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自臺灣總工會承辦「在職勞工進修訓
練」課程後,與被上訴人約定開辦「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課程開辦及實際上課等事宜,上訴人則負責學員之招生等工作,俟上訴人向臺灣總工會取得補助款項後,再依據所取得補助款項之55%給付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即依約準備教材,並安排授課事宜,計92年度共開辦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6個班級,上訴人已向臺灣總工會請領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
4、5號等4個班之補助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24,060元,依約本應按補助款項95%比例給付被上訴人402,857元,然上訴人僅給付87,200元,尚欠315,657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理由所載事實理由均非真正,且
上訴人應於第一審提出該事證,不得於第二審提出。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時約定,如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上課,場地費由被上訴人負責;如在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上課,則由上訴人負擔場地費用。又上訴人所提承攬契約並非兩造真正之承攬契約,僅係供上級單位審核之文件。關於被上訴人承攬報酬部分,上訴人同意依照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金額及給付比例計算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於91年8月受訴外人臺灣總工會委託,辦理該會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申辦「在職勞工進修訓練『中文電腦班』」課程之業務,該會雖位於台中市,然因所屬會員工會遍及台灣省各縣市,為照顧所屬工會之會員,乃將所申辦之訓練課程其中一部分分配於台中市以外之縣市進行,為此上訴人遂協商太平洋電腦短期技藝補習班協助辦理台中市以外之課程,並各訂有契約在案,各方之權利義務均詳載於契約中。由於該會92年度之課程規劃、執行,係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基於合作情誼,仍比照91年模式與被上訴人繼續合作。雙方約定報酬給付之方法,應依特殊身分學員之全額補助款及一般身分學員之補助款分別而論,前者其應按台灣總工會補助款之55%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後者則因一般身分學員已經先繳付全部學費一半金額之自付額,故其僅需將此部分補助款按5%比例給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之課程,皆已給付其應得之報酬。反觀被上訴人則因未遵守作業規範,致部分課程無法順利進行,而無法向勞委會請領補助款項,致上訴人與臺灣總工會均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因自己之過失未能完成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卻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違反對價給付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確為兩造所
訂定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稱該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事實。依兩造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招生工作由被上訴人負責,宣傳費、場地費亦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稱兩造約定,如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上課,場地費由被上訴人負責,如在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上課,則由上訴人負擔場地費用,並非真實。兩造於91年9月10日簽約,至91年11月30日契約期間屆滿後,雙方未另訂書面契約,於92年度以後繼續合作;惟在92年第1個班次開班後,被上訴人表示其他班招不到學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透過台灣總工會參加屏東縣政府舉辦之就業博覽會,順利招來不少學員,且由上訴人代墊參展費用27,740元。其後於第1班上課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場地租約到期,要求上訴人幫忙想辦法,上訴人打聽後,得知屏東縣政府可能有可以上課的地方,但不知是否同意出借,因此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如要上訴人出面處理,須依勞委會經費編列標準,每一個班36小時課程,場地費為30,000元;60小時課程,場地費為50,000元,每班之場地費用被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由台灣總工會總幹事洪棟樑陪同,與屏東縣政府接洽上課場地事宜,幾經折衝,屏東縣政府同意提供勞工育樂中心頂樓大禮堂作為上課教室。且為改善設備及環境,由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21,800元。上開2筆費用均已於原審主張,並非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編印「92年度補助辦理在職進修訓練作業手冊」中「經費編列標準」第5點規定,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編列,每場次最高得編列2,500元(1天分為上、下午及晚上3場次,每場次至少3小時),因此36小時的課為12場次,場地費計30,000元;60小時的課場地費為50,00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三班之總時數均為36小時,場地費共90,000元;編號5、6二班總時數均為60小時,場地費共100,000元,被上訴人應將上述場地費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為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取得場地之報酬190,000元;若法院認兩造當時就場地費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者,應只有被上訴人依契約可分得之部分,則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104,500元(190,000元×0.55=104,500元)。另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招生而參展之必要費用27,740元,及取得場地所支付之修繕、裝置上課場地必要費用218,000元。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兩造並未約定由上訴人為上開管理行為,則本件亦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上訴人為該招生及取得地等行為後,被上訴人已對學員上課,並且使用場地上課,顯已承認上訴人之管理行為,上訴人仍得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費用共計239,540元,上訴人在相同金額範圍內依上開項目之敘述順序主張抵銷。關於被上訴人承攬報酬部分,上訴人同意依照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金額及給付比例計算等語。
㈢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6,033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於92年間向訴外人臺灣總工會承攬「在職勞工進修訓
練『中文電腦班』課程後,上訴人將其中⒈電腦入門基礎班02(9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⒉網站架設與美工實務班01(9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⒊電腦入門基礎班03(9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⒋網站架設與美工實務班02(92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等共4個班之課程,另行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各該進修班之課程,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亦有承攬各該班,也已經完成上課。
㈡嗣被上訴人已經將第1項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課程完成。上
訴人亦已分別自臺灣總工會取得53,960元、82,500元、137,600元、150,000元之報酬。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6的班級則沒有拿到補助。
㈢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是依上訴人自臺灣總工會取得補
助款之金額中,按該補助款金額之5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㈣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87,200元之承攬報酬。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參展費用27,740元、因使用屏東縣政府所提供之場地支出之費用21,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及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共五個班的場地費190,000元,並就上開全部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序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場地費部分之負擔,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應由被
上訴人負提供場地等義務,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訂約時約定,如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上課,場地費由被上訴人負責;如在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上課,則由上訴人負擔場地費用等語。經查,兩造於91年間即曾就上訴人於該年度向臺灣總工會承攬「在職勞工進修訓練『中文電腦班』」課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各項課程,有上訴人提出兩造91年9月10日訂立之承攬契約附卷可證。而兩造於92年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班課程,則未另立書面契約,為兩造均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間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課程,雙方口頭上約定援用91年間所訂之書面承攬契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承攬契約是為了給臺灣總工會看而訂立,與兩造實際之權利義務有差距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上訴人承攬之事務為臺灣總工會之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92年間向上訴人承攬之事務亦為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所承攬之事務均相同,雖兩造就92年之課程未另立書面契約,且其報酬之計算方式亦未受該書面契約約定計算方式之拘束,而係另合意為依上訴人自臺灣總工會取得補助款之金額中,按該補助款金額之5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惟關於被上訴人承攬事務之範圍,兩造既曾就91年之課程訂立書面,92年之課程復未再另立書面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事務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所辯該契約僅係供臺灣總工會觀看之用,與兩造權利義務之內容不符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91年與92年間,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事務,復均為臺灣總工會之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其所承攬之事務相同,是於解釋兩造92年間所承攬之事務,而探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時,該91年所訂之承攬契約,自不失仍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查依兩造前揭91年間所訂之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事務之範圍為除應由上訴人負責與上級單位協調與單據核銷請領以外之其餘全部事務,有該承攬契約書在卷可證。且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載明兩造該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是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課程開辦、實際上課等事宜,上訴人則負責學員之招生等工作(見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載);而於原審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實際上兩造當初是約定依臺灣總工會補助款之百分之五十五來計算原告(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另外有關於課程的內容及相關的程序,是由被告(上訴人)告訴我之後,我依照被告所稱加以招募受訓的學員,相關師資的聘僱、場地的承租等均是由我來處理,關於學員的自付額部分也是由我收取,不再另外交給被告,但是學員的自付額必須涵括在我應得補助款百分之五十五內計算。」等情,有原審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另經依上訴人聲請訊問當時受僱於上訴人所設德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之證人丁○○亦證述兩造於91年所辦之課程,其中一半是被上訴人提供之場地,另一半是使用臺灣總工會之場地,92年之課程所使用之場地是上訴人接洽提供者,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場地到期,才由上訴人接洽使用屏東縣政府勞工教育中心之場地;上訴人事先有告知被上訴人場地費用要自補助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不論依兩造91年間所訂立之書面承攬契約,或依被上訴人起訴之內容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之事實,及證人丁○○之證述,關於開辦各該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所需場地之提供,均在被上訴人承攬事務之範圍內。亦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該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其承攬之事務,應包括上課場地之提供。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之約定,開辦各該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所需場地,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等事實,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乏依據,應不足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兩造不爭執本件該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是如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承攬之事務,並未全部完成,自不得請求全部之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所承攬應完成一定工作之事務,應包括授課場地之提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係依上訴人自臺灣總工會取得補助款之金額中,按該補助款金額之5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查本件該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原係臺灣總工會向勞委會申請補助辦理,而勞委會補助臺灣總工會金額,係依照進修學員之人數計算,一般人士補助費用一半,特殊(殘障)補助全額的費用,這些學員費用包括教師費、教材費、場地費、學費等全部包括,故勞委會給付的補助款有包括場地費的部分(見本院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各依上訴人自臺灣總工會取得補助款金額之55%,雖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各項師資、教材、場地之費用金額或比例,而係統一以上訴人取得補助款之一定百分比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惟關於場地之提供既屬被上訴人承攬事務之範圍,且勞委會之補助款亦包括場地費用之補助,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攬報酬,顯亦包提供場地之費用,其理甚明。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之場地,其中編號1、2、4、5、6班別所使用之場地,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各該場地提供之工作,上訴人自應僅就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教材準備、聘任教師授課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中,如屬於場地費部分,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應扣除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班別被上訴人
應各負擔30,000元之場地費,編號5所示之班別應負擔50,000元之場地費,係依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所編印「92年度補助辦理在職進修訓練作業手冊」中「經費編列標準」第5點規定,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編列,每場次最高得編列2,500元(1天分為上、下午及晚上3場次,每場次至少3小時),因此36小時的課為12場次,場地費計30,000 元;60小時的課場地費為50,000元。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班別之總時數為36小時,場地費均為30,000元;編號5所示班別總時數為60小時,場地費共50,000元,雖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經費編列標準附卷可證。然查本件關於該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之承辦,係由臺灣總工會向勞委會申請補助,並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向臺灣總工會承攬之報酬,並不等於臺灣總工會向勞委會申請補助之金額;故勞委會給付臺灣總工會之款項,雖可依其經費標準認定場地費之金額,然臺灣總工會給付上訴人報酬,則尚難逕以之認定場地費之金額。而兩造關於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並未約明各項師資、教材、場地之費用金額或比例,自應以勞委會給付臺灣總工會之全部款項中,場地費用所占之比例,用以核算臺灣總工會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中,其中場地費所占之金額比例為何?再依兩造約定給付之比例即55%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有多少金額為屬約定場地費用,始符兩造之約定。蓋如依上訴人主張應以勞委會補助臺灣總工會之場地費編列金額計算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場地部分報酬之約定,則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班別為例,臺灣總工會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53,960元,被上訴人如已完成全部承攬事務,上訴人應給付其中55%即29,678元予被上訴人充承攬報酬,亦即縱被上訴人完成全部之承攬工作,其承攬報酬亦僅有29,678元,若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中,包括30,000元之場地費用,自非事理之平。而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5所示班別,依原審向臺灣總工會調取相關申請補助及給付資料所示(原審卷第89頁以下),勞委會給付臺灣總工會之補助金額及臺灣總工會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班別,勞委會給付臺灣總工會之金額為67,000元,該班別場地費編列為30,000元,是場地費佔給付金額之比例為44.78%(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臺灣總工會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53,960元,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則為53,960元之55%金額為29,678元,依前述比例計算該班別之場地費,應僅有13,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編號4所示班別,勞委會給付臺灣總工會之金額為172,000元,該班別場地費編列仍為30,000元,是場地費佔給付金額之比例為17.44%;而臺灣總工會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37,600元,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則為137,600元之55%金額為75,680元,依前述比例計算該班別之場地費,應僅有13,199元。編號5所示班別,勞委會給付臺灣總工會之金額為200,000元,該班別場地費編列為50,000元,是場地費佔給付金額之比例為25%;而臺灣總工會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50,000元,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則為150,000元之55%金額為82,500元,依前述比例計算該班別之場地費,應僅有20,625元。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5所示三個班別之場地費用共計47,114元(計算式:13,290元+13,199元+20,625元=47,114元)。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範圍,應包括場地之提供,今就此3個班別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場地提供之承攬工作,自不能請求此部分金額之給付,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場地費用應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雖非無據;然關於金額部分,應以47,114元為限,上訴人主張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班別被上訴人
應負擔30,000元之場地費,編號6所示之班別應負擔50,000元之場地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此二班別原亦係兩造約定承攬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亦已經完成各該班別之上課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關於場地之提供,為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如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3、4、5所示班別之承攬報酬;並未請求編號1、6所示班別之承攬報酬,且依證人丁○○所證,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場地到期,始由上訴人找場地,並告知被上訴人場地費會從補助款中扣除(見本院9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亦載明「被上訴人表示該教室租約已到期,無法繼續上課,伊亦不想續租,要求上訴人幫忙想辦法。上訴人打聽後,知悉屏東縣政府可能有可以上課地方,但不知是否同意提供。因此,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若要上訴人出面處理,則勞委會所撥下來之場地費應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亦同意之。」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證情節相符。顯可認兩造原承攬契約是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包括場地之提供,其後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該項事務,始由上訴人提供,且約定場地費用由承攬報酬中扣除;即依約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上訴人僅得拒絕給付關於場地部分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並未因之對被上訴人取得返還場地費用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既未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上訴人自無扣除或抵銷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場地所支付之修繕、裝置上課場地必要
費用218,000元,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然查兩造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場地,而另行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場地,嗣上訴人取得補助款後,其中關於場地費之補助,由上訴人取得,即上訴人不用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場地取得部分之承攬報酬,且已經本院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班別,將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中經認定是場地費用部分,予以扣除;而編號
1 、6所示班別,則因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亦無扣除之可言,業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關於上課場地之取得,本即應包括場地之租、借,並使之成為適合開辦本件該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之狀態,是不論上訴人於取得場地之過程,是否支付租金或為其他修繕、裝置等行為,自均應包括在場地費之範圍內;此原為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然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始另行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則免給付場地部分之承攬報酬。是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縱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其既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免完成場地提供之工作(承攬事務之減少),而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並減少承攬報酬(取得補助款中關於場地費部分,不用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負該部分工作完成之義務;上訴人縱有該筆支出,亦屬為完成自己事務所為之支出,而非受被上訴人委任提出勞務給付,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參加屏東縣政府舉辦之就業博覽會,由上
訴人代墊參展費用27,74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該項費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參加屏東縣政府舉辦之就業博覽會而支出參展費用27,740元,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除聲請訊問證人丁○○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訊證人丁○○固證稱招生博覽會的錢是上訴人出的,金額約27,000多元,且被上訴人有說要負擔此部分金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丁○○亦證稱其並不知道參加招生博覽會上訴人是否有實際支付該金額及支付給何人,而關於該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課程招生宣傳費,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招生、各自負擔費用等語,顯與其所證上訴人支出27,000元之參展費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費用之詞,互有不一之處;再證人丁○○原係上訴人所設德開有限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是否偏頗,亦非無疑,是尚難僅依證人丁○○此部分所證,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該參展費用之事實。況上訴人亦迄今未提出其確實有因參加招生博覽會而支付金錢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舉證,即有未足,尚難為有利事實之認定,自非可採。
㈢兩造就被上訴人已經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課
程完成,且上訴人亦已分別自臺灣總工會取得53,960元、82,500元、137,600元、150,000元,合計424,060元之補助款,而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是依上訴人自臺灣總工會取得補助款之金額中,按該補助款金額之5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及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87,200元之承攬報酬等事實均不爭執。是依約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233,233元之承攬報酬,扣除被上訴人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5所示班別未完成提供場地之事務,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關於約定場地費用金額47,114元,及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87,200元之承攬報酬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919元(計算式:233,233元-47,114元-87,200=98,919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2、3、4、5所示班別之課程,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