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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萬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交付貨品並無瑕疵。

上訴人認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貨品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未超過總交貨量之百分之五。查,被上訴人總計向上訴人訂購三次,於上訴人履行之三次交貨點收過程中,被上訴人均系全數點收無誤、並全額給付貨款、未曾提出瑕疵損害賠償要求、亦未曾要求減少價金,此堪認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

㈡上訴人每月有三萬五千個產能能力。

上訴人確有每月生產35,000pcs之產能能力。此項事由,謹此援用上訴人於原審95年10月16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述。再者,上訴人認為,若兩造果真有最低產能能力之約定事項,上訴人認為應依據系爭產銷合作契約第五項第2款所示,以此項約款所訂之每日1,000個基礎產量生產之約定為準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損害。

⒈上訴人認為:倘若被上訴人訂單若未達每月35,000pcs之採

購數量,縱使上訴人未達每月35,000pcs產能,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換言之,被上訴人應先依系爭契約履行下單義務,且被上訴人負有依約訂數量下訂單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項第9款固然訂有:「甲方每月玻璃燈

罩生產量應控制在35,000pcs基礎標準,以滿足乙方市場行銷之需求,若乙方因市場原因,欲要求提高甲方工廠基礎產量時,需事先與甲方協調,以達供需配合之平衡」等語。然而,若欲適切解讀上開約款,上訴人認為該生產量係指:已「備妥模具」之前提、能直接以該完備之模具進行生產之每月產量而言。再者,若以兩造合作期間一年觀之,若強自解讀該每月35,000pcs之產量屬於上訴人應先履行之義務,將無異於應對等要求被上訴人應有420,000pcs之訂單量,始能欲符合約款中所稱「以達供需配合之平衡」之目的。換言之,若被上訴人所訂購數量遠遠低於每月35,000pcs,上訴人本即陷於因被上訴人訂購量不足、致使生產線閒置之不利狀況;則被上訴人焉能倒果為因,聲稱系因上訴人未達產能上限、故被上訴人不欲下單等語云云,誠屬荒謬。

⒊依經驗法則、及系爭契約所訂約款,被上訴人應先履行下單

義務,方有討論上訴人是否具有每月35,000pcs產能之餘地。換言之,若被上訴人所下訂單未達系爭契約所達數量,亦未達每月訂購量達35,000pcs以上,則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損害。

㈣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上訴人契約履行之功能。

上訴人認為系爭本票並不具有擔保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效用。此項理由,援用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6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三)狀第1頁至第2頁所述。

㈤上訴人交付第一批貨物時,係經兩造同意而順延交貨日期,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⒈經查,上訴人固然曾於94年8月2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3號存

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陳稱與大陸合作廠商供貨品質問題,然則同一存證信函第1頁第四行起,即已載明:上訴人「於事前向乙○○先生說明過程,經雙方協商後同意於9月份(農曆七月過後)出第一批貨,敝公司重新開製模具由原五款佛燈罩增加為七款佛燈罩,繼續履行合約」等語,由上堪認,上訴人交付第一批貨物,係基於⑴被上訴人增加合約以外之二款全新型號佛燈罩,故增加開模、打樣、確認、實際量產所需時間;⑵因嚴格提升佛燈罩商品品質,故更換合作廠商;況且,上開交貨時間之順延,均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換言之,縱使上訴人第一批貨物之交付與原訂時程不同,然已因被上訴人之同意順延而不該當於「給付遲延」。

⒉被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即證人何雲翔於原審96年2月7日所言

雖有諸多瑕疵,然則至少何雲翔亦證稱兩造合作過程中均經由討論而同意繼續合作、繼續交貨、收受貨物並給付貨款。⒊綜上,由前揭存證信函足以確認上訴人為求保障交貨品質,

確系於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變更生產廠商,加以被上訴人臨時增加訂購系爭合約原先所無之新型號佛燈罩商品、致使因開發新模具而推遲交貨所需時程,是以雙方會談後協商同意延後第一次交貨期限。準此可知上訴人實已極盡誠信原則維護合作情誼。

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三批貨物,均經被上訴人點收無誤、被上訴人亦核實給付貨款,並無被上訴人指稱之瑕疵。

⒈經查,系爭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固然曾以存證信函通報上

訴人有關履約情事,然則,兩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曾向上訴人就受領貨物主張瑕疵擔保、請求賠償,亦未曾主張終止系爭產銷合約,由上事證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實無被上訴人所稱瑕疵可言。

⒉次查,清光玻璃佛燈罩屬於低階技術商品,係指於佛燈罩內

部噴烤漆料,僅有單層玻璃、單層烤漆。然則,製作清光玻璃佛燈罩商品時,仍須以至少攝氏高溫250度以上烤漆方式,將漆料噴烤於玻璃製燈罩內部,漆料因此等高溫燒烤程序且噴烤於清光玻璃燈罩內部,亦不易掉落,與瓷器上釉燒烤程序相似,準此,被上訴人於訴訟審理程序中諉稱「清光玻璃佛燈罩具有漆料容易刮落之瑕疵」等語云云,實屬對清光玻璃佛燈罩製作技術不瞭解、諉稱內行、臨訟狡卸之詞。

⒊再者,雙玻玻璃燈罩所需技術等級較高,亦即需有雙層玻璃

、一層烤漆,先於外層玻璃之內部噴烤漆料後,嗣後在漆料上及外層玻璃內部再次燒製施作一層玻璃,亦即烤漆系存於兩層玻璃之間,需完全仰賴人工技術,是以所需工作技術、工時均遠高於清光玻璃佛燈罩,故雙玻玻璃佛燈罩之單價亦較高。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諉稱因上訴人製作清光玻璃佛燈罩之技

術不夠,改以「雙玻玻璃佛燈罩」代替等語云云,顯然刻意扭曲此二種商品之技術價值,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之票號

CH NO 235427、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乙紙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供貨確有瑕疵,其瑕疵也超過5%,此有證人何雲翔等

人證詞為證。況有卷附被上訴人之催告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稱供貨商無法配合已另換他家供貨商等語可證,上訴人竟指稱受貨之順延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純屬無稽之詞。

㈡上訴人並無三萬五千個產能

上訴人並無自設工廠,所稱供貨商皆臨時洽訂,此觀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電傳建議事項明確指出a、95年1月起... 以三個月時間進行評估供貨商交貨期及品質穩定性,再決定未來燈罩市場方向。b、清光玻璃需至下個月起才有議價空間及長期生產配合...。c、不可確定因素之考量(關廠、停工、漏料)。由上述報告足以證明上訴人根本無法掌控供應商之生產及品質穩定性,甚至是不可確定的的關廠、停工漏料等嚴重問題,上訴人既無法如期配合出並保持穩定性,卻強令被上訴人要一年達20萬pcs之出貨量,上訴人此項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無法供應一定數量之產品,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勢必

轉向其他供應商購貨,當然會造成重大之損害,且由於品質與產能均無法確保,被上訴人下單徒增受害,自無下單之義務。

㈣系爭本票當然有擔保上訴人契約履行之功能,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一方交付合作保證金,另一方自應就契約履行之能力為相對之保證,系爭本票自系上訴人對於契約履行之能力為相對之保證,系爭本票與合作保證金系相對性互信之擔保,既擔保「被上訴人契約之履行」,也擔保「上訴人契約之履行」,否則有違交易公平之原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並未負擔其他擔保責任」,又未能提出任保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上訴理由顯不足採。上訴人欠缺供貨能力有客觀事實為證,(1)第一批訂貨延遲逾5 個月。(2)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電傳建議事項明確指出a、95年1月起... 以三個月時間進行評估供貨商交貨期及品質穩定性,再決定未來燈罩市場方向。b、清光玻璃需至下個月起才有議價空間及長期生產配合...。c、不可確定因素之考量 (關廠、停工、漏料)。由上述報告足以證明上訴人根本無法掌控供應商之生產及品質穩定性,甚至是不可確定的關廠、停工漏料等嚴重問題,上訴人既無法如期配合出並保持穩定性,卻強令被上訴人要一年達20萬pcs之出貨量,上訴人此項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之主張多半徒託空言與事實有相當落差,上訴理由毫不足採。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4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與爭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94年4月25日至95年4月25 日止為期1年,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日起1年內負責產銷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清光透明玻璃製佛燈罩20萬pcs,否則應於合約期滿時立即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產銷合作合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擔保上訴人契約履行之功能?㈡上訴人第一次交付貨品有無給付遲延?歷次交付之貨品有無

瑕疵?如有瑕疵,瑕疵是否超過百分之五?㈢上訴人有無每月三萬五千個產能能力?㈣如上訴人沒有每月三萬五千個產能,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

?被上訴人有無下單義務?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有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功能。

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照系爭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年度總產量為:1年20萬pcs,合作保證金:20萬元,而於第5項第1款則約定:經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協定,乙方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合作保證金20萬元,甲方則需開立1年期20萬元本票交付乙方保管,作為互信擔保;又於同條第10款約定:乙方於年度合約期滿時,若未能出貨達到合約基本數量20萬pcs之要求,乙方需立即將甲方開立之本票退還甲方,同時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以補償甲方工廠之損失,依約被上訴人即有達到年出貨量20萬pcs之義務。而依照系爭合約約定,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交付保證金20萬元係作為雙方履約擔保之用,又依系爭合約第5項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甲方負責在中國大陸境內生產紅色玻璃佛燈罩,並負擔所有佛燈罩產品品質穩定度與新品開發之任務,以供應乙方市場運作使用,乙方負責海外市場開發,並定時提供甲方市場變化狀況,以供產品調整之用,足見上訴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包含負責佛燈罩產品之生產及開發任務,而被上訴人則專司市場之開發,並因應市場需求,提供上訴人資訊以達產品調整。另依照同條第6款約定:由乙方交予甲方開發之相同尺寸型號之產品,在議定市場及中國大陸境內,甲方不得將佛燈罩產品以任何方式交予其他人或公司行號,導致影響乙方再議定市場之行銷權利。違反本條例時,甲方除應退回乙方交付之保證金外,另應賠償乙方等同保證金之金額,以彌補乙方在市場經營權利之損失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雙方約定之產品享有獨家經營之權利,上訴人方面不得違反,否則即需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返還,並賠償等同保證金之金額。再依同條第5款及第7款約定:乙方市場代理權與市場行銷範圍為:台灣全島及東南亞各國,乙方年度訂單總數量需達20萬pcs以上,前四個月,乙方每月基礎訂單數量應控制在10,000pcs以上,四個月後,若乙方無法提高單月訂單數量達15,0 00pcs以上,甲方為求工廠發展考量,亦有權進入除台灣以外之市場,行使銷售權利等語,是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之前4個月應有維持基礎訂單量達每月1萬片之數量,至於第5個月起則需將訂單量提升為15,000pcs以上,否則被上訴人即喪失台灣地區以外之獨家銷售權利。又依照同條第9款約定:甲方每月玻璃燈罩生產量應控制在35,000pcs之標準,以滿足乙方市場行銷之需求,若乙方因市場原因,欲要求提高甲方工廠基礎產量時,需事先與甲方協調,以達供需配合之平衡,是見上訴人對於玻璃燈罩之生產量應有控制於35,000PC S以上之義務,如此才能配合被上訴人1年需訂購20萬pcs之要求,苟若上訴人無法如期配合出貨,必將導致被上訴人方面無貨可出,如此卻強令上訴人需1年需出貨達20萬pcs,對被上訴人而言要履行契約即顯有困難。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供之產量下,則需達到年出貨量達20萬pcs之需求,始能夠滿足上訴人方面所提供之獨家銷售權,如契約期滿後,未能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出貨量,則被上訴人即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得據此沒入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㈡上訴人第一次貨品給付遲延,且存無瑕疵,瑕疵比例超過百分之五。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並舉證人即翁頌道、何雲翔之證詞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翁頌道於原審證稱:「... 兩造一開始簽約時我就在場,一直到遲延交貨時,我都在場,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小姐來到被上訴人之精舍,他們有討論到遲延交貨之事,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是夏小姐之母親(即李秋菊),本來供貨遲延被上訴人曾表示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是夏小姐希望被上訴人方面不要追究,他會把後續的事情完成,當時講會把第一批貨完成交貨,其他的後來再定,而第一批貨本來約定是在六月份要交貨,被上訴人打算要發存證信函給夏小姐之媽媽,後來夏小姐出面允諾會把貨處理完成,後來夏小姐允諾9月份交貨期又沒有如期交貨,被上訴人打算要發存證信函給夏小姐的媽媽,最後在11月18日交一部份貨物,11月30又把不足的部分交清楚完畢...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第一次交付之貨品確有遲延情事。上訴人則以其遲延給付,且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但辯稱其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遲給付,並舉其於94年8月2日大里仁化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次查,上訴人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固載有「上訴人於事前向乙○○先生說明過程,經雙方協商後同意於9月份(農曆七月過後)出第一批貨,敝公司重新開製模具由原五款佛燈罩增加為七款佛燈罩,繼續履行合約」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存證信函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遲延給付,上訴人雖舉證人何雲翔證言為證,然證人何雲翔證稱:「... 被上訴人所訂的貨是供應我及台南那一家廠商,所以在跟夏小姐洽談時,我有參與一部份,94年8至9月夏小姐有到被上訴人那裡哭哭啼啼的,要求被告不要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公司,說她媽媽身體不好,怕影響她媽媽的身體,我們有安慰她,請他好好做就好不要哭,第一批清光玻璃她把漆噴在外面,與我拿出之樣品是噴在裡面的情形不一樣,很容易刮傷,還有一種型號玻璃在鎖頭處無法接頭,經過這種情形下,我與被上訴人討論後,還是決定讓原告繼續作,但是上訴人提議要換另一種製作方式,我們就依照上訴人提示進一批,他的品質也有不好的情形,比方說瓶口太小沒有辦法固定,進第一批的時候因為品質不好,我們有『扣錢』,進第二批的時候因品質亦不好,我們拒收,一開始是因為我本身不想要,才又介紹台南廠商來買,但台南廠商訂貨之後,亦因為有產品出現深淺不同顏色、燈罩表面不夠光滑等情形而不要,最後才退回來由我幫忙處理掉,但價格比較高的雙玻產品我並沒有收,只有收價格比較低的清光玻璃產品,第一批產品關於一號燈罩6英吋之產品,有無法鎖緊之情形,因為沒有辦法處理,所以還庫存好幾箱,我雖然暫時接受改收雙玻產品,被上訴人方面也應該不會什麼意見,但是我還是希望清光玻璃產品也要改善」等語,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遲延給付,另參酌證人翁頌道證言:「... 其中第一批的雙玻產品運到台灣時,夏小姐開車帶我到台南交貨,這是被上訴人指定的交貨廠商,那時有發現品質不良的情形,夏小姐有對廠商說明如何改善,後來夏小姐有跟我說做這些事情很累,她不想做這一行了」等語,反足證明上訴人歷次所交付之貨品確有出現瑕疵之情形,而就上揭瑕疵被上訴人並有扣錢情事,既有扣錢情事,按諸系爭合約書第5項第8項約定,應認上訴人交付貨品確有瑕疵,且瑕疵比例超過5%以上。

㈢上訴人於第二次交貨後,每月有三萬五千個產能能力,但被上訴人未於合約書期間內下20萬pcs,可歸責於上訴人。

經查,被上訴人所下第一批貨,遲至94年11月18日始交貨,已如前述,而第一批貨交貨後,上訴人對於爾後下單之貨品,是否能如期交貨亦無信心,此有證人即翁頌道證言:「..11月18日以後夏小姐曾經發電子郵件給我女兒再轉給我,說明大陸的生產有一些問題,清光玻璃的產品沒有辦法生產,只能生產雙玻的產品,但是雙玻的產品生產線也無法掌控,因為大陸那一邊也有可能遭關廠,或繼續生產的原因沒有辦法掌控,她只是要我轉達被上訴人他會儘量出貨,但是沒有辦法確定時間提供被上訴人所要的數量,之後被上訴人就改訂雙玻的產品,其中第一批的雙玻產品運到台灣時,夏小姐開車帶我到台南交貨,這是被上訴人指定的交貨廠商,那時有發現品質不良的情形,夏小姐有對廠商說明如何改善,後來夏小姐有跟我說做這些事情很累,她不想做這一行了」等語,又證人何雲翔亦證稱:「... 第一批清光玻璃她把漆噴在外面,與我拿出之樣品是噴在裡面的情形不一樣,很容易刮傷,還有一種型號玻璃在鎖頭處無法接頭,經過這種情形下,我與被上訴人討論後,還是決定讓上訴人繼續作,但是上訴人提議要換另一種製作方式,我們就依照上訴人提示進一批,他的品質也有不好的情形,比方說瓶口太小沒有辦法固定,進第一批的時候因為品質不好,我們有扣錢,進第二批的時候因品質亦不好,我們拒收,一開始是因為我本身不想要,才又介紹台南廠商來買,但台南廠商訂貨之後,亦因為有如產品出現深淺不同顏色、燈罩表面不夠光滑等情形而不要,最後才退回來有我幫忙處理掉,但價格比較高的雙玻產品我並沒有收,只有收價格比較低的清光玻璃產品,第一批產品關於一號燈罩6英吋之產品,有無法鎖緊之情形,因為沒有辦法處理,所以還庫存好幾箱,我雖然暫時接受改收雙玻產品,被上訴人方面也應該不會什麼意見,但是我還是希望清光玻璃產品也要改善」等語,參照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會改訂雙玻產品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來,因上訴人無配合廠商能生產清光玻璃佛燈罩。又查,被上訴人第二 (94年11月28日)、三次 (95年2月28日)下單,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然因第一次交付貨品 (清光玻璃佛燈罩)有瑕疵,且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電傳建議事項明確指出a、95年1月起... 以三個月時間進行評估供貨商交貨期及品質穩定性,再決定未來燈罩市場方向。b、清光玻璃需至下個月起才有議價空間及長期生產配合...。c、不可確定因素之考量 (關廠、停工、漏料)。由上述報告足以證明上訴人根本無法掌控供應商之生產及品質穩定性,甚至是不可確定的關廠、停工漏料等嚴重問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揭電傳內容,致需觀察市場反應,評估交貨期及品質是否穩定,故需貨品出貨至市場一定期間始能決定是否續為下單,況依商業習慣,對於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新的『雙玻』產品,被上訴人於收受貨品後,亦需視市場反應而決定是否繼續下單,而第二次交付之貨品,如證人何雲翔上揭證言,進第二批(雙玻)貨品時,亦有品質不好情事,證人何雲翔甚且拒收雙玻產品,從而被上訴人於第二次交貨 (95年1月10日)後,觀察市場反應才再於95年2月28日下第三次貨,並於95年4月11日交貨,致無法於契約期間內下單達20萬pcs之數量。是以,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於一年內下單20萬pcs,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後期既有每月35000pcs產能,則爭點四部分即無論述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既有上開所示之延遲給付情

形,且所提供之產品亦出現瑕疵,雖其於95年1月10日交付第二批貨後,對於其事後是否能提供每月35,000pcs之數量乙節,已無疑慮。然上訴人於第一次交付之貨品,除遲延給付外,復有瑕疵,而上訴人又自承無法提供清光產品,且被上訴人基於幫助上訴人而應上訴人請求改下雙玻產品,因第一次交付之清光產品有瑕疵,且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自承根本無法掌控供應商之生產及品質穩定性,甚至是不可確定的關廠、停工漏料等嚴重問題,被上訴人對於對於新產品(雙玻)自需等待市場反應後再決定續下第三次訂單,而遲至95年2月28日下第三次訂單,致未能於契約期間內下單20 萬pcs之數量,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前揭交付之產品,不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損害賠償,況且被上訴人就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無請求損害賠之事實。故上訴人依照合約書第5項第10款之約定,以合約期滿,若未能出貨達合約基本數量20萬pcs之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並沒入20萬元保證金,即屬無據;又本件契約雖已期滿,然上訴人既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又係擔保被上訴人契約之履行,則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即令契約期間業已屆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尚屬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理由,均應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