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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30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6年中簡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向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借用本件款項,聯信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間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並再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丙○○,有該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利息按其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3.0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28,借貸期限至98年10月15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上訴人自

95 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417,668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7,668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非比單純,逕依被上訴人片面指述核發支付命令,實屬不妥。嗣於本院補陳:兩造間之本金及循還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上訴人應未積欠被上訴人如此多錢。且上訴人因遭遇財務困難,已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是不得已而向本院提出破產之聲請,相關債務問題刻由破產法院審理中,期能先靜待破產法院之裁決結果,再循相關法律程序解決債務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7,668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應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辯稱,系爭債權金額尚有爭執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已聲請破產和解,固經本院以96年度破字第53號受理在案,然查該案尚未經本院裁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影印附卷,即令係聲請破產依破產法第

99 條即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不受限於破產程序,是上訴人執此為由亦不足取而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7,668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吳進發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2-28