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併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而雖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已逾50萬元,不合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然本件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並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利息部分對原聲明請求「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減縮為請求「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非法所不許,亦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舊識,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因需用款,向上訴人陳稱因其房屋已向銀行貸款,信用不佳,無法再向銀行借款,從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稱3年內即可清償,且願加計利息合計還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將會款標下得款58萬4千元,加上自有現金補足7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然於本票到期,雖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且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丙○○亦於95年10月19日下午,接獲被上訴人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訴外人丙○○表示借款一時無法清償,願由上訴人每月扣取三分之一薪資之方式為清償,然因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表示扣薪要經法定方式為之,非雙方同意即可,上開事實,訴外人丙○○於原審判決後,96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至被上訴人服務之大甲分局派出所,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願以每月扣取三分之一薪資之方式為清償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所承認,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該事實乃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二審聲請訊問證人丙○○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之抗辯。被上訴人花費很多,其母及妻均不願借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妻所借之金錢,均已還清,且該借款,被上訴人均不知情,即未就被上訴人之借款抵銷。被上訴人之房屋並已有設定抵押,被上訴人經濟困難。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款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並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且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於二審聲請訊問證人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當時丙○○怒氣沖沖,根本不讓被上訴人解釋,錄音譯文不足為憑。且被上訴人生活單純,無需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且向被上訴人之妻借款,並無餘錢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及家中均有以投保保險作為理財方式,均可以保險質押借款,利率較為低廉,無需向上訴人借款。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有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5年7月15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本票、會單、錄音帶、錄音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丙○○。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明文。再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1082號、89年台上字第505號、89年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自不足憑認上訴人主張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⒉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規定,即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即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所示及證人乙○○固亦於本院證述:「我是會首,總共三十八會,上訴人丁○○也有參加,他有去我家標會,總共拿到新台幣584,000元」等語。然此亦僅能認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有標得並取得會款584,000元,亦不足認上訴人即有交付該會款予被上訴人。
再雖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雖證人丙○○是於原審判決後,始前往找被上訴人理論,上訴人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固未能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情事。而雖證人丙○○亦於本院證述:「在95年10月19日下午,被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向我太太借的錢,一時之間沒有辦法還,要我們扣他的薪水,扣到七十萬元止,從這點可以證明他有向我太太借系爭借款。在96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左右,當時我太太前往派出所向被上訴人要另外一筆錢,被上訴人另外有欠我太太壹萬多元,當時我又問他之前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扣他的薪水,如果沒有欠我太太的錢,為何他要打電話給我這樣說。」云云。惟證人丙○○為上訴人配偶,其證言已難認真實。再依證人丙○○之證言,亦不足憑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又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及依錄音譯文所示結果,96年4月27日乃證人丙○○前往指責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從頭至尾未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反而是陳述因上訴人四處打電話,被上訴人始同意扣款,再被上訴人亦提及上訴人尚需向他人借款,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自難憑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上訴人乃載:「甲○○君前向本人謝汶靚以本票為質,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與證人丙○○所證述之借款70萬元及上訴人所主張:借款70萬元,加計
3 年利息30萬元,計100萬元云云亦不相符。再上訴人既主張於92年12月間借款70萬元,加計3年利息30萬元,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則均載為95年7月15日,其期間亦不相符,亦均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款云云為不實。自更難憑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即難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花費若何,有無向銀行貸款及被上訴人之母及家庭有無保單可供質押借款,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之妻借款,均無必然關連,兩造間就此部分之爭執及所提出之證據,核均無論述及審酌之必要,亦附敘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舉證既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