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6794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略以: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菁埔小段403地號、面積8961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87年8月6日之前,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代為管理,出租予被上訴人,87年8月6日上訴人收回上開土地後,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換訂租約在案。嗣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興建中清─豐鋼(興)大甲161/69仟伏輸電線路第2-7號6座鐵塔需要,前於80 年間向上訴人申請承購臺中縣○○鎮○○○段菁埔小段359、400、401、403、406、406-4地號內6筆國有土地,財政部於82年6月28日以臺財產二字第82012425號函行文臺電公司應按實際使用範圍辦妥分割登記,並協調承租人拋棄租賃權後,由土地銀行終止耕地租賃關係,並辦妥註銷受託管理手續,列冊移還上訴人之後,財政部始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0條規定辦理讓售。而臺電公司擬申購已建鐵塔之土地,部分位在被上訴人承租之403地號土地內,經地政機關於91年1月30日辦理地籍分割登記,編定為同段403-17地號,面積343平方公尺。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惟被上訴人於財政部同意臺電公司承購上開土地前,即於82年1月8日擅自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予臺電公司,領取臺電公司所給付之「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暨開墾改良補償費」20萬7515元。惟因臺電公司未檢附被上訴人82年1月8日出具之承租權拋棄書,誤使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4002163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金12萬6794元,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15日領取該款項。嗣依被上訴人四鄰來電表示,臺電公司於申購本案土地發放補償金時,被上訴人已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上訴人乃於94年9月20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40025107 號函詢臺電公司,被上訴人於領取補償金時有無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依臺電公司94年9月26日D中區字第094009062631號函復略以:「…菁埔小段403-17地號土地,本公司於發放補償金時,已洽土地承租人甲○○君同意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如附影本)…」,上訴人始知此節。又觀之87 年8月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收回換約,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辦理換訂租約,被上訴人所附之切結書,以及91年11月27日兩造續訂租約所附之切結書均載明;「立切結書承租貴處管理之臺中縣清水鎮三塊厝菁埔小段…403地號…國有耕地面積合計0.8961公頃,確係自認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耕地,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此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在案,當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綜上,被上訴人承租菁埔小段403地號內約343平方公尺耕地,既擅自於82年1月8日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供臺電公司興建鐵塔,並取得「支付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暨開墾改良補償金」20萬7515元在案,核係耕地承租之讓渡(讓與)依上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973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3048號判決等之意旨,以及被上訴人87年8月6日、91年11月27日親自簽名之切結書。系爭耕地403-17地號343平方公尺之租約,自82年1月8日即不生效力(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該部分土地實際興建鐵塔使用,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已全部不能之情形,既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縱使出租單位作業疏失收取租金,亦不因而發生租賃關係。從而,本件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予臺電公司,上訴人依法無須給付甲○○任何補償金。上訴人旋於94年10月20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4002815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0日以前退還前領取之地價補償金,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系爭補償費,係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返還。
三、查證人乙○○96年8月20日於準備程序結證:「(問:臺電已付錢給被上訴人這件事情,有無在公文裡面記明並告知國有財產局?)因為當時臺電再等能分割能過戶之後才要告知財產局,我從公文上看不出來能過戶之前,有告知財產局付款這件事」、「(問:當時臺電為何沒有先把已經付款給被上訴人甲○○部分跟財產局告知?)…至於已付錢了,為何不講,我也不清楚,從公文上看不出來」、「(問:系爭土地上興建的鐵塔是何時開工的?)82年4月13日開工,85年10月22日才正式使用通電」。另依鈞院函詢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6年8月22日D中區字第09608000 16號函復略以:「…已於79年11月2日假清水鎮公所召開國有地承租人補償協議,…隨即於80年
4 月3日函請主管單位陳准經濟部於80年4月26日核轉財政部未曾參與協調,請同意讓售,而財政部於82年6月28日以臺財產二字第82012425號函核辦理旨案用地讓售在案…」云云。顯見在82年6月28日之前,財政部未曾參與協調,且尚未同意讓售,更何況該部函載明臺電公司應於完成:「(一)按臺電公司實際使用範圍辦妥分割登記。(二)臺灣電力公司就其用電範圍協調承租人拋棄租賃權後,由臺灣土地銀行終止耕地租賃關係,並辦妥註銷受託管理手續,列冊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接管」兩個條件之後,財政部始能依國有財產法第50條規定辦理讓售手續。足證臺電公司在未完成讓售程序或經上訴人同意先行使用之前,其擅自與被上訴人協議給付相當費用,取得拋棄承租權,逕行興建鐵塔,被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甚明。縱使嗣後該土地讓售臺電公司,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法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補償金。至於作業疏失給付之補償金,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查臺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私自於82年1月8日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供臺電公司興建鐵塔,並取得「支付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暨開墾改良補償金」20萬7515元,係在財政部
82 年6月28日以臺財產二字第82012425號函核辦理旨案用地讓售之前,況且在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局同意使用前,即擅自於82年4月13日開工興建鐵塔。是時,系爭土地國產局仍委託土地銀行經管,觀之86年1月1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內容,顯見在82年1月7日~82年4月13日~82年6月28日期間所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與國產局87年8月6日之後國產局收回換約,兩造於91年11月27日所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不相同,原審溯及引用,不無商榷餘地。又承租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事實與違反第17條之事實,兩者不同,倘有違反第16條規定情事,當應優先適用,兩者並無併存競合請求之情形。如有違反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違規時耕地租約即不生效力,無待終止。當無再適用17條規定之情形。而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2項:「申購人因急需先行使用土地或申購之地需先完成特定事項始得讓售者,得於核准讓售後,申請預繳保證金,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同意辦理特定事項之證明書」。本件耕地係於82年6月28日核准有條件讓售後,國產局始得依臺電公司申請發給先行使用同意書,惟臺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未曾申請,反而提前於82年1月7日私自協商拋棄承租權與領取補償金,並擅自提前於82年4月13日動工興建鐵塔,漠視法令甚明,並侵害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管理權益。末按土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令辦理出租及處分,事涉公共利益,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是原審指稱:「如因出租機關怠於終止契約及發放補償金,坐令承租人先提供土地供作公共事業使用,即認定承租人構成『不自任耕地』,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對承租人而言殊屬不公,上開條例第17 條第2項補償金之規定無異形同具」云云,顯然有所誤解,不無忽視第16條之立法旨意。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以:
一、被上訴人承租臺中縣清水鎮三塊厝菁埔小段403地號土地已幾十年,依91年11月27日續定之租約,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賃關係合法成立,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從未延滯,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義務亦應享有權利,上訴人卻於應履行給付地價補償義務時主張租約無效,明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臺電公司興建電塔已將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現實剝奪,令被上訴人無以耕作,上訴人應先盡國土管理機關權責在先,協助回復被上訴人承租權,讓農作自然生息,上訴人如此作為之後,被上訴人如再荒廢農耕,再認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係真實,另行依法處置為是,怎可逕認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藉詞租約無效。
二、臺電公司82年1月8日支付補償,係依據79年11月2日臺電公司假清水鎮公所與土地承租人協商之協議,臺電公司制式文書雖載「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暨開墾改良補償費」,惟其本意係補償電塔施作造成之開墾損失及農作物欠收之補償,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款「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第2款「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並非同意終止租約,而係土地受占用迫於無奈之配合。上訴人僅以文敘義,將制式文書內容「土地終止租約損失…」即謂被上訴人私自讓渡承租權私相授受,並無視財政部同意讓售之公文,實無道理。再依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3年8月27日D中區字第09308005121號函說明三:「本公司已預付部分地價款,並待上訴人通知繳交地價尾款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可證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地價補償金由上訴人保管,須至讓售完竣,被上訴人始能受領,上訴人於94年通知終止租約給付補償金,合法符情。而查,財政部就臺電鐵塔架設一事行文給經濟部之公文表示:「主旨:臺電公司為興建中清-豐鋼(興)... 六座鐵塔需要,擬申購臺中縣○○鎮○○○段菁埔小段395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本部同意依法辦理讓售。說明:二、案經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查報結果,首揭六筆土地...,代管機關為臺灣土地銀行,並由該行放租與吳燦君等10 人,...
403、406地號則為甲○○、謝黃菊佔種西瓜及水稻。三、本案土地既經貴部核屬臺電公司業務所需,且經臺灣省政府80年10月2日80府建4字第105918號函核准作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本部同意俟完成左列手續後,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讓售,地上物請該公司負責處理」。由此可見上訴人早知讓售土地之情形,且可證明被上訴人當初所領的是地上作物損失及地上改良費補償金無誤,更可證明鐵塔設施是公共事業也是行使公法行為,被上訴人自始配合政府相關單位行使公法,等同以政府機關行政強權地位徵收土地,皆由臺灣省政府、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臺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財政部、經濟部等單位強勢主導,被上訴人無抗衡之餘地。
三、臺電公司為興建中清-豐鋼(興)大甲161/69仟伏輸電線路.各政府機關均一致行使公文同意權在先,這是各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法之行為,因此各機關公文具法律效力是無可動搖的。本鐵塔於70年間已經省政府核定為公共事業用地,上訴人也同意依臺灣省政府同意文為準,由此可以證明本案是公法行使行為,而不是私相授受之行為。且臺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於9l年1月31日辦理逕為分割手績,由此可見臺電公共事業使用該地乃政府機關之公法行為「按機關用地分割即屬逕為分割」由此更加以證明該鐵塔設施屬公共事業,更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私相授受之行為。
四、91年11月27日所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九)約定: 「租賃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有收回必要時…」,並於上訴人94年11月4日臺財產管字第0940029903號函說明二內容部份,為上訴人所明知。對照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兩造租賃契約書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九)之規定.倘若承租人係因所承租之耕地,如因舉辦公共事業等原因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得已而提供耕地供公共事業使用,則應屬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之事由,而非租約無效之事由,如因出租機關怠於終止契約及發放補償金,坐令承租人先行配合提供土地供作公共事業使用,即認定承祖人構成「不自任耕作」,租約自始全部無效,對成千上萬承租人而言殊屬不公,並使補償金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此非立法美意,上訴人如此認知實為錯誤。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區辦事處94年11月22日臺財產中管宇第0000000000函明白表示:79年ll月2日假清水鎮公所邀開國有土地承租人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亦有參加是日協商,該公司依雙方協商於給付補償207,515元後.被上訴人即出具土地權拋棄書供該公司函轉經濟部轉請財政部核准讓售,由此可證明上訴人本案全程參與,更可證明終止租約流程尚未走完,及上訴人請臺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意思。上開土地拋棄書根本不具任何效力,此由該書據上面此致臺電公司明顯可見,也就是該書據是被上訴人為領取土地地上物暨開墾改良費所立之據,並沒有拋棄終止租約所應領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金。
六、上訴人口口聲聲說鐵塔設施相關事情宜乃在不知情之下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金,又經四鄰通知才知道,這是上訴人杜撰行為。被上訴人之子於93年8月14日行文質疑臺電鐵塔設施相關問題,臺電公司於93年8月27日回文內容(令尊即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供本公司函經濟部轉請財政部核准讓售,本文臺電公司副本給國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可見上訴人明知早在通知領取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金一年已知情;況且,依⑴經濟部80年4月26 日函上訴人,文中請其同意臺電興建鐵塔,並為施工急需請同意預繳保證金後先行使用,⑵80年5月8日上訴人行文臺電公司,文中請臺電公司派員於80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勘查鐵塔用地,屆時請派員於臺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會同前往,⑶80年5月7日國產局行文上訴人,文中請上訴人勘查並擬具處理意見報局憑辦,均可證上訴人80年間就已全盤掌控。
七、94年8月ll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金,文中提到依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點約定: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機關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由此可證本案係屬終止租約事由,而不是不自任耕作之事由。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並無理由。
肆、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794元之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上訴。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國有土地時,應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0條規定,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核轉財政部同意讓售,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其因工程緊急時,得依本要點規定預繳保證金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除應注意現行有關出售國有土地之限制規定外,並應注意經出租者,由公營事業機構協調取具承租人同意終止租約之同意書後終止租約,再行辦理。如有欠租,且公營事業機構應支付補償費時,應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承諾於支付承租人之補償費中扣繳。國營事業機構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處理要點第2點、第5點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上訴人於86年1月間與系爭土地代管銀行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所訂定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8點己項約定政府機關為實行都市計劃及對本土地認為有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之必要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參原審卷第12頁);87年8月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參原審卷第23頁),另91年11月27日兩造換約復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九)亦約定:「租賃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⒈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有收回必要時……」(參原審卷第96頁),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而早於上揭各書面契約之日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則未見兩造有所提出,惟依上開由代管機關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各契約約定條款觀之,國有耕地如有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均經列為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要件之一,足以推認在此之前之各租賃契約亦應有相同之規定無訛。是本件堪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代管銀行土地銀行於82年間訂定之租賃契約,確有因上開法令規定,而於租賃契約訂有國有耕地如有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條款存在。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言,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臺電公司為興建中清─豐鋼(興)大甲161/69仟伏輸電線路第2~7號等6座鐵塔需要,先於79年11月2日間於臺中縣清水鎮與清水鎮公所人員、鐵塔坐落基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等開會協議取得協議結果,因其中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出租予民眾耕作使用,臺電公司中部施工處遂於80年4月3日以輸中地字第0418號函請輸配電工程處層報經濟部商請財政部讓售,同年4月19日臺電公司以電輸字第80040924號函請國營事業委員會轉請經濟部向財政部申請讓售,經濟部於同年4月26日以經(80)國營023557號函請財政部同意讓售申請。財政部於82年6月28日以臺財產2字第82012425號函經濟部同意臺電公司於完成下列1、2手續後,依法辦理讓售坐落臺中縣○○鎮○○○段菁埔小段395、400、401、403、406、406-4地號內6筆國有土地,即1.按臺電公司實際使用範圍辦妥分割登記。2.臺電公司就其用電範圍協調承租人拋棄租賃權後,由臺灣土地銀行終止耕地租賃關係,並辦妥註銷受託管理手續,列冊移還國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接管,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遂於82年7月2日以國財字第00000000函轉知臺電公司上開財政部同意事項,惟臺電公司於82年4月13日即已先就該工程之第2期工程部分進行開工等情。此有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中區施工處96年8月22日D中區字第0960800016號函附各該公文影本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5頁以次)。
(二)查被上訴人固係於82年1月8日出具系爭「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並於同日出具收款收據領取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暨開墾改良補償費20萬7515元。惟依證人乙○○即本件臺電公司施工工程接辦人員證稱,當時臺電公司在等能分割能過戶之後才要告知國產局,從公文上看不出來能過戶之前有告知國產局付款這件事情。當時臺電公司為何沒有把已經付款給被上訴人部分跟國產局告知,伊不知道,大概是這個計劃是國家的六大建設之一,臺電公司為了趕工,依照以前的作法,國產局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0條第1項,非公用國有地可以向國產局申請讓售,加上臺電公司依據電業法第51條,可以使用很多種土地,所以臺電公司認為國產局不會拒絕讓售,所以就先施工。至於已經付錢了,為何不講,並不清楚。臺電公司請承租人拋棄租賃權是超前辦理,但是這是依據以往工作的模式來處理,因為以往國產局都是請我們先拿到承租人的承租權拋棄書,才能申購等語(參本院卷第108、109頁)。本件佐以臺電公司於79年間即開始行文各主管機關及會同土地使用人召集會議協商利用土地情事(參卷附上開各機關往返公文及會議紀錄),顯見證人乙○○證述臺電公司係循以往模式超前辦理,並先取得承租人的承租權拋棄書,才能申購等情,應屬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公用事業而同意出具系爭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乙節,尚屬無訛。再本件解釋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拋棄書意旨,即應斟酌上開歷史事實、本件系爭事件相關全部公文往返資料及國營事業機構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而為判斷之相關標準,不能僅拘泥字面上載有拋棄字詞,即謂被上訴人拋棄租賃權而不自任耕作。且查,所謂不自任耕作,固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惟對照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兩造各租賃契約書約定興辦公共事業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倘若承租人係因所承租之耕地因舉辦公共事業等原因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得已而提供耕地供公共事業使用,則應屬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之事由,而非租約無效之事由。再本件依卷附財政部82年6月28日臺財產2字第82012425號函行文給經濟部之公文所示:「臺電公司為興建中清-豐鋼(興)... 六座鐵塔需要,擬申購臺中縣○○鎮○○○段菁埔小段395地號等六筆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 ,本部同意依法辦理讓售。說明:二、案經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查報結果,首揭六筆土地……,代管機關為臺灣土地銀行,並由該行放租與吳燦君等10人,……403、406地號則為甲○○、謝黃菊佔種西瓜及水稻。三、本案土地既經貴部核屬臺電公司業務所需,且經臺灣省政府80年10月2日80府建4字第105918號函核准作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本部同意俟完成左列手續後,依國有財產法第50條規定辦理讓售,地上物請該公司負責處理:㈠按臺電公司實際使用範圍辦妥分割登記。㈡臺電公司就其需用範圍協調承租人拋棄租賃權後,由臺灣土地銀行終止耕地租賃關係,並辦妥註銷受託管理手續,列冊移還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接管」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承租、嗣經分割為403-17地號土地確因臺電公司興建鐵塔所需,於80年10月2日即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作為公用事業設施用地,財政部並同意臺電公司依法辦理讓售,則被上訴人配合政府既定政策及相關法令要求,而於82年1月8日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予臺電公司,依上說明,僅係為使臺電公司承購國有土地之需而配合提出,尚難認係不自任耕作而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私相授受,擅自轉租耕地,原訂租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予臺電公司,惟並未曾向當時之土地代管銀行土地銀行表示拋棄承租權,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一再續約,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兩造租賃關係自亦無因被上訴人出具上開拋棄書而當然終止之情形存在。
三、查系爭403-17地號耕地既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40021639號函及同年11月4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40029903號函發文予被上訴人時,均表示係因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而終止租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即上訴人自有補償被上訴人⑴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⑵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義務。至臺電公司雖於92年1月8日即以每平方公尺650元計算支付「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暨開墾改良補償費」20萬7515元予被上訴人,有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惟依該收據記載內容顯示,臺電公司係「依照協議約定」給付上開款項,並未表明係代替上訴人支付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而上開協議約定,依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6年8月22日D中區字第0960800016號函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影本顯示,自係指79年11月2日臺電公司與鐵塔用地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等於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所達成之協議。而該協議內容已明確記載,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臺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鐵塔施工中,如損害地上物,臺電公司應另案調查補償(參本院卷第267頁所附協議紀錄第2點第2、7款所載),且依前揭財政部82年6月28日臺財產2字第82012425號函說明三、所示,財政部亦僅要求臺電公司負責處理「地上物」,足見臺電公司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費用確未包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之補償金。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向臺電公司領的是地上作物損失及地上改良費補償金,並非地價補償金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自臺電公司領取補償金,上訴人無庸再發放地價補償金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領取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補償金,其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萬6794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