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被上訴人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吳紹貴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181-1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後,發現被上訴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樁公司)於相鄰土地建築房屋,無任何使用權源而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大樁公司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未獲置理,然該越界部分之房屋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則被上訴人甲○○、乙○○事實上得管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甲○○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被上訴人乙○○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越界所致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亦得加以除去。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上訴人所有181-14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二)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甲○○、乙○○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其面積僅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且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房屋部分與主房屋相連,若被上訴人甲○○、乙○○因上訴人之請求拆除該部分之房屋,技術上甚為困難,被上訴人甲○○、乙○○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顯然甚大;又被上訴人大樁公司業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則被上訴人大樁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已無拆除處分之權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樁公司應拆屋還地,即無所據。況被上訴人大樁公司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上訴人,換算1坪將近6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以買賣價金補償之方式解決,而執意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與誠信原則有違等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將其訴駁回。上訴人因此於本院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上訴人所有181-14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另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181-14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給付上訴人20萬元。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僅為圍牆外緣,非被

上訴人所稱係房屋鋼筋結構之主體。又兩造於第一審和解協商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大樁公司聲稱倘上訴人不接受現金補償方式,其所有土地上之既成巷道恐遭封閉等語,迫使上訴人接受和解方案;復再提出欲以現金補償及將既成巷道部分土地之持分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交換,經上訴人考慮予以接受時,卻翻異悔諾,顯然欠缺和解誠意。申言之,被上訴人大樁公司於建築前未申請鑑界,致占用上訴人土地在先,事後於和解過程中,又以其他條件迫使上訴人接受和解,且所提條件前後反覆不一,所為實難謂已符合誠信原則,故上訴人始不同意和解,而非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不圖以買賣補償價金方式解決,而執意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否則僅以既成占用事實,即迫使上訴人接受解決,實不符所有權保護規定之宗旨。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茲查,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181-14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而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上訴人不得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房屋以回復土地原狀,上訴人爰追加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補償。該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係本於同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事實,追加前後訴訟之主要爭點共通,且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而按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雖非知情而不異議,與該條文所定得請求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要件不符。但知情而不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者,尚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依衡平原則,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房屋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先位請求無理由。惟上訴人於申請鑑界知悉越界情事後隨即提出異議,縱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法請求拆除,然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及衡平原則,為兼顧所有權之保護,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補償。該補償部分,因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補償方案為20萬元,故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補償。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

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茲查,本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被上訴人當庭陳稱該既成巷道通行部分尚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遂同意待被上訴人內部協商後再與之協調。未料,96年9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以其他訴外共有人不願出具書面允許上訴人永久通行系爭巷道,上訴人為免訟爭,遂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現金補償方案,惟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業於日前重測,渠等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等語而拒絕和解。然重測結果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僅以地政人員於兩造界址噴漆逕為主張,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實屬無據。又本件於96年9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受命法官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告知上訴人若本件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考慮以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並諭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斟酌。上訴人慮及本件恐有權利濫用情事,為維權益,遂於96年9月21日追加備位請求,該追加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惟準備期日終結距言詞辯論期日僅10餘日,該追加部分涉及上訴人所有權權利之維護,上訴人詳加考慮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追加,其追加實非為延滯訴訟所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故應准予追加,以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若因構成權利濫用,將無法行使權利,致其權利無以救濟,顯失公平。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⒈被上訴人大樁公司辯稱:目前該筆土地及附近社區土

地都已經重測,願意提供另外土地與上訴人交換;當初建築有測量過,不是有意越界建築,願意以20萬元補償上訴人,換算1坪將近60萬元。該占用到之1平方公尺是整棟建築之1至4樓,占用部分係被上訴人房屋鋼筋結構主體,影響很大,且占用位置是上訴人房屋旁邊而非面臨馬路,對上訴人影響不大。

⒉被上訴人甲○○、乙○○辯稱:這件事與伊等無關,伊等只是單純向建設公司買房子而已。

(二)於本院均聲明:駁回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乙○○、甲○○之房屋所坐落土地即台中縣

○○鄉○○○段,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業於96年8月2日實施地籍重測,並於被上訴人乙○○、甲○○所有房屋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上噴漆,被上訴人林書宇、甲○○所有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上訴人於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施地籍重測時在場,於得知上情後,即拒絕在地籍重測到場土地所有人之表格上簽名。

⒉被上訴人大樁公司於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初,即於93

年5月13日以廖述名名義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另於93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大樁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順得名義,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測量,故被上訴人大樁公司於興建系爭房屋前即已申請鑑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181-14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上訴人大樁公司建築系爭房屋時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嗣後被上訴人大樁公司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故可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土地之範圍,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施鑑測結果為: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占用181-149地號土地部分如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此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日雅地測字第095020927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之附圖)在卷可憑。

二、被上訴人甲○○、乙○○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甲○○、乙○○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此固無疑義。惟查:

⒈系爭房屋雖然為被上訴人大樁公司所興建,但被上訴人

大樁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其對系爭房屋已無處分權能,且亦不再占有使用。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大樁公司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土地,顯屬無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解,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則亦足當之。茲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已於前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明確,且有建物登記謄本2紙在卷可參。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4幀觀之,原判決附圖A所示範圍,應為系爭房屋緊鄰上訴人土地之外牆部分,而該外牆在結構上與系爭房屋連成一體,上訴人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越界之外牆部分拆除,此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且需耗費高額拆除費用,又有損及建築結構安全之虞,並勢將貶損該房屋之交易價值;而反觀上訴人被越界占用之土地,原屬上訴人房屋側面之空地,上訴人縱使拆除被上訴人房屋越界之外牆而收回該1平方公尺土地,然依其所在地形及從來之利用情況判斷,亦難認為可供作較高經濟效能之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該越界之外牆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其自己所得利益甚小,但被上訴人甲○○、乙○○所受之損失甚鉅,故應認為上訴人該項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⒊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三、至於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主張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276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蓋民事訴訟法所以設有準備程序,主要在為言詞辯論之進行預作適當妥善之準備,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如於行言詞辯論時仍可再為主張,則準備程序將形同虛設,故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實,自應有失權之規定(89年修正理由參照)。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定。茲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已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而上訴人獲悉原判決之心證理由後,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即應本於對法律之認知與確信,可隨時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之規定,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前之三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提出,待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而上訴人逾時提出之該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該項請求,尚須調查購買越界土地之相當價額,並非不甚延滯訴訟;再上訴人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且不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該項請求,尚不因此使其喪失該請求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逾時提出該項主張,即無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相符合,從而不得主張之。至於上訴人以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而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181-14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給付上訴人20萬元」部分,自無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以判斷是否准為訴之追加之餘地。況且,系爭土地目前正進行地籍重測(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規定參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181-14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81-299地號土地、181-3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重測後是否會有所改變,被上訴人甲○○、乙○○之房屋是否仍然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或如有占用,其占用面積是否仍為1平方公尺等,均在未定之天。上訴人該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之請求,如待地籍重測結果確定後再行主張,反而較有憑據,雙方當事人亦較能信服,因而可期以避免再生無謂爭端,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