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7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2-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如附圖一所示F-E-G連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872-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72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同段872-7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87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鄰土地即系爭872-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72-3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87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民國90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4地號土地時,即以附圖二鑑定圖所示E-G連線,作為與林春用當時所有另筆合併前同段873-6地號土地之經界,此為買賣雙方共同認知,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林春用購買該筆合併前同段873-6地號土地,亦認知附圖二鑑定圖所示E-G連線為實地經界;之後,兩造又於92年間共同向訴外人廖日昇購買與前開二筆土地相毗鄰之分割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並由廖日昇先申請該筆土地分割,俟分割成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即上訴人買受分割後合併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買受分割後合併前同段872-7地號土地,兩造並言明以附圖二鑑定圖所示F-E連線為實地經界,且各自與所有前開土地合併,即成為現今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上訴人並已沿經界建築房屋,其後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872-7地號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兩造乃申請就系爭二筆土地鑑界。惟鑑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卻完全依照舊地籍圖施測,並未參酌當時實地地界及建物等可靠資料,致所施測之結果,竟將附圖二鑑定圖所示E-G連線變更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4-5連線,所形成之新界址乃向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方向退縮,致使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面積因此不當減少,顯係鑑界後之新界址界樁有誤,應予撤銷並回復鑑界前之地界。又附圖二鑑定圖所示F、B、C三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更名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出之距離,B-F長度為59.18公尺,B-C長度為33.87公尺,然依圖面比例尺計算結果,B-F長度為70公尺(實地斜坡地面丈量為63公尺),B-C長度為39公尺(實地斜坡地面丈量為33公尺),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確有嚴重錯誤,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乃地小圖大,而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則為地大圖小,故地籍圖所繪界線自不能做為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尚須斟酌分割時分割測量之指界,即兩造前手原所有人間分割測量時之相交地界,始為正確,茲因地政機關所訂之界址不正確,致兩造相鄰之經界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更以其所有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導致上訴人之房屋有被拆除之疑慮,自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之必要。
(二)附圖二鑑定圖所示F、B、C三點之距離,依圖面比例尺計算及實地斜坡地面丈量結果,其長度均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出之距離不同,足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有嚴重錯誤,且與實際現況不符,自不得以該錯誤之地籍圖所為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界之根據。
(三)附圖一所示E-G連線與現場界樁相符,並無錯誤之處,而附圖一所示B-A連線,則與實際分割界址不符,正確分割線應為附圖一所示F-E連線,蓋92年間廖日昇申請分割原872-3地號土地時,兩造即協議界址點為附圖一所示E點(塑膠樁)、F點(鋼釘),其中E點位於附圖一所示D點(水泥擋土牆之轉角)之西北方,F點則位於D點之東北方,然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分割測繪時,卻將界址點誤植為附圖一所示A點、B點,致其分別位於D點之東南方、東方,顯然有誤。
(四)又附圖一所示B-A連線之延長線係在系爭872-3與同段873-3地號土地地界形成交集,而實地分割線附圖一所示F-E連線之延長線則在系爭872-3與同段873-2地號土地地界形成交集,可見地籍圖上分割線B-A連線與實地分割線F-E連線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過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二次,台中縣政府地政課測量一次均無錯誤,皆依地籍圖確認界樁,即以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3-4-5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界,依此經界測量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面積則短少296平方公尺,應非事實,且上訴人自行測量附圖二鑑定圖所示B-F距離為70公尺、B-C距離為39公尺,皆與鑑定書所示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地小圖大,實乃被上訴人土地被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原地籍圖有錯誤,此聯外道路須永久共同使用並經載明於買賣契約書。而上訴人所指依實地地界確認經界,亦非地籍重測時之可靠資料,況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以其主張之實地地界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而地政機關於進行地籍重測時,除參照舊地籍圖外,並已依其他現存資料進行調整,自應以較精確之重測後界址為準。
理 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確定界址之事件,應參酌:㈠土地之登記面積、㈡舊地籍圖、㈢現地現有地形地物、㈣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㈤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㈥地籍資料、㈦證人之證詞、㈧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是本件原審法院依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95年7月20日至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實地所指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如附圖二鑑定圖,該中心並以該鑑定圖為準,另繪製如附圖三補充鑑定圖、如附圖四補充鑑定圖說(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月12日測籍字第0950600195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96年1月26日測籍字第09600086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97年3月11日測籍字第0970002452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說(一)附卷足憑。
二、本件兩造所有系爭872-3、872-7地號土地,其分割合併情形如下:上訴人先於90年間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4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則於91年間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6地號土地;嗣兩造又於92年間共同向廖日昇購買與前開二筆土地相毗鄰之分割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並由廖日昇先申請該筆土地分割,俟分割成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即上訴人買受分割後合併前87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買受分割後合併前872-7地號土地,兩造並與原有前開土地合併,成為現今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實際上係由合併前同段873-4與873-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及合併前同段872-3與872-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組合而成,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界之認定,即應由系爭土地合併前之經界情況加以確認,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92年間兩造向廖日昇買受土地前,兩造分別所有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土地與廖日昇所有分割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之經界(呈西北及東南走向)⒈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本院附圖三補充鑑定圖說明
⒌⒍分別記載:「圖示a..b..c..d..4連接紅色點線,係合併前873-4地號與合併前872-3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圖示E..e..f..g..h連接紅色點線,係合併前873-6地號與合併前872-3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而兩造對於在92年間向廖日昇買受土地前,兩造分別所有合併前同段873-
4、873-6地號土地與廖日昇所有分割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之經界,於本件審理過程,均未見有所爭執,是附圖三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4-3-E..e..f..g..h連接點線,係兩造分別所有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土地與廖日昇所有分割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之經界,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既係由合併前同段873-4
地號與分割後同段872-3地號土地合併而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既係由合併前同段873-6地號與分割後同段872-7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其西北及東南走向之經界,其中附圖三補充鑑定圖所示
a..b..c..d..4連接點線,及E..e..f..g..h連接點線,已因土地之合併而不存在,而僅存4-3-E連線。
(二)90年間上訴人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4地號土地與91年間被上訴人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6地號土地之經界⒈根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7日平地測字第09500
10959號函表示:舊地籍圖同段873-4及873-6地號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經查為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等語,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本院附圖三補充鑑定圖說明⒋亦記載:「圖示4-5連接實線,係合併前873-4地號與合併前873-6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王振謀(於95年7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鑑測人員)於第二審亦到庭具結證稱:附圖二鑑定圖所示4-5連線是根據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留的地籍圖經界線,附圖二鑑定圖所示3、4、5,確實係地籍圖之地籍線等語(見9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應足認定。
⒉再者,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係兩造分
別於90年間及91年間向林春用買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原審卷可參,而兩造買受上開二筆土地,均屬個別、單筆、整筆之買賣,則關於上開二筆土地之經界,其位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應於兩造購買時即已確定,是兩造分別買受該二筆土地後,其經界仍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4-5連線;又嗣後該二筆土地雖分別與其東北側之毗鄰土地(即分割後同段872-3地號、872-7地號土地)合併,然因該二筆土地係呈西北、東南方向毗鄰,其東北及西南走向之經界並不會因而有所變更,故附圖二鑑定圖所示4-5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經界,應無疑義。
⒊至於原審於95年7月2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勘測現場時,上訴人曾實地指界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E-G連線,並主張該連線為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等語,惟由兩造所有系爭872-3、872-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面積分別為3,298及2,915平方公尺,而按地籍圖所示計算之面積則分別為3,286及2,908平方公尺,分別與登記面積短少12及7平方公尺,而若按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指界之情形計算,系爭872-3及872-7地號土地之面積別分為3,575及2,619平方公尺,如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即增加277平方公尺,同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即短少296平方公尺,足見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指界之經界,會造成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落差高達573平方公尺,此與地籍圖面積所計算之面積均僅些微短少情形相較,顯見上訴人所指界之經界會造成兩造所有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懸殊差距擴大之情形,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經界後,其提起上訴後,於96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亦表示:「附圖一所示E-G連線與現場界樁相符,並無錯誤之處」等語,而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地籍圖之書狀,亦係以附圖一所示E-G連線為經界,此有該聲請書附卷可稽,而查該附圖一所示E-G連線,實與附圖二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相切合,據此,原審判決認定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4-5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經界,亦無違誤。
(三)92年間廖日昇因與兩造成立買賣關係,而申請分割原同段872-3地號土地,並分割成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之經界⒈查兩造於92年間共同向廖日昇購買分割前之同段872-3地
號土地,即由廖日昇先申請該筆土地分割,俟分割成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後,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即上訴人買受合併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買受合併前同段872-7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而根據該紙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所附分割略圖顯示,廖日昇當初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原同段872-3地號土地之經界,乃分割略圖所示B-A連線,並經廖日昇認章在案,而該B-A連線即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9月12日測籍字第0950600195號函說明二所示:「貴院囑查系爭太平市○○○段872-7、872-3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是否有錯誤乙節,案經本局鑑測人員蒐集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系爭土地歷年分割、合併複丈圖,並核對該所保管之地籍圖上之分割經界線位置相符」及其提出附圖三補充鑑定圖可證,是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確係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即堪認定。⒉上訴人對於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
,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請求確認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其中F(鋼釘)點、E(塑膠樁)點亦係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實地指界位置,此分別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地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之鑑定書、附圖三補充鑑定圖說明可證,然於原審依其主張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經界後,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更為主張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一所示F-E連線,而非附圖一所示B-A連線(即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其理由有下列諸端:
①附圖二鑑定圖所示F、B、C三點之距離,依圖面比例尺
計算及實地斜坡地面丈量結果,其長度均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出之距離不同,足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有嚴重錯誤,且與實際現況不符,自不得以該錯誤之地籍圖所為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界之根據。
②92年間廖日昇申請分割原同段872-3地號土地時,兩造
即協議界址點為附圖一所示E點(塑膠樁)、F點(鋼釘),其中E點係位於附圖一所示D點(水泥擋土牆之轉角)之西北方,F點則位於D點之東北方,然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分割測繪時,卻將界址點誤植為附圖一所示A點、B點,致其分別位於D點之東南方、東方,顯然有誤,故附圖一所示B-A連線(即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與實際分割界址不符,正確分割線應為附圖一所示F-E連線。
③又附圖一所示B-A連線之延長線係在系爭872-3與同段87
3-3地號土地地界形成交集,而實地分割線附圖一所示F-E連線之延長線則在系爭872-3與同段873-2地號土地地界形成交集,可見地籍圖上分割線B-A連線與實地分割線F-E連線不符。
⒊茲就上訴人前開理由,分述如下:
①按定不動產經界訴訟,其性質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查上訴人主張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F-E連線,而非附圖一所示B-A連線,若屬實情,則形同上訴人主張原審所判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尚應向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方向退縮,顯不利於上訴人(即如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四>狀第3頁所載:將使上訴人所有土地減少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僅因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遽以認定,本院仍應本於調查之結果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先予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有嚴重錯誤云云,
惟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9月12日測籍字第0950600195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所示:「貴院囑查系爭太平市○○○段872-7、872-3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是否有錯誤乙節,案經本局鑑測人員蒐集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系爭土地歷年分割、合併複丈圖,並核對該所保管之地籍圖上之分割經界線位置相符;上述歷年分割、合併複丈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記載為『11連線』當時申請人於地籍調查表有認章,至於地籍圖上之分割經界線與當時實地指界分割位置是否相符,涉及當時分割實地指界位置,宜由土地複丈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查證。」而台中縣政府曾於95年5月16日以府地測字第0950133064號函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明二所示:「關於『地籍圖錯誤』乙節,本府派員至太平地政事務所檢視複丈成果圖,案關土地歷次分割、合併之籍圖,經描繪套合後,地籍圖上之分割經界線與分割複丈成圖位置均相符;地籍圖上之分割經界線與實地分割位置是否相符?因事過境遷已無法查證,惟分割當時已經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在案,應無疑義。」再者,證人即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曉政(於94年8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鑑測)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證人是否測量後,是否由助理對照透明膠片及底下的地籍圖,助理核對後是否在現場說都符合這些話?)助理說什麼話我不清楚,但鑑界應以我判斷界線為準」、「(原告訴代問:證人是否接著說,童昭溢所畫的分割線與實地分割地方不符合?)這些話好像被原告誤解。那時原告對土地界址有爭議,原告講很多話我忘記了,我記得當時鑑定完,我的判斷是舊地籍圖及實地測量相符,對界址應沒有什麼疑問。原告對鑑定結果不服,我就提出假設說,實地相符應沒有什麼爭議,如有爭議就是對我們畫的地籍圖有意見。應就地籍圖去比對,這只是假設說,當時分割方案我也不知道是否是童昭溢辦理分割,但就我印象應該也不是他,我當時沒有跟兩造說到底是誰弄錯」、「(原告訴代問:證人當時說完分割線與實地分割地方不符合,我就看到證人移動透明膠片,透明膠片上有實地分割測量的記號,移動去遷就符合地籍圖上的分割線?)我認為實地相符。移動透明紙目的是套圖,這是測量必要的動作。」、「我們鑑界一律依照地籍圖測量」、「(原告訴代問:證人是否強將實際EG的界址變45兩點?)我們現在都是電腦繪圖,不可能任意更改地籍圖,就算是以前用手描繪也不可能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前開地政機關之函文及證人之證詞,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應無錯誤。
③而上訴人雖以附圖二鑑定圖F、B、C三點之距離,依圖
面比例尺計算及實地斜坡地面丈量結果,均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出之距離不同,推論系爭土地地籍圖有誤,惟查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本院附圖四補充鑑定圖說(一)說明欄第4點至第7點記載:「⒋圖示F1、B1、C1三點為地籍圖上之界址點。⒌於95年8月23日調製之鑑定圖(即如附圖二)上點位F、B、C三點,係實地點位測量後計算之位置(與地籍圖F1、B1、C1之位置不同),展繪於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上,故F至B點及B至C點間鑑定圖所載距離,與依鑑定原圖以比例尺量測之距離、實地丈量距離均相符。⒍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定原圖調製後影印,不宜於鑑定圖上以比例尺直接量距。⒎圖示F1、B1、C1,F1至B1之距離約61.8公尺,B1至C1之距離約38公尺,與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坐標反算結果相符。」又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王振謀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地籍圖管理是當地地政事務所,我用原來分割前地政事務所目前的圖來核對,詳96年1月26日函文有補充鑑定圖,這是依照分割前的地籍圖套繪,套繪時與週邊地籍線吻合的,」等語(見9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附圖四補充鑑定圖說(一)圖示F至B之距離為59.18公尺,B至C之距離為33.87公尺(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9月12日測籍字第0950600195號函覆本院鑑定書),雖與該圖說所示F1至B1、B1至C1之距離不同,此乃附圖四補充鑑定圖說(一)所示
F、B、C三點與F1、B1、C1三點係不同位置所致,是上訴人前開推論,亦無足取。
④上訴人復主張:92年間廖日昇申請分割原同段872-3地
號土地時,兩造即協議界址點為附圖一所示E點(塑膠樁)、F點(鋼釘),其中E點位於附圖一所示D點(水泥擋土牆之轉角)之西北方,F點則位於D點之東北方,然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分割測繪時,卻將界址點誤植為附圖一所示A點、B點,致其分別位於D點之東南方、東方等語,惟查根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及其所附分割略圖顯示,原同段872-3地號之分割,係由廖日昇申請,並於92年5月27日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而其分割之界址點為A、B二點,係分別位於上訴人所稱轉角(水泥擋土牆)之東南方、東方,且該分割界址位置均經當時之指界人廖日昇蓋章確認,則上訴人指稱兩造協議界址點係位於水泥擋土牆轉角之西北方、東北方,即屬無據;況如前所述,兩造係於廖日昇申請分割完成後,始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則兩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即已確定,兩造縱另有協議,亦屬兩造就該二筆土地使用範圍之約定,核與已確定之經界無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附圖一所示B-A連線與F-E連線之延長線,其交集位置不同云云,實乃其分屬不同之連線所致,尚無從據為推翻前開認定之經界。
⒋上訴人主張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
,為附圖一所示F-E連線,雖將使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惟本院本於調查之結果,認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即附圖一所示B-A連線),應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經界。
(四)本件兩造所有系爭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雖歷經分割、合併,惟相關土地分割後、合併前之經界,均於兩造分別向林春用、廖日昇買受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確定,且土地之合併復不影響合併前已確定之經界,是綜合前揭(一)、(二)、(三)合併前土地之經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即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3-4-5連線。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取得所有權之經過,舊地籍圖資料,土地登記面積,證人之證言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3-4-5連線,則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另以其已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地籍圖,並經該機關受理在案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8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判決),本院綜上事證明確,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本院基於原審已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勘測,該中心除提出附圖二、三、四鑑定圖說附卷外,其測量人員並已到庭作證,是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楊國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