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8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原審已判認上訴人自民國74年初起,實際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下之土地面積,僅有571.79平方公尺:

⑴、頂寮段55地號土地:160.97平方公尺。

⑵、頂寮段57地號土地:221.22平方公尺。

⑶、頂寮段61地號土地:189.60平方公尺。

⑷、頂寮段143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

(二)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占有合計773平方公尺之面積,但系爭頂寮段55、57、61地號土地上,除上訴人外,另有其他第三人之建物占有,另廢棄的房屋及竹架與果園,均非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對法院所函調之徵收補償資料沒有意見,而原審所測量出之建物面積,之所以會小於上訴人所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面積,係因上訴人之建物,並非全部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頂寮段55、57、61地號土地上,因此坐落於其他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物前半部位置)自不在原審測量範圍內。上訴人之父親已逝世40年以上,上訴人和訴外人林春雄雖為兄弟關係,但早已分家40年以上。

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係於91年間因土地重劃測量後始知並未占用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

(三)被上訴人前自74年間起,均按合計773平方公尺之占有使用面積,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而上訴人所實際占有之面積,僅有571.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超收201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不計)總計412,811元之使用補償金,因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年起之不當得利308,767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爰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需再行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使用補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自書之超收明細表、建物拆除照片及自行補繪之測量圖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頂寮段55、57、

61、143地號土地,除原審卷附二份測量圖所示之建物占有面積外,另尚有業已拆除之建物、圍牆及其他空地及林地,均應一併計算在內。而非僅有571.79平方公尺,實際占有面積為:57地號236平方公尺,55地號208平方公尺、61地號302平方公尺、143地號27平方公尺。

(二)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所占用,上訴人之父親去世後,就由上訴人占用,只是嗣後之建物補償費由上訴人兄弟林春雄具名領取。

(三)當年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現場履勘占用情形時,系爭頂寮段55、57、61、143地號土地確實為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也是經上訴人同意始向上訴人收取歷年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多年來亦均依照繳款書所載之面積及金額繳納,足見上訴人有同意依開單面積繳納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超收之可言。更不能以嗣後使用範圍之變動,而推翻先前之使用面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彰化縣有土地登記(異動)卡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李秋琴。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調取上訴人在系爭系爭頂寮段55、57、61、1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農林作物徵收補償清冊資料到院。

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頂寮段55、57、61、14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部分面積,被上訴人前依:

⑴頂寮段55地號土地:208平方公尺、⑵頂寮段57地號土地:236平方公尺、⑶頂寮段61地號土地:302平方公尺、⑷頂寮段143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等面積,按公告地價之5%,自74年間起至90年間止,向上訴人計收使用補償金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有土地登記(異動)卡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實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頂寮段55、

57、61、143地號土地合計773平方公尺面積之範圍,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依95年8月24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及上訴人所自認之占有範圍,判認上訴人所實際占有之面積為:⑴、頂寮段55地號土地:160.97平方公尺。⑵、頂寮段57地號土地:221.22平方公尺。⑶、頂寮段

61 地號土地:189.60平方公尺。⑷、頂寮段143地號土地則認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

二、上訴人乃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占有面積,上訴主張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頂寮段55、57、6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僅為571.79平方公尺,並以被上訴人前自74年間起均按合計773平方公尺之占有使用面積,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超收201平方公尺,計超收使用補償金412,811元為由,而上訴主張抵銷等語。本院爰就上訴人所為抵銷主張,判斷如下:

(一)系爭頂寮段55、57及61地號土地部分:原審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判認上訴人之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頂寮段55、57、6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①頂寮段55地號土地:160.97平方公尺、②頂寮段57地號土地:221.22平方公尺、③頂寮段61地號土地:189.60平方公尺一節,固非無據。但查:

⑴、本件除依卷附之上訴人所自承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台中縣○○鎮○○路○○○號、308號建物分別占有系爭頂寮段55、57及61地號土地外,另依本院向臺中縣政府所函調「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資料所示,上訴人在系爭頂寮段

55、57及61地號土地上,除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及梧北路308號之建築改良物外,另有農林作物:黃椰子10株(種植面積50平方公尺)、榕樹1株(種植面積5平方公尺)、蒲葵8株(種植面積27.5平方公尺)、龍柏5株(種植面積20平方公尺)、龍眼10株(種植面積142.86平方公尺)、桑樹1株(種植面積10平方公尺)、番石榴5株(種植面積50平方公尺)、枇杷1株(種植面積10平方公尺)、木瓜5株(種植面積25平方公尺)、香蕉4欉(種植面積20平方公尺)、綠籬七里香(種植面積3.2平方公尺)及榕樹層型2株(種植面積10平方公尺),合計為373. 56平方公尺。

⑵、另依卷附臺中縣政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

心)市地重劃」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資料中之「建築改良物之複估調查表」所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建物,請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範圍及面積,除有主建物186.86平方公尺、附屬雜項建造物222.59平方公尺外、另有水泥地195平方公尺,且參諸「建築改良物之複估調查表」上之平面圖內容,其中部分附屬雜項建造物乃係位於主建物之後方而非前方,核其相關位置,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號「彰化縣縣有土地登記(異動)卡」背面之照片所示破舊建物位置相符。另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建物,其請領建物補償費之範圍亦達340.83平方公尺。

⑶、依上述徵收補償資料所示,上訴人向臺中縣政

府依「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所請之建築改良物(含屬雜項建造物)、水泥地及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之面積,合計高達1318.84 平方公尺。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308號建物之前側,有部分係坐落於第三人之土地上,然客觀上依卷附臺中縣政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之建築改良物平面圖之相關位置,亦足認上訴人所實際占有使用系爭頂寮段55、57及61地號土地之範圍,並非僅有原審95年8月24日囑託清水地政事務僅就部分建物所施測之結果160.97平方公尺、221.22 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所自承之189.60平方公尺。

雖系爭頂寮段55、57及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空地及農林作物於本院審理前均已因徵收而拆除殆盡,致無從再為詳細之面積測量,然上訴人既有在系爭頂寮段55、57及61地號土地建有建物、圍牆、使用空地及種植農林作物之情事,且其自74年間起,對上訴人依頂寮段55 地號土地:208平方公尺、頂寮段57地號土地:

236平方公尺及頂寮段61地號土地:3 02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使用補償金,長期均未異議,本院綜合各情,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頂寮段

55、57及61地號土地向上訴人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應無超收之情事。

(二)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占用系爭143地

號土地,其上之建物前於95年間始行拆除,故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面積27平方公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據卷附當年勘查現場之承辦人員所拍攝之照片為據。但查,前於84年間負責拍攝上開照片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伊從81年到85年在彰化縣政府財政區公有財產課服務,被上訴人96年9月10日陳報狀所附照片2張均是伊拍照,伊是臨時被指派去照相,伊僅約略知道拍照的地方就是143地號土地,但因附近土地一大片都被占用,所以未辦理鑑界,只是約略的照相,不記得143地號上面有無建物,照相時,程序上先通知地主,地主如果不在,就問鄰居,本件經過何程序伊已忘記了」。另89年之前在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公有財產課服務之承辦人即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述:「我也是接辦人,有關上訴人占用的位置及面積,是上面(前手)留下來的資料」。是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於84年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時,既未經測量,亦無確有與上訴人共同確認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之程序,及留存任何足資確認之書面文件,客觀上尚難僅據被上訴人派員粗略勘查,即認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之情事。

⑵、另查,依本院向臺中縣政府所函調「台中港特

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資料所示,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具名請領,而係由訴外人林春雄具名申領。雖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雄為兄弟關係,然其人格各自獨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土地原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嗣後始改由訴外人林春雄占有使用。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資佐證上訴人曾占用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為由,判認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於法並無違誤。

(三)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前依①頂寮段55地號土地:208平方公尺、②頂寮段57地號土地:236平方公尺及③頂寮段61地號土地:302平方公尺之面積,向上訴人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並無超收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之抵銷,並非有據。另被上訴人前依頂寮段143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之面積,向上訴人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則因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於15年期間之27平方公尺使用補償金之範圍,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目前僅能提出91年度以後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供為計算,爰按被上訴人於91年度按773平方公尺、每年按申報地價2,700元之5%計收一年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52,178元之標準,及卷附系爭頂寮段55、57、61及143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之內容,比例計算出上訴人所溢付予被上訴人頂寮段143地號土地之27平方公尺使用補償金額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76年至79年:5,672元〔計算式52,178×(27÷773)×(2100÷2700)×4〕。

⑵、80年至83年上半期:5,758元〔計算式52,178×(27÷773)×(2436÷2700)×3.5〕。

⑶、83年下半期至86年上半期:5,265元〔計算式52178×(27÷773)×(2600÷2700)×3〕。

⑷、86年下半期至90年:8,204元〔計算式52,178×(27÷773)×(2700÷2700)×4.5〕。

⑸、從而,上訴人溢付予被上訴人而得主張抵銷之

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15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為24,899元。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頂寮段55、56、61地號土地,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8,767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而受催告之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屬有據;惟上訴人既於上訴程序中為其前所溢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頂寮段143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使用補償金24,899元抵銷之主張,因上訴人此一抵銷之意思表示係於96年6月15日到達被上訴人(即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則於是日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99,306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308,767元+15,438元–24,899元=299,306元(其中之15,438元為依308,767 元計算自95年6月15日起至抵銷之前一日96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上訴人嗣為抵銷之主張而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應准許部分,所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