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
號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聘金等事件,曾受送達之上訴人甲○○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准將應送達於該上訴人之本院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官 王鏗普法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