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乙○○被 上訴人 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於原審原聲明求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153元,及

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上訴補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4年6月18日成立後,仍繼續提供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清潔服務,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再者,依被上訴人社區之警衛執勤日誌簿記載,被上訴人第一屆主任委員洪鐵城於被上訴人成立之前,即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委員身分執行職務,是以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於94年6月18日始合法成立,惟於94年6月18日前既存有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並有代表人,且第五薇風生活廣場區分所有權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洪鐵城應為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又上訴人確實自93年10月間起迄至94年6月30日止,提供被上訴人安全維護及清潔之服務,足認兩造間確實已訂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此外,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璽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即第五薇風生活廣場之管理負責人)名義委任,擔任被上訴人社區安全管理及環境維護事務,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而國璽建設公司既已將公共基金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公共基金中提撥本件所請求費用金額對之為清償等語。

肆、被上訴人則補充答辯:被上訴人社區四個管理委員會,原係分別在不同時間成立,一直以來亦均獨立運作,僅涉及全社區共同事務時始共同會商,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四會一體,至所以委任同一家管理服務公司,亦係為方便管理與節省費用,彼此間並無互相隸屬關係。再者,上訴人所提警衛執勤日誌簿上雖有洪鐵城三字,然自其記載之形式觀之,應係製作日誌者自行將陳錦讀三字改為洪鐵城,並非洪鐵城之簽名,何能謂洪鐵城於94年6月18日前即曾以被上訴人代表人或委員身分執行職務?由該份日誌記載即推論94年6月18日前即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並有代表人,實有可議之處。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起造人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係為避免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公寓大廈無法自為法律行為,並非謂其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繼受起造人之一切行為,是上訴人謂其請求之服務報酬,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既已移交予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況國璽建設公司移交公共基金時亦未說明要扣除宏全公司之維護費用等語。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社區係由訴外人國璽建設公司所建造,國璽建設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於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受國璽建設公司之委任,於93年10月間進駐被告社區,提供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6月18日合法成立,亦經原審審查認定,足見上訴人自93年10月間起係基於履行其與管理負責人即起造人國璽建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義務,而為被上訴人所屬29戶住戶提供安全管理及環境維護服務,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成立後,仍繼續提供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清潔服務,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自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縱兩造間未有委任契約關係,然國璽建設公司既已將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基金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公共基金中提撥本件所請求費用金額以為清償云云,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應自公共基金提撥款項清償國璽建設公司於被上訴人成立前積欠之管理維護費用等情,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而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應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被上訴人社區為一開放性社區,且兩造間未曾訂立書面契約乙情並不爭執;復觀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成立起至撤離被上訴人之社區(即94年6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僅短短十餘日,而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因被告(即被上訴人)社區後來分為四個管理委員會,管委會全部推託不願與原告成立書面合約。直至94年6月份原告始毅然放棄退出此社區」等語(見原審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我們的商場是四通八達的商場,所以不知道宏全是來替國璽管理市場,還是確實在執行管理維護,國璽建設公司在生活廣場本身有辦公室,沒有看過宏全公司的人員替我們服務,也沒有人告訴我們要收管理費…我們當時還沒有成立,也沒有接受宏全管理維護之服務,何來請求服務費用,宏全也沒有執行管理維護,連管理費都沒有收」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於成立後至上訴人撤離該社區前,均無意與上訴人簽約,是縱然上訴人確實曾於前開時間內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服務,仍難認被上訴人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云云,自難採憑。

(二)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社區警衛執勤日誌簿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第一屆主任委員洪鐵城於被上訴人成立前,即以代表人或委員身分執行職務,洪鐵城應為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而上訴人確實自93年10月間起迄至94年6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提供安全維護及清潔之服務,是兩造間確實已成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云云。惟查,觀之該日誌上雖記載「洪鐵城」三字,然依其記載之方式觀之,應係製作日誌者書寫其工作摘要,並非洪鐵城所親自簽名,此有警衛執勤日誌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不得執此遽認洪鐵城於被上訴人未成立前係以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負責人之身份執行職務,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受國璽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委任,擔任第五薇風生活廣場安全管理及環境維護事務,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而今國璽建設公司既已將公共基金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明定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義務,且所需費用得由公共基金支付之。然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國璽建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提供安全管理及環境維護服務,且被上訴人依法成立後,未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均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國璽建設公司在移交公共基金時並未說明要扣除宏全公司維護費用」等語(見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對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所積欠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及環境清潔服務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國璽建設公司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應向國璽建設公司請求,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承擔國璽建設公司此部分之債務,故尚難僅因國璽建設公司已將公共基金全數移交予被上訴人,而遽認國璽建設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自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自公共基金中提撥本件所請求費用金額對之為清償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委任管理服務契約之存在,且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自公共基金中提撥本件所請求費用金額對之為清償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用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是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原 告 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1段218號8樓之2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洪明立律師

張智翔律師林意琍 住台中市○區○○路3段16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陳孟君住台中市○區○○路3段160號9樓之2被 告 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陸國華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秀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為洪鐵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丙○○,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薇風生活廣場十月份第五薇風管理委員會議附卷可查,伊等並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42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建設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起造人名義委任伊公司進駐薇風生活廣場社區,雙方約定由伊公司提供全區住戶共106戶之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其中安全維護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7萬元,管理服務費每月4萬元,環境清潔服務費每月2萬5千元,合計13萬5千元;另再加計每月電腦租賃費用1,400元,則全區住戶每月共應給付伊公司136,400元。嗣於93年11月在伊公司協助下,薇風生活廣場社區住戶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因該社區起造時係分別申請4張不同之建造執照,故依法令成立4個管理委員會,分別為第一、第二、第三及被告即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並向區公所辦理登記。該等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原告仍持續提供安全維護、管理及環境清潔服務至94年6月30日止,且被告亦未有任何反對或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同屬薇風生活廣場社區之第一、第二及第三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更按月給付伊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94年2月止之安全維護、管理及環境清潔服務之費用,顯見兩造就由伊公司提供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等相關事宜及委任管理費用均已達成合意,兩造間已成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玆因薇風生活廣場社區所成立之上開4個管理委員會,分別負責所屬住戶之大樓管理事宜,而其中被告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所負責29戶住戶部分每月應負擔之保全服務費用及電腦租賃費用分別為36,934元【計算方式:(135, 000÷106)×29=36,934】、【(1,400÷106)×29=383】(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被告迄今尚積欠自93年11月起至94年6月止之保全服務費用計295,472元,及自93年12月起至94年6月間之電腦租賃費用計2,681元,二者合計298,153元未支付,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於93年10月進駐被告社區,提供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係受訴外人國璽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委任。斯時被告尚未成立,被告係於94年6月11日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旋於同年月18日再次召開,並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故起造人於被告成立前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被告,亦非當然由其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繼受,原告應逕向委託者即國璽建設公司索討才是。且本件相關服務內容及收費均由起造人國璽建設公司與原告議定,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參與,何能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未曾追認原告與國璽建設公司之委託關係,自無義務支付服務費用。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管理服務被告社區期間,完全未盡催收管理費之責,致被告社區財務嚴重失衡,故其自亦得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主張早已終止委任契約,而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公司於93年10月間受訴外人即起造人國璽建設公司委任,進駐薇風生活廣場社區,提供全區住戶共106戶之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雙方約定安全維護費用每月7萬元,管理服務費每月4萬元,環境清潔服務費每月2萬5千元,另再加計每月電腦租賃費用1,400元,全區住戶每月共應給付伊公司136,40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伊公司於93年11月協助成立被告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後,仍續提供安全維護、管理及環境清潔服務至94年6月30日止,被告亦未有任何反對或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由伊公司提供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暨委任管理費用等事項均已達成合意,成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自93年

11 月起至94年6月止其所負責29戶住戶部分應負擔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295,472元【計算方式:(135, 000÷106)×29×8=295,472】,及自93年12月起至94年6月止應分擔之電腦租賃費用共計2,681元【計算方式:(1,400÷106)×29×6=2,681】,二者合計298,153元未支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於何時成立?(2)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所指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經查:

(一)被告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於何時成立?

1、原告固指稱早於93年11月13日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訴外人楊定泰、洪鐵城及吳康達為第一屆管理委員,並推舉楊定泰為主任委員,成立被告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主張社區住戶於94年6月11日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嗣於同年月18日再次召開,始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並提出94年6月11日第五薇風生活廣場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及94年6月18日第五薇風生活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顯見兩造對被告成立之時期,各執一詞,並爭執甚烈。

2、 而經本院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調取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

理委員會申請組織報備之資料,發現其中第五薇風生活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召開之時間為93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且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4年1月19日即已核發之第五薇風生活廣場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證人即該會議紀錄上所示之紀錄人員王硯文亦證述:伊受僱於原告公司,薇風生活廣場社區因有4張建造執照,須成立4個管理委員會,因而於不同日期召開4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3 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是召開第三薇風生活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午則召開第五薇風生活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國璽建設公司之特助林錦壽亦有出席該會議,另當天楊定泰並未出席,而是由楊定泰之父親代為出席等情。然證人楊定泰證稱:93年11月13日當天並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是原告公司有一位總幹事葉先生向伊稱要推伊當主任委員,並要伊之身分證,伊以為只要他們推選即可,然僅交付身分證,並未交付印章,該次會議出席名冊上所蓋用之印章應係他人所刻製,嗣因伊聽聞此種方式並不合法,即告訴葉先生或國璽建設公司人員應重新開會選任,所以後來國璽建設公司才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社區住戶趕快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復參以國璽建設公司確曾於94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定泰,其內容略謂:「貴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請儘速成立,以維全體社區住戶之共同權益,其社區共同基金,本公司業已開立(支票),俟貴社區正式成立後,始能立即交付貴社區」,有台中福安郵局第85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依此情形而論,若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社區住戶早於93年11月13日即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被告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則國璽建設公司又何須於94年4月29日寄發該存證信函,要求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俾得迅予交付公共基金支票?此核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楊定泰證稱93年

11 月13日當天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無因。且證人即上開93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所載該次會議主持人林錦壽亦證稱:是否曾於93年11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伊本人有無參與該次會議,伊均不記得,前揭存證信函係伊要國璽建設公司人員蔡文川寫的,用意係要第五區管理委員會領取共同基金支票,蓋公共基金須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始能移交,那時管理委員會是否成立,伊不記得等詞;復參諸國璽建設公司所開立面額487,210元之公共基金支票,其簽發日期為94年3月23日,有該紙支票影本存卷可查,依此而觀,足見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13日時應尚未成立,否則國璽建設公司何以未能移交該等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8條第2項參照)?並以前開存證信函要求速成立管理委員會?再加以證人即93年11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所示曾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源長、侯碧玲及林欣宜復均結證稱:伊等均未曾參加93年11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上所蓋用伊等名義之印章並非伊等所有,伊等亦未曾授權他人代刻各該印章等情明確,益徵於93年11月13日當日,應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指稱被告早於93年11月13 日即已合法成立一節,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3、按所謂管理委員會,其意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又分別規定: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可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以設立之。

玆被告社區既於94年6月18日始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選任洪鐵城、楊定泰、李慧真、湯惟傑、林源長、吳明黛等人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由洪鐵城為主任委員,有被告提出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則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94年6月18日始合法成立。是被告所稱,足堪採信。

(二)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所指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

1、按所謂「管理服務人」,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42條亦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由此可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均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參照)。

2、 查原告於93年10月間所以會進駐薇風生活廣場社區,提

供全區住戶共106戶之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係受訴外人即起造人國璽建設公司委任等情,既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起造人國璽建設公司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又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則原告所以會於被告成立前,為被告所屬29戶住戶提供上開安全管理及環境維護服務,顯然係基於履行其與管理負責人即起造人國璽建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義務所致,因此,於94年6月18日被告合法成立前,原告根本無與被告成立任何委任法律關係之可能。至被告成立後,起造人國璽建設公司依法固須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所定之各該資料移交予被告,但因當事人主體不同,除非被告同意續行委任原告為安全管理及環境維護服務,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之意旨,被告當得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另行委任其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故而,縱原告自被告94年6月18日成立後,迄至同年月30日撤離被告社區時止,於此期間仍續提供薇風生活廣場社區安全管理及環境維護事務,然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利用原告所提供給付之行為,而可認有默示與原告訂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僅以被告單純沈默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率爾認為兩造間已有訂立該委任管理服務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自93年11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兩造就由原告提供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等相關事宜及委任管理費用均已達成合意,兩造間存有委任管理服務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五、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每月應分擔電腦租賃費用383元,迄今並尚欠自93年12月起至94年6月止之電腦租賃費用合計2,681元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電腦租賃關係,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租用電腦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存有電腦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電腦租賃費用,於法自難謂有據,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訂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及存有電腦租賃關係等情,既均無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屬29戶住戶部分自93年11月起至94年6月止應負擔之保全服務費用計295,472元,及自93年12月起至94年6月止應分擔之電腦租賃費用計2,681元,二者合計298,153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曾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有關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環境清潔服務等均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且公共基金又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故對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積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及環境清潔服務費,自應由被告自公共基金中予以提撥清償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使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義務,並明定其所需費用得由公共基金支付。然被告並未與原告訂有委任管理服務契約,委請原告執行共用部分之清潔、管理、維護及修繕事務,既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負有支付任何管理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自亦無請求被告自公共基金中提撥本件所請求費用金額對之為清償之權利。是原告此之主張,於法殊有未合,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卿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