匯款明細及上訴人票款兌現紀錄、帳戶資料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均係在被上訴人依雷金富指示匯款後兌現,足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匯款償還上訴人積欠雷金富之支票債務,雷金富將上訴人不返還票款而致票據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轉由被上訴人承擔。另由被上訴人與雷金富間之會算單記載亦可得知,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銨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8紙,其中以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1月20日,票號分別為JA0000000、J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20萬元、160萬元,合計280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退票,未獲清償,嗣雷金富要求延緩清償,並以上訴人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換回前開二紙支票;另上訴人戊○○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發票日95年1月21日,票號為JE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支票1紙,屆期提示,亦未獲清償,雷金富復要求延緩清償,並以上訴人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換回前開支票,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雷金富於提示日前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被上訴人並依雷金富指示,自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上訴人戊○○,至於匯款回條聯上匯款人姓名欄記載「雷金富」、「閻自強」等字,亦被上訴人係依雷金富之指示記載,因此被上訴人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亦非因雷金富委託取款而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再由被上訴人匯款時間觀之,均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益見被上訴人並非在發票日後始受讓該等支票,故無期後背書問題。
㈢雷金富與被上訴人間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惟早已分
手,且二人財務各自獨立,而雷金富除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外,尚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則被上訴人與雷金富間既有金錢糾紛而對簿公堂,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不可能代雷金富向上訴人追償債務?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即已對發票人及含雷金富之背書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951號支付命令在案,則由被上訴人向背書人雷金富追索該支票票款等情觀之,可證證人雷金富到庭所述,係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向上訴人追償債務一節,顯非真實。
三、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係持支票(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雷金富借款,其金額僅約8、9百萬元,惟由其提出之票款清償紀錄可知,上訴人交付雷金富之支票,其兌現金額為1478萬4000元,顯已超過上訴人向雷金富之借款金額,則上訴人與雷金富之借款應已清償完畢,故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雷金富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據證人雷金富於原審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並無將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非合法受讓,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會算單、匯款回條聯證明雷金富係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該會算單,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而匯款回條聯記載之匯款人均非被上訴人,受款人亦非雷金富,尚無從據此認定雷金富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雷金富)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屬於期後背書,上訴人亦得以對抗雷金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雷金富既不得享有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享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雷金富並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將系爭票據交予被上訴人,則系爭票據權利之轉讓並未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另由證人雷金富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證明雷金富交付系爭票據乃為委任取款背書抑或期後背書,而雷金富與被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且育有一子,且被上訴人亦曾為雷金富處理財務,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此之主張遽認雷金富之證詞不可採,該判決顯有不當。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戊○○簽發,上訴人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背書。
㈡上訴人係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雷金富借款,並交付該等支票予雷金富。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由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向付
款人提示,並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提示退票後,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業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除字第1179號除權判決確定在案。
六、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雷金富是否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兩張支票,以出於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而交付給被上訴人?抑或為委託取款背書或期後背書?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兩張票據是否支付相當對價?㈢上訴人與雷金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得否對抗被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且依票據法規定之移轉方法(即背書或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之人,即受票據法上流通保護規定之保護,亦即票據債務人之人的抗辯受限制、善意受讓等之保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戊○○簽發,上訴人領馭公司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由上訴人戊○○持向雷金富借款,並交付該等支票予雷金富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向雷金富此部分所借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此觀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匯款回條聯等情,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五權分行、文心分行之函文暨附件所載內容相符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本件係雷金富為資金週轉需要,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確實依雷金富指示匯款予上訴人,足徵雷金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屬有效移轉票據權利。上訴人雖以:證人雷金富於原審95年10月5日之證言「他們(戊○○、何乙蓁)是要向我借錢,我錢也匯給上訴人(戊○○)我就把這張支票(250萬元支票)交給我當時的同居人(被上訴人)丙○○幫我代收,後來就跳票了,這張支票退票後我放在家裡的辦公桌…被上訴人離開就把這張支票拿走了,但是當時我並不知道他把這支票拿走」、「除權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跳票後拿回來我放在家裡,後來被我遺失了,我就請丙○○去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語,主張雷金富並無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且雷金富亦未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云云。然查,附表所示系爭面額250萬元支票(發票日95年3月7日,支票號碼JA0000000)係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戊○○及背書人領馭公司、銨居公司、雷金富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951號支付命令在案,且背書人雷金富對該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致此部分支付命令應已確定。由被上訴人亦向雷金富追索背書人責任等情觀之,足見證人雷金富證述:係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殊難採信。證人雷金富除持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外,雷金富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並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993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及嗣被上訴人並對雷金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均在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求償之時點前後。是被上訴人與雷金富間尚有金錢糾紛且對簿公堂,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如雷金富所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代雷金富向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綜上,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次按隱存委任取款背書,係指形式上為一般轉讓背書而實質
上卻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者而言。又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固指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始取得該等支票(即期後背書),或係雷金富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而背書,故伊自得以對抗雷金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丁○○亦於原審證述:伊係被上訴人助理,被上訴人常把存摺、印章交給伊,要伊至銀行匯款,卷附之10紙匯款單,其中9紙係伊經手,另一紙則係被上訴人本人所匯,伊匯款時,關於匯款金額及收款人姓名、帳號均由被上訴人告知,而匯款人姓名,被上訴人則表示要等候雷金富之電話指示,故伊至銀行後,雷金富即會打電話給伊,並告知匯款人之姓名;伊所匯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帳匯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給伊,並指示將之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代收,嗣後該二紙支票均退票,伊即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回交給被上訴人,當日被上訴人即遺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事後被上訴人並要伊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雷金富雖曾將支票交給伊辦理存款、匯款、存票等手續,但雷金富均係要伊存於雷金富本人帳戶,未曾有要求存於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在卷之匯款回條聯,及原審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五權分行、文心分行之函文暨附件,綜合以觀,足認本件係雷金富為資金週轉需要,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確實依雷金富指示匯款予上訴人,足徵雷金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應非僅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而已;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及領回憑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另參諸被上訴人依雷金富指示匯款之時間,均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足證被上訴人係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已受讓該等支票,自非屬期後背書。
是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等語,並舉證人雷金富於原審之證言為憑,惟依證人丁○○於原審之前開證述,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在卷之匯款回條聯,其匯款給上訴人之款項,確係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匯出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五權分行、文心分行函文暨附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再者,被上訴人確曾於95年3月29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對背書人雷金富聲請支付命令,復於95年5 月4日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615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雷金富之財產,業經原審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951號8支付命令卷宗、95年度執字第1999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由被上訴人與雷金富間既存有債權債務紛爭情形觀之,雷金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非僅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而已,自應以證人丁○○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證人雷金富既與兩造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有偏頗之虞,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不論上訴人與雷金富之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雷金富)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云,即屬無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2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另上訴人戊○○復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此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支票、雷金富所為背書係委託取款背書或期後背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對價及上訴人得以其與雷金富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本院許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1 │戊○○│95年03月│95年03月│新臺幣2,500,000 │三信商業銀│38766 │JA0000000 ││ │即戴銨│07日 │16日 │元 │行進化分行│ │ ││ │杙 │ │ │ │ │ │ │├──┼───┼────┼────┼────────┼─────┼───┼─────┤│ 2 │戊○○│95年02月│ │新臺幣2,800,000 │三信商業銀│ │JA0000000 ││ │即戴銨│20日 │ │元(原告請求其中│行進化分行│ │ ││ │杙 │ │ │之1,80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